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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1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18號
原   告
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利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易吉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7日 向原告凌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稻殼輸送粉碎設備壹套」,迄今仍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40,000元未給付, 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7日 向原告利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L強力加壓利拿式密練機」及「50mmDia.FR式製粒押出機」,迄今仍積欠貨款582,000元, 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支付買賣標的物價金予出賣人,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第1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本判決第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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