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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分擔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蔡孟珊

  • 當事人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   告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涂予尹律師 複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被   告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李合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擔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由被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玖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公司)起訴時,原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以:被告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應依東帝士集團人事規章規定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40,528元及利息,備位聲明以:被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應依民國91年5月9日之調任人員年資結算會議決議給付原告3,901,920元及利息。原告嗣後 變更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東豐公司基於原東帝士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所訂定之人事規章請求其應分擔之退休金,而對被告東盟公司則係依據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請求結算後應支付之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東豐公司應給付2,240,528 元及利息,或被告東盟公司應給付3,901,920元,並請求法 院就被告東豐公司或東盟公司何者有給付義務擇一為判決。㈡經核,本件就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均無意見(卷132反面筆錄參照),又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 之依據均源於相同之事實,亦即東帝士集團人事規章相關規定與集團各公司間有關員工退休金、資遣費結算之歷次會議,其訴訟資料亦均可相互使用,而毋須再另行調查其他證據資料及訴訟資料,是認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被告東豐公司與被告東盟公司同屬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約在88年間,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鑑於集團內各公司間有調任人員之情形,為商討調任人員年資及退休結算處理原則,乃召集各關係企業公司人事單位開會研議,後於88年4 月8日以(88)集團董(管)字第003號函通知包括兩造在內之所有關係企業公司:「主旨:修訂人事規章『關係企業間(含國內外)人員調動退休金(資遣費)處理辦法』,自即日起生效。說明:一、為使調任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處理方式能更符合時宜,特修訂人事規章『關係企業間(含國內外)人員調動退休金(資遣費)處理辦法』,自即日起生效。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訂為:依各公司在職比例分攤方式,由最後一家公司先行支付總金額費用,其他公司於兩週內開立支票支付所應分攤費用。二、修訂第二條為『調任人員其調任前服務年資由新任公司承認併計,退休金(資遣費)依各公司在職服務年資比例分攤』、修訂第三第1、2項為『退條金分攤原則:一、依在職服務年資比例由各公司分攤,由最後一家公司先行支付總金額費,其他公司於兩週內開立支票支付所應分攤費用。二、調派國外廠工作之服務年資,由原籍國內公司先行支付,再以﹝管理諮詢(技術)服務費﹞方式向派駐公司收取費用。』;及修訂第5條為『比照 退休金分攤方式辦理』。」自此,凡東帝士關係企業間各公司調動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悉應依上開人事規章辦理。㈡原告公司於82年間,為業務需求調任原屬東豐公司之員工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四人,協助從事碼頭設施的籌備興建、業務推廣及營運管理等業務。而員工黃正吉 於59年1月21日到職,於96年11月6日退休,合計服務年資為37.8年。依黃正吉96年退休當時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上開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為45個),而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79,200元(含月支本薪55,400元、職務加給15,000元、交通津貼7,000 元、伙食津貼1,800元、),故黃正吉退休時,原告已給付黃 正吉退休金3,564,000元(79200×45=3,564,000)。