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0號
- 原告
-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聚鼎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僅就本金部份減縮為805,099元,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履行,而被告共有貨款新台幣805,099元未付,此有發票影本1張、請款明細影本2份及送貨單影本33 張隨狀附呈可稽,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付款之責,詎被告屆期卻不為支付,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發票1張、請款明細2份及送貨單33張影本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金額、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