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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艾默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艾默德有限公司、乙○○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O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甲類第1期, 登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債票1紙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94年度執全字第261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茲前開96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業於97年3月7日確定,相對人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並提出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95年度裁全聲字第287號暨確定證明、96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艾默德有限公司、乙○○提存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08號、94年度執全字第2612號、94年度存字第290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覆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相對人部份,本院已於95年1月6日核發未執行證明,聲請人得依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自行向提存所聲請取回, 無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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