上開 退休金包含黃正吉於被告東豐公司之服務年資(59年1月21 日至82年10月26日,合計8680日),及於原告公司(含東展興業公司)之服務年資(82年10月27日至96年11月10日,合計5128日),按前開東帝士集團人事規章規定,請求被告 東豐公司依黃正吉於原告公司、被告東豐公司之服務年資,比例分擔其退休金,其比例分擔額為原告公司1,323, 499元(即0000000×5128/1380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東豐 公司2,240,501元(0000000×8681/13809,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被告東豐公司固抗辯原告公司之股權結構發生變動後,已非屬東帝士關係企業,並不適用東帝士關係企業人事規章相關規定,不能請求被告分擔調任人員之退休金云云,然: ⑴本件東帝士集團董事長所頒布之「關係企業間(含國內、外)人員調動退休金(資遣費)處理辦法」係經由各該關係企業所認可之程序而製訂及公布,應性質係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兩造公司均應受其拘束。退步言之,縱令上開人事規章公布之初僅有事實上之勸說力,惟東帝士各集團於上開人事規章發布後,自願受其拘束並遵照辦理,本於兩造公司均係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之性質,且習慣上均受東帝集團之制約,再據上揭被告公司可視為承諾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可認兩造間就上開人事規章之規範事項成立契約。 ⑵原告公司縱令嗣後因股權變動而不屬東帝士集團之關係企業,但因公司股東股權之變動不影響公司人格之同一性,就已發生之事實,仍受上開人事規章之拘束,爰基於88年4月8日頒佈之東帝士集團人事規章規定,請求被告東豐公司分擔給付黃正吉之退休金。 ㈣又東帝士集團之所有關係企業(包含兩造),曾於91年5 月9日開會研議關係企業調任人員年資結算事宜,會中已確認 「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以及「關係企業調任人員退休金/資遣費結算調整說明表」,作為各公司間互抵支付退休金(資遣費)之依據。經各公司相互計算之結論,原告公司從被告東豐公司調任之員工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四人(除黃正吉外,其他三人尚未退休),最後結算結果,應由被告東盟公司給付 3,901,920元予原告公司。惟當日會議中,被告東盟公司表 示結算之金額欲以其名下之台中賺錢時代4F自營區房屋二 棟抵付,然原告公司認應以現金支付,雙方產生歧異。嗣91年8月20日被告東盟公司召開「東盟公司與各相關退休金( 資遣費)給付事宜會議」(當日原告公司請假),會中原告公司委請訴外人雙象公司提案,結算應付額希望以現金支付,然當日決議結果仍維持以餘屋支付結算應付額。原告不同意上開結論,遂未簽署91年9月5日之「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然被告東盟公司於91年5月9日會議中既已同意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901,920元(僅表示要以名下 餘屋價值抵付),爰依91年5月9日之調任人員年資結算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東盟公司應給付所應分擔之員工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四人退休金3,901,920元。 ㈤本件原告係請求任一被告為給付,若認被告東豐公司有給付義務,請求判決被告東豐公司給付2,240,528元及利息;若 認被告東盟公司有給付義務,請求判決被告東盟公司給付 3,901,920元及利息,請鈞院擇一為判決。 ㈥聲明: ⒈被告東豐公司應給付原告2,240,528元,或被告東盟公司應 給付原告3,90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不得執前東帝士集團人事規章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給付調任人員黃正吉之退休金: ⑴前東帝士集團人事規章,業已不具拘束力: ①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之各公司(包括兩造即士新公司、東豐公司及東盟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所謂「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或「東帝士集團董事長室」,則並非法人,且並非法定組織。「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或「東帝士集團董事長室」所發布之人事規章或各項書函之所以具有拘束力,純係因時任東帝士集團董事長之陳由豪先生在關係企業各公司均擔任董事長,或係由其所指派的人擔任董事長,或在各該關係企業公司之董事會有影響力所致,並非由於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或董事長室,與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間,存有契約關係,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 ②經查,東帝士集團至遲於 90 年之際,即已不存在,前東帝士集團董事長陳由豪,亦早於 90 年間離開臺灣,不再擔任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早不再具有任何影響力。