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川漢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吳惠玲
- 相對人
- 乙○○
上當事人間因94年度存字第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十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4年執全字第2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44號假扣押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書、假扣押撤回聲請狀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344號假扣押卷(含94年度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