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盟食品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盟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2.048計算,並隨同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盟食品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6年8月22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731,729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帳卡、牌告利率表各1份、傳票4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8,540元(第1審裁判費8,0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