由於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人事規章發生拘束力之前提,即係陳由豪個人對於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影響力,陳由豪對東帝士集團之影響力既已不再,且東帝士集團亦已解體,使系爭人事規章喪失拘束力,則原告自不能執系爭人事規章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給付黃正吉之退休金,其理至明。 ⑵關係企業各公司間之關係,與「合夥」顯不具有類似性;原告主張關係企業係「類似合夥關係」,顯屬無稽: ①依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 668 條規定:「各合 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第 670 條第 1 項則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②經查,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間,有從事建築事業者(例如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從事基礎原物料事業者(例如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有從事餐旅事業者(例如青雲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彼此之間財務、業務均屬獨立,並無「經營共同事業」之可言。再者,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間,並無任何公同共有之財產;且各公司之業務,均係經由各公司各自之股東會決議,董事會執行,並無由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共同決議其業務事項等情事。 ③由於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間之關係,與合夥契約之典型特徵大相逕庭;足見原告主張關係企業是「類似合夥關係」云云,顯屬無稽。原告遽謂系爭人事規章係「類似合夥之契約」,復稱「東帝士雖然已不存在,但是解散後並非之前所有契約均溯及無效」,並據此推論被告依系爭人事規章規定,負有分擔給付黃正吉退休金之義務,亦非可採。 ⑶退步言之,原告主張系爭人事規章性質上屬契約,卻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所稱之「契約」,係由何人於何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又由何人於何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契約當事人間究係對孰等事項達成合意等。原告就前揭構成契約成立要件之項目,並未克盡舉證責任,卻圖口空言系爭人事規章乃一「類似合夥」之契約,自不足為採。 ⒉原告及系爭協議書上各立協議書人間,就調任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之結算金額等,既已有共識或合意,本件自應適用前揭共識或合意,執行調任人員退休金(資遣費)分擔給付事宜: ⑴依證人乙○○之證述,及其與東雲公司詹總經理於該公司管理中心 (91) 東雲呈發字第 022 號簽呈上之擬辦意見等書 證所示,系爭協議書上之各立協議書人(包括兩造在內),就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及附件二「各公司年資結算明細」之內容,均已達成合意。 ⑵原告雖主張包括兩造在內之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既有參加前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所邀集之會議,則就系爭人事規章自屬契約。惟依原告前揭主張之邏輯,包括原告在內之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既已參加為作成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相互撥補結算表、各公司年資結算明細所召開之各項會議,且原告對各公司年資結算明細及相互撥補結算方式並未提出異議,則原告與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按:即系爭協議書上各立協議書人)間,自已就調任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之結算金額等,達成共識或合意。是以,本件自應適用前揭共識或合意,執行調任人員退休金(資遣費)分擔給付事宜,要無可疑。 ⒊黃正吉之交通津貼不得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⑴原告公司關於黃正吉之「職工命令退休表」中,固將「交通津貼」列入「退休時之薪津」項目之一;惟前揭職工命令退休表,至多能證明原告公司有將「交通津貼」計入黃正吉退休時薪津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與黃正吉間,確有將「交通津貼」列為勞動對價之合意。 ⑵再者,原告就黃正吉之退休金向被告請求分擔給付之前提,乃係適用前東帝士關係企業人事規章之規定。被告倘欲執系爭人事規章規定,向被告請求分擔給付黃正吉之退休金,自應就系爭人事規章中有將交通津貼列為員工薪資計算基礎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人事規章係「類似合夥」之契約,卻始終未能具體證明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間,有「交通津貼應計入員工薪資」之合意存在,則其主張自屬無據,不足採認。 ⑶原告雖謂依該公司「在職員工關係企業年資退休金(離職金)分攤表」及「在職員工資遣及退休年資費用分攤表」,黃正吉之月薪資,即含有交通津貼,而「…該分攤表均經含被告公司在內之東帝士關係企業確認同意無訛…」。惟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分攤表,係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間,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所作之前置準備作業。原告既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人事規章規定,分擔給付調任人員黃正吉之退休金,卻執性質上屬系爭協議書前置文件之分攤表為證,其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②況且原告謂其所提出之分攤表「…經含被告公司在內之東帝士關係企業確認同意無訛…」,益證原告與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按:即系爭協議書上各立協議書人)間,就調任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之結算金額等,有共識或合意之存在。按分攤表既為原告所提出,即可評價為原告所提出之要約;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確認同意」,即屬對原告前揭要約所為之承諾。包括兩造在內之前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各公司間,就調任人員之退休金(資遣費)之結算金額等,既有共識或合意,則本件自應依該等共識或合意執行調任人員退休金(資遣費)結算事宜,至為灼然。 ㈡被告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訴外人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等四人,未曾於被告東盟公司任職,故被告無須依東帝士關係企業人事規章、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88年4月8日(88)集團董(管)字第003號函等人事規章及函文,分攤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 賴順基等四人等人之退休金。 ⒉原告公司既未在91年9月5日原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會議所簽訂之「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簽名,則非契約當事人,無對被告東盟公司請求之法律基礎。況依前開協議書「支付方式以現金或房地產或應收帳款抵付」之約定,依協議書負撥補義務之公司具有選擇債務履行方式之權利,然原告僅聲明主張被告東盟公司應給付3,901,920元,且不同 意餘屋抵付,無異限制被告東盟公司選擇履行債務方式之權利,此亦與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尚不可採。 ⒊就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之部分。 ⑴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會議所附之「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僅在確認各公司間應撥補之金額,非請求權基礎,無拘束被告東盟公司之效力。 ⑵原告欲以前開撥補結算表請求被告東盟公司給付3,901,920 元,其應先說明該筆金額發生之法律原因為何,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說明及亦未舉證。 ⑶前開撥補結算表雖記載被告東盟公司應全額撥補原告3,901 ,920 元,惟被告東盟公司主張:此非基於原告與被告東盟 公司間之任何法律關係所生,前於被告東盟公司任職之員工亦無一人調至原告公司,本無分攤原告公司退休金之必要;係因被告東盟公司本須分攤其他關係企業退休金,又其中部分之關係企業另須分攤原告公司之退休金給付額,為求簡便,欲透過被告東盟公司直接將應分攤金額撥補予原告公司,以達成各該關係企業間分攤退休金之目的。「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記載:被告東盟公司應全額撥補予原告公司3,901,920元等文字,僅係依前述 原則得出之金額,尚不具法律效力,又因原告公司未簽署91年9月5日「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故至少有關原告公司之退休金分攤部分,未依「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之結論履行。就此: ①因參與本案協議東帝士集團退休金(資遣費)分攤之公司甚多,且各公司彼此間多有應收(付)之退休金分攤額,為求明確,方要求各公司先提出對他公司之應收(付)金額,再據此計算最後之撥補金額,而91年5月9日之會議,僅在確認「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所示之撥補金額是否正確,尚不具契約效力。 ②另98年3月18本院開庭時,證人乙○○稱『(問:開會後, 既然大家都有共識,為何仍要簽立協議書?)因為這是各公司要收款、付款的依據,故要求大家都要簽署協議書。』等,亦即,若未簽署91年9月5日之「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即無法執行東帝士集團退休金相互撥補之政策。 ③又證人乙○○於98年3月18日開庭時提出之東雲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中心行政部簽呈,其主旨:「為本公司與各公司調任人員退休金∕資遣費結算之後續作業,呈核由。」說明段二、三分別記載「本案原始結算情形,士新應收東雲115 ,436元、建台172,235元、東展32,530元、東豐3,912,516 元, 應付東華330,815元,各公司相互撥補後,由東盟應付士新 3,901,920元」、「經請教資誠會計師,資誠表示因士新儲 運未簽署協議書,本公司仍須提列對士新之應付帳款115,436元」等語。 ④承上,本案原始計算結論中,士新對於被告東盟公司並無應收之退休金分攤額,係經東帝士集團各關係企業相互計算應收(付)之撥補金額後,方得出被告東盟公司應全額撥補原告公司3,901,920元之數額;又因原告公司未簽署91 年9月5日之「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就有關原告公司之部分,無法執行前述「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相互撥補結算表」之結論,故東雲公司仍需將其對原告公司應分攤之退休金115,436元,提列為對原告公司之應付 帳款(東雲公司債務未消滅),此亦證明:原告無法直接依撥補結算表,請求被告東盟公司給付3,901,920 元。 ㈢被告二人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被告東豐公司、東盟公司與原告士新公司,原同屬東帝士集團之關係企業。 ㈡原告公司於82年間調任原屬被告東豐公司之員工黃正吉、林秋富、李松癸及賴順基四人至原告公司服務。 ㈢黃正吉於96年11月11日自原告公司退休,其所應領取之退休金為3,564,000元(以79,200元X45基數),其退休前六個 月(即96年5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72,200元,加計 每月7,000元之交通津貼。(有職工退休表見卷一189頁;黃正吉薪資表見卷一194至205頁;交通津貼銀行匯款明細見卷一206至219頁) ㈣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以88年4月8日(88)集團董(管)字第003號函告各公司修訂「關係企業間(含國內外)人員調動 退休金(資遣費)處理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調任人 員其調任前服務年資由新任公司承認併計,退休金(資遣費)依各公司在職服務年資比例分擔」。(有東帝士企業人事規章見卷一14至18頁;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函見卷二20頁)㈤東帝士關係企業就員工退休金分攤事宜,曾召開多次會議及簽署協議: ⒈89年8月28日就「各公司在職人員資遣費及退休金計算及分 攤原則」召開會議。(卷一142頁) ⒉89年9月21日就「各公司在職員工資遣費及退休金分攤方式 及相互轉撥基數計算原則」召開會議。(卷一143頁) ⒊91年5月9日就關係企業調任人員年資結算事宜召開會議,本案兩造皆有與會,會中確認以「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互相撥補結算表」、「關係企業調任人員退休金/資遣費結算調整說明表」作為各關係企業間互抵支付退休金(資遣費)之依據決議。(會議通知及各公司人員調動之退休金(資遣費)互相撥補結算表、關係企業調任人員退休金/資遣費結算調整說明表,見卷一第20至22頁;簽到記錄見卷二23頁) ⒋91年8月20日被告東盟公司召開「東盟公司與各相關退休金 (資遣費)給付事宜會議」,原告及被告東豐公司皆未參與,原告委請雙象公司提案結算應付額以現金支付,經決議仍以餘屋支付結算應付額。(卷一23至26頁) ⒌除原告外,被告及其他關係企業公司均簽署91年9月5日之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卷一75頁以下)。 ⒍東雲公司就簽署上開協議書及結算後續作業,曾以簽呈呈報該公司董事長核示。(卷二16頁東雲公司管理中心行政部簽呈) ⒎東盟公司為簽立⒌協議,簽請公司核准使用印鑑(卷二76 頁申請表 ⒏東豐公司為簽立⒌協議,簽請公司核准使用印鑑(卷二84頁用印申請書) ⒐91年12月9日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東盟公司、青雲金典 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另簽署補充協議書(卷一80頁)。 ⒑92年3月11日被告二人與其他公司召開退休金(資遣費)結 算以房地產抵付之後續作業討論,原告未參加(卷一144 頁、145頁開會邀請單及會議記錄) ㈥原告數次向被告東豐公司請求分擔退休金,經被告東豐公司於92年7月10日、96年12月18日及97年1月14日拒絕給付。原告亦向被告東盟公司請求分擔退休金,經被告東盟公司於94年9月22日拒絕給付。(士新公司函見卷一34、37至41、43 、78至79頁;東豐公司函見卷一32、33、42、44頁;東盟公司函見卷一3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東帝士集團總管理處於88年4月8日曾發函予包含本件兩造在內之各關係企業公司,通知修訂人事規章之「關係企業間(含國內外)人員調動退休金(資遣費)處理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調任人員其調任前服務年資由新任公司承認併 計,退休金(資遣費)依各公司在職服務年資比例分擔」(卷一19頁),兩造均不爭執。經查: ⑴關係企業之各家公司後續召開多次會議,其過程經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副總經理乙○○到庭證述:「...東雲公司是東帝士關係企業之旗艦公司,就是主要公司,後來因為經營很好,所以創設好幾家公司,包括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在2002年9月5日結算互抵支付協議書(被證1,卷75頁)上面有列的都是,但成立背景我不清楚 ,因為當時我是基層人員。