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乙○○ 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聯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