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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翁金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73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港寶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樓之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8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22號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港寶營造有限公司、丙○○、丁○○所有之財產,嗣相對人所有之上開財產分別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2292號、95年度執字第43767號強制執行拍賣拍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97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港寶營造有限公司、丙○○、丁○○,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66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5881號裁定、97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國97年6月6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804號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未證明。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亦有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1378地號土地及其上1713建號建物尚在執行中(此部分不動產之假扣押執行係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122號併入94年度執全字第2439號執行,聲請人迄未撤回此部分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 年度裁全字第5881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22號、94年度執全字第2439號、97年度執字第6215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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