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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盟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盟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2.048計算,並隨同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盟食品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6年8月22日,即未按時繳息,現尚積欠本金731,729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帳卡、牌告利率表各1份、傳票4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8,540元(第1審裁判費8,0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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