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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告
三甲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
利蓬電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甲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陸拾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給付原告利蓬電線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億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起向原告陸續購買電線等貨品,惟迄今尚欠原告三甲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4,609,492元、積欠原告利蓬電線有限公司貨款532,728元未付,經原告派人前往催討,被告公司現已大門深鎖,人員不知去向,以致催所無著。為此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命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客戶對帳單1紙、出貨單16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三甲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4,609,492元、給付原告利蓬電線有限公司532,72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吳俊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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