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孫玉文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乙○○
- 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乙○○ 被 告 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丙○○、丁○○及馮鈺琄間就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為三萬八千股、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五股及八萬股之股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上開股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三萬八千股、被告丁○○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五股、被告馮鈺琄八萬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立公司)及前任股東丁○○、丙○○、戊○○○○○○為被告,主張確認被告丁○○、丙○○、戊○○○○○○與被告鼎立公司股東關係存在,嗣又追加鼎立公司現任股東甲○○為被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丁○○等三人間之股份轉讓,係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鼎立公司抗辯其並不同意原告追加甲○○為被告,本件追加為不合法云云,並無足取。 二、本件被告丁○○、丙○○、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丙○○、丁○○、馮鈺琄等人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確定,被告丙○○、丁○○、馮鈺琄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762,452元。原告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丁○○、馮鈺琄等人之財產,而執行被告丙○○、丁○○、馮鈺琄等人對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立公司)之股份、股金債權,並經鈞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未料鼎立公司竟聲明異議。然依被告丙○○、丁○○、馮鈺琄等人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被告丙○○、丁○○、馮鈺琄等人有投資被告鼎立公司,被告鼎立公司聲明異議表示被告丙○○、丁○○、馮鈺琄等人對其無出資額,即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二)先位之訴部分:依據被告提出之股東名簿,被告丙○○、丁○○、馮鈺琄於94年11月30日各持有鼎立公司股份38,000股、68,995股及80,000股,被告三人96年財產資料清單上其三人持有鼎立公司之股份亦為38,000股、68,995股及80,000股,然至97年4月16日上開股份卻全部 登記予被告甲○○,被告鼎立公司亦不否認被告甲○○持有之股份其中186,995股係受讓自被告丙○○、丁○○、馮鈺 琄等三人,惟丁○○仍擔任董事長,馮鈺琄則任監察人(0 股),顯見其股權移轉無非係躲避債務,避免其股份遭原告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其轉讓之行為無效,被告丙○○、丁○○、馮鈺琄等人應以股份所有權人請求回復股權登記,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 使權利。爰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丙○○、丁○○、馮鈺琄與被告甲○○間就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38,000股、68,995股及80,000股間轉讓之原因關係、股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無效。2被告甲○○應將上開股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丙○○38,000股、丁○○68,995股、馮鈺琄80,000股。3確認被告丙○○、丁○○、馮鈺琄與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三)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丙○○等人迄今並未提出其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甲○○之對價證明,若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即屬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轉讓,故意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之規定,得請求撤銷之,爰備位聲明:1被告甲○○與丙○○、丁○○及馮鈺琄間就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為38,000股、68,995股及80,000股之原因關係行為、股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甲○○應將上開股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丙○○38,000股、丁○○68,995股、馮鈺琄80,000股。3確認被告丙○○、丁○○、馮鈺琄與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四、被告鼎立公司則以:(一)查被告丙○○、丁○○、馮鈺琄三人於94年11月30日時,原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但被告丁○○於95年1月3日將其股份轉讓給被告甲○○。被告丙○○、馮鈺琄於95年6月1日將其股份轉讓給被告甲○○,均已向被告公司辦理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因此,原告聲請鈞院核發97年8月5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就被告丙○○、丁○○、馮鈺琄三人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時,被告公司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而聲明異議,並無「不實」情形。另原告於98年1月23日以民事準備(二 )狀主張,被告丙○○、丁○○、馮鈺琄與被告甲○○間,就被告公司之股份、股金債權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丙○○、丁○○、馮鈺琄與被告甲○○間股權讓與無效、被告甲○○應『將股權讓與登記塗銷』、確認被告丙○○、丁○○、馮鈺琄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之先位聲明。繼以被告丙○○、丁○○、馮鈺琄與被告甲○○間,就被告公司之股份、股金債權轉讓為詐害債權行為,而為「被告甲○○與被告丙○○、丁○○、馮鈺琄間股權讓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股權讓與登記塗銷』、確認被告丙○○、丁○○、馮鈺琄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之備位聲明。