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台灣長宏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錡塑膠有限公司 之4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二條雖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當事人間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適用,且所謂債務履行地,乃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不包括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清償地在內。又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惟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亦負有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 二、查原告固主張其係向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本院提起訴訟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訴訟標的及起訴事實則表示: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原告依照契約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五月九日的收縮膜是指定送到彰化福盛工廠,原告公司於五月十四日及十五日所生產之飲料的寶特瓶是跟福盛公司訂製的;原告公司係向德記洋行公司承租廠房,原告幫德記洋行生產開喜烏龍茶,德記洋行幫原告生產健康茶舖的飲料,邱美鳳是德記洋行的員工,然因德記洋行將廠房租給原告,所以他們的員工包括邱美鳳也由原告使用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其中有關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被告交付收縮膜之債務履行地相關事實,核與被告所提出送貨至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六之十二號之福盛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公司)之銷貨單及被告與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廠邱美鳳之聯絡單等資料吻合。可見兩造就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收縮膜之交付地點係約定在上開址設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六之十二號之福盛公司,並非址設臺南縣麻豆鎮埤子尾二三之十一號之原告公司。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被告交付之收縮膜所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南云云,自無可取,反之,被告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即非無據。 三、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五四巷三弄十四之四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原告於起訴狀上亦為相同之記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