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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高榮宏田玉芬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告
翔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本院97年司促字第21021 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6,6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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