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輝達企業社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 被 告 陳才褔 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三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於民國96年12月1日併購華僑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合先敘明。又被告輝達企業社於9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 丙○○、陳才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之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393(按即原告基準利率週 年利率百分之3.543 +3.85=7.393),且如遲延還本付息時 ,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輝錦企業社自95年6月30日未按期履行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775, 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陳才褔為被告輝達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輝達企業社於9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 丙○○、陳才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輝錦企 業社自95年6月30日未按期履行繳納本息,尚欠原告775,000元,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資料明細查詢、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借款人被告輝達企業社就系爭借款自95年6月 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輝達企業社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丙○○、陳才褔就系爭借款為被告輝達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