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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川漢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吳惠玲
相對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94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十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4年執全字第2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44號假扣押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假扣押撤回聲請狀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44號假扣押卷(含94年度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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