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聚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僅就本金部份減縮為805,099元,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履行,而被告共有貨款新台幣805,099元未付,此有發票影本1張、請款明細影本2份及送貨單影本33 張隨狀附呈可稽,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付款之責,詎被告屆期卻不為支付,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發票1張、請款明細2份及送貨單33張影本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金額、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8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