這幾家公司相互關係,因為股權結構不同,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當時有成立一個總管理處,訂立一些人事規章、採購制度等一些管理制度,是為了便於管理,將這些公司納入管理規範之下,公司都要遵守制度,雖然公司都有自己董事會,但還是會遵照總管理處之規則。」「(問:提示原證1-原證2(即88年4月8日之修訂人事 規章函))原證2是我們關係企業員工會互相調動,年資要如何分攤,有一個規劃,民國88、89年時,關係企業在營運上有意思要解散,就客觀條件來看,無法繼續存在,為了照顧員工權益,要把員工各公司年資結算,討論如何支付,所以就發了此函文。發了函文之後,就一直密集開會,把關係企業之間應收、應付款項結算,規則是由員工任職之最後一家公司發退休金給員工,再由發退休金公司向之前公司收錢,要解散之前,當時都已經有把錢算好,最後開會結果就是被證1之協議書,當時是由管理階層先開會,開完之後內部簽 呈,提報到董事會,通過之後,就用印簽署,當時原告有些會議有參加,有些沒有參加。要討論員工年資計算,原告都有參加,因為員工年資都要各公司自己去確認,提出到會議,最後決議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項給原告,但是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用房屋來抵,原告要現金,在討論如何抵付時,原告就不參加了。一開始先開很多次會,將金額都提出來,也已經結算完畢,也有提出要用房屋或是現金抵付原則,同意的公司就簽署抵付協議書,但是原告沒有簽署,因為原告希望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現金。」(卷二6、7頁筆錄參照)。 ⑵就有關91年9月5日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之簽署過程,證人乙○○證述:「...從發函(指88年4月8日函)之後,到91.9之間,都有密集開會,有些會議有紀錄,有些沒有紀錄,我認為與本件比較有關的才帶來。我認為與本件比較有關之會議如下: ①91.5.9(原證3) :我當時是經理,上面有副總經理,有會議通知,當時原告、被告都有參加,但是該次沒有會議記錄,我也有參加,從簽到單可以看出,該次應該是確認各公司之間之應收、應付款項及互相撥補金額,因為之前各個公司之細部作業都已經完成,故提出到會議中確認,大家都沒有問題。 ②91.8.20 :東盟公司召開會議,討論房屋抵付問題,該次我有參加,有會議紀錄(原證4) ,參加人員是東盟公司應該支付之對象,是討論房屋抵付價格之問題,原告委託雙象提案,希望以現金給付,但是最後維持原來的共識。③91.9.5:簽署協議書。 ...91.9.5之協議書我們印了16份原稿,各公司都要蓋16份,例如東雲公司全部蓋完,再交給東盟公司蓋,之後一直傳到16 家公司都蓋完。當時是我請我下面的課長去 作這份工作。當時也有要請原告公司蓋章,但是原告要求支付現金,所以他們沒有蓋章。...(問:91.5.9之會議由何人參加?)這是各公司之經理階層人員參加,因為該次是我們副總經理召集的。91.8.20是東盟公司經理召 集,故也是經理、課長參加。91.9.5並非會議,直接由各公司依照結論召開董事會同意後,簽署協議書。全部最後確認之會議是在91.5.9,91.5.9、91.8.20召開會議之外 ,其他都是書面流程。」(卷二9、11頁筆錄參照)。 ⑶綜合兩造及證人乙○○提出之88年4月8日函、91年5月9日會議與會議附件之結算表、結算調整說明等書面記錄(卷一19頁-22頁),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兩造與其他東帝士關係企業之各家公司,就關係企業調任人員年資之結算,均依循人事規章之「關係企業間(含國內外)人員調動退休金(資遣費)處理辦法」,調任人員之退休金按各公司在職服務年資比例分擔,計算出調任人員之退休金後,再於各公司間結算相互撥補之金額,有90年12月12日未經簽署之互抵支付協議書與相互撥補結算表、各公司年資結算明細、士新儲運在職員工關係企業年資退休金費用分攤表等可參(卷一27至31頁),再參照東雲公司管理中心91年9月4日簽呈批示意見所示「...後因AEC與海外公司另行結算,且東盟餘屋抵付價格某些公司有意見而中止用印,今因AEC及海外公司與本公司已結算完成,且各公司同意本案繼續進行,擬呈准後,繼續進行協議書簽訂用印。」「本案原已進行一段頗長時間,由於說明二之部份公司退出原全體之協議,經多次再協議,其他公司仍有原共識,擬同意繼續進行」(卷二35頁)另被告東盟公司於91年12月17日申請公司使用印鑑(卷二86頁),被告東豐公司於91年10月28日申請公司使用印鑑,並說明:「原已於90年1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因將其原立協議之AE C、XL、TPC、TPT等4家公司排除而重新簽訂, 餘案款沒變」(卷二84頁),是認各公司早於90年12月12日前已確認調職人員退休金之互抵金額,並於91年5月9日之會議中,再次確認結算表所列之撥補金額,91年9月5日協議書僅係各公司之書面用印流程,而非於91年9月5日另行召開會議同時簽署該份協議,足認兩造與其他各該公司間至遲於91年5月9日時,就調職人員之退休金互抵之數額,已達成合意。 ㈡被告東盟公司固抗辯該91年5月9日之會議所得金額並不具法律效力,且原告並未簽署91年9月5日之協議書,因此被告東盟公司無庸履行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本件兩造及其他各家關係企業公司本於關係企業間人員調動退休金處理辦法,經多次會議討論,最後於91年5月9日確認結算互抵調動人員之撥補金額,91年5月9日參與會議者,亦均係各公司授權之承辦人員,而91年9月5日之協議書僅係嗣後簽署流程,是認各公司至遲於91年5月9日就撥補結算之金額,已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有依撥補結算金額履行之合意,該時契約即已成立,此由證人乙○○之證述,與東雲公司、被告東豐公司、東盟公司之簽呈與用印申請單等資料相互佐證即可明瞭,自不因涉及契約之當事人為公司,而使民法第153條有關契約成立之要件有不同解釋,是被告東盟公司 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云云,自不可採。 ⑵被告東盟公司另抗辯因原告未簽署合約,故其他公司如東雲公司仍需將對原告應分攤之退休金數額提列為公司之應付帳款,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東盟公司給付之依據云云。然查東盟公司於91年12月9日與東雲公司、青雲金典國際 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2公司訂定另訂「補充協定書」(卷 二21頁),就其間調任人員退休金互抵支付方式補充規範,並明定「三方前於西元二○○二年九月五日所簽訂之『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議書』…支付方式及其他應收應付金額仍依該『退休金(資遣費)互抵支付協定書』辦理…」,而被告東盟公司依據91年5月9日會議之結算金額再於91年12月9日與其他原屬東帝士集團關係企業之公 司簽訂補充協定書,顯見其亦承認該結算金額於其與原告間或其他公司間均發生效力,且其他各公司亦均已依結算金額相互協議如何履行(卷二24頁92年3月11日房地產抵 付之後續作業討論開會邀請單),被告東盟公司亦陳報其與第三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以房屋抵付方式履行協議(卷133頁),是認因91年5月9日之結算屬關係企業各公司間全部相互結算之結果,自 不能將原告與被告東盟公司間之結算金額,從東盟公司與其他關係企業公司間之結算金額割裂,逕認為前者不成立、後者已成立而有不同之法律上評價,縱公司間因會計做帳需求而有不同計列方式,仍不影響相互結算合意成立之事實,則東盟公司抗辯該合意不成立云云,並不可取。 ⑶被告東盟公司另主張其依91年9月5日協議書,負撥補義務之公司具有選擇債務履行方式之權利,被告東盟公司願以不動產抵付,而原告不同意,故與91年9月5日協議書不符云云: ①原告與被告東盟公司就退休金相互撥補結算表之數額,即被告東盟公司應撥予原告3,901,920元,並無爭執, 然就該數額之給付方式,被告東盟公司欲依餘屋支付結算應付額,原告希望以現金支付等情,有相互撥補結算表、91年8月20日給付事宜會議記錄(卷一23頁)、東 雲公司內部就結算之後續作業簽呈(卷二16頁)、東雲公司管理中心簽呈上之批註(卷二3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是認原告與被告東盟公司就該金額之支付方式係現金或房屋抵付,有所歧異。②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 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又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代債務標的之給付者,非得債權人承諾不能強其受領(最高法院19年上第4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本件互抵結算後之金額,被告東盟公司欲以「台中賺錢時代」之不動產二間抵償,亦即被告欲以該二間不動產代替結算之金額,此部分應得債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提出之抵付標的,是以未進行書面簽訂91年9月5日協議之程序,則被告東盟公司主張其就上開結算金額之給付方式有選擇權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東豐公司、東盟公司及其他原屬東帝士集團之各相關企業,自88年4月8日修訂人事規章之關係企業人員調動退休金(資遣費)處理辦法後,即以一連串會議確認各公司就退休金(資遣費)應收付之數額,並於91年5 月9日最後確認相互撥補結算表與關係企業各公司年資結算 明細,是依該結算之結果,被告東盟公司應全額撥予原告公司3,901,920元,而被告東盟公司提出之房屋抵付方式,並 未經原告同意,從而,原告據各公司協議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東盟公司給付3,90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97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東豐公司給付原告2,240,528元部分,因本 院認兩造依各次會議均已成立相互結算之合意,是有關原告與被告東豐公司間據修正後之人事規章,請求原告東豐公司分擔給付員工黃正吉之退休金部分,業經結算而全數由被告東盟公司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並陳明就被告東豐公司或東盟公司有給付義務,由法院擇一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東盟公司給付結算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兩造就被告東豐公司有無給付義務所為之主張及辯論,即無再予審酌或另予以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35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證人日旅費1,642元,被告東豐公司先墊支),應由敗訴之 被告東盟公司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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