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大西洋肉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 49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次5年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計2紙,票號BD00344至BD00345,合計 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 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於97年 3月29日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新聞紙,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公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均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 437號保全程序卷(含97年度裁全字第202號卷)、97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經本院民事記錄科分案室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