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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69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69號

原告
鑫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9萬元,二者合計為21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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