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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曾鴻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請人
翔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明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文

上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36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已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133號(業已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34號,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671號拍賣完畢)、95年度存字第3632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於本件併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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