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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51號

返還股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1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聯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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