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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7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漢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請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相對人
圓心文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三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自明。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12號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0年執全字第1373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12號假扣押裁定書、90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啟封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內含90年度裁全字第2512號假扣押執行卷)、90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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