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丙○○、甲○○
-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巷2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83(貸放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4)機動調整,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如有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二)詎料被告宏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⒈經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未清償註記欄資料顯示,於民國97年7月11日存款不足退票一張,金額300,000元,依契約書第貳章通則條款之第一條第十四款,約定立約人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辦理清償註記者,當已喪失期限利益。⒉經97年7月17日實地查訪被告營業地址,大門深鎖、 門鈴無感應、信箱堆滿廣告紙及信函,向鄰居訪查稱已搬遷且97年7月14日後未見開門,以上跡象顯示,顯已停止 營業,依契約書第貳章通則條款之第一條第二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目前只繳納本息至97年6月27日,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 率現已調整為年息2.65%,故本件借款利率調整為4.48%(2.65%+1.83%=4.48 %)。 (三)按被告宏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及連續保證書影本、繳款明細單、原告牌告利率、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利事業登記、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照片四幀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責任,與主債務人並無二致。被告甲○○為被告宏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之範圍以本金6,200,000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有 卷附連帶保證書為憑,原告本於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逾上開保證範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1,009元及 如主文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490元,有卷附裁判費審核單與原告 繳費收據可稽,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務,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爰併依職權確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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