原告上開主張,無異承認被告丙○○、丁○○、馮鈺琄與被告甲○○間,就被告公司之股份、股金債權轉讓,已辦畢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被告丙○○、丁○○、馮鈺琄已非被告公司股東。(二)次查,原告以98年1月 23日狀主張,被告丙○○、丁○○、馮鈺琄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有投資被告公司之紀錄,然至97年4月16日卻全部登 記予被告甲○○。惟丁○○仍擔任董事長。馮鈺琄則任監察人,顯見其股權移轉無非係躲避債務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丁○○、馮鈺琄應以股份所有權人請求回復股權登記,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而為 先位聲明之請求。及被告丙○○、丁○○、馮鈺琄迄未提出其轉讓股權予甲○○之對價證明,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詐害原告債權行為,原告 得請求撤銷之,因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然原告並未就被告丙○○、丁○○、馮鈺琄與甲○○間股權移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真實可採。況被告丙○○、丁○○、馮鈺琄與甲○○既已辦畢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權轉讓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渠等股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係當事人即被告丙○○、丁○○、馮鈺琄與甲○○間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無效、得撤銷,應塗銷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權轉讓登記問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丙○○、丁○○、馮鈺琄股東關係存在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丁○○、丙○○、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7~148頁、160頁) (一)原告與被告丙○○、丁○○及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9 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被告丙○○、丁○○、戊○○○○○○及訴外人馮學源、馮依嵐、馮學圳、馮美女、馮美足及馮依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2,762,452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原告對被告丙○○、丁○○及戊○○○○○○及訴外人馮學源、馮依嵐、馮學圳、馮美女、馮美足及馮依萍之強制執行事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97年8月5日南院雅97執助公字第85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丙○○、 丁○○及戊○○○○○○在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出資額(股票、股金)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三)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2日對本院97 年8月5日南院雅97執助公字第85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四)經濟部以97年4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2088840號函,准予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丁○○(持有股份0)、董事洪敏力(持有股份203,005股)、董事鄭春福(持有股份0股)及監察人馮鈺琄( 持有股份0股)。 (五)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分別轉讓被告鼎立公司之股份各38,000股、68,995股、80,000股予被告甲○○。 (六)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鼎立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 月19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歷審卷及97年執助字第858號 執行卷可資佐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被告甲○○為本件當事人,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的規定? (二)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間,就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有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三)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間就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是無償行為或是有償行為或是借名登記?原告能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撤銷? 2本件對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與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八、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被告甲○○為本件當事人,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的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復追加被告甲○○為本件當事人,核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不悖,已如上述。 (二)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間,就被告鼎立司股份之轉讓,有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 2查本件被告丙○○、丁○○、戊○○○○○○分別轉讓被告鼎立公司之股份各38,000股、68,995股、80,000股予被告甲○○,原告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為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原告不能以被告丙○○、丁○○、戊○○○○○○等三人將其在鼎立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即遽謂被告丙○○、丁○○、戊○○○○○○與被告甲○○間之股份轉讓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丁○○於鼎立公司擔任董事長,馮鈺琄則任監察人,顯見其股權移轉無非係躲避債務,避免其股份遭原告執行所為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其轉讓之行為無效云云,並無足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丁○○、馮鈺琄等人應以股份所有權人請求回復股權登記,原告並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權利一節,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1確認被告丙○○、丁○○、馮鈺琄與被告甲○○間就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各38,000股、68,995股及80,000股間轉讓之買賣原因關係、股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無效。2被告甲○○應將上開股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丙○○38,000股、丁○○68,995股、馮鈺琄80,000股。3確認被告丙○○、丁○○、馮鈺琄與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等語,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丁○○、丙○○、戊○○○○○○與被告甲○○間就被告鼎立公司股份之轉讓是無償行為或是有償行為或是借名登記?原告能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撤 銷? ⑴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戊○○○○○○與被告甲○○間就被告鼎立公司之股份轉讓是無償行為一節,為被告鼎立公司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間之股份轉讓,只是為了節稅(所為之)借名登記再回復原狀,既不是有償,也不是無償,沒有詐害債權之問題。」云云。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查:①被告公司92年間設立時,本即是由被告甲○○與訴外人洪敏力二人共同出資,唯因被告甲○○當時於公立學校任教,不能經營商業,乃將股權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並委由被告丁○○為負責人。②94年11月30日被告甲○○、訴外人洪敏力二人將股權分散登記。其中,訴外人洪敏力將其名下大部分股權,分別登記為訴外人洪千涵、洪啟倫名下;被告甲○○將被告丁○○名下大部分股權,分別登記為被告馮鈺琄、訴外人鄭春福、李士杰、被告丙○○名下。③95年1月3日,被告丁○○名下剩餘股權,登記為被告甲○○名義。④95年3月27日,訴外人洪敏力將訴外人洪啟倫名下股權,變更 登記為訴外人李萍芳名下。⑤95年6月1日被告馮鈺琄、丙○○將其名下股權,登記為被告甲○○名義。⑥95年9月1日訴外人洪千涵、李萍芳將名下股權,登記為訴外人洪敏力名義。⑦95年12月26日,因公司盈餘不佳,被告甲○○乃將訴外人鄭春福、李士杰名下股權,登記為自己名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有鼎立公司股東名簿可稽(本院卷,第62頁),被告鼎立公司固主張被告甲○○將其所持有鼎立公司股份係借用被告丁○○、丙○○、戊○○○○○○等人名借名義登記云云,惟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丁○○、丙○○、戊○○○○○○與被告甲○○間確有約定「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借名契約存在。被告鼎立公司徒然主張本件股份轉讓係借名登記再回復原狀云云,並無可採。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戊○○○○○○將鼎立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甲○○因被告無法舉證有借名契約存在,其雙方當事人間又查無對價關係,是其股份之移轉,係一無償行為,應可確定。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①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②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查原告與被告丙○○、丁○○及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 號判決被告丙○○、丁○○、戊○○○○○○及訴外人馮學源、馮依嵐、馮學圳、馮美女、馮美足及馮依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2,762,452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7月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查被告丙○○、丁○○、戊○○○○○○係訴外人馮文秀之繼承人,其等對原告之前揭債務係因對訴外人馮文秀繼承而來,訴外人馮文秀係於92年6月17日死亡,業據前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 院於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認定在案,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 可稽,被告丁○○於繼承債務發生後之95年1月31將名下 剩餘股權,登記為被告甲○○名義;被告馮鈺琄、丙○○亦於繼承發生後之95年6月1日將其名下股權,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則被告間之股份移轉,顯係於本件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 ⑶復按債務人所為之行為,須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計算其他資力,債務人之信用勞務亦應包括在內,惟有計算上之債務超過尚有未足,故以支付不能說為可採。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與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至於如何方法認定,則為事實問題,例如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皆可為証明方法。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又須無償行為客觀的有害債權。查被告丁○○、丙○○、戊○○○○○○對所積欠之系爭債務,自97年7月22日原告向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均未支付(聲請執行金額4,267,960元),應認被告丁○○、丙○○、戊○○○ ○○○已達無資力狀態。又被告丙○○九十六年度之所得有股利519元;財產有汽車二部、投資一筆,財產總額380,000元、被告丁○○九十六年度則有利息所得三筆,共336,216元;並有投資一筆為689,590元、被告戊○○○○ ○○九十六年度則有股利三筆、獎金一筆,共4,843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17~118、124、130頁),是其三人之資產總額為1,411,168元,不論係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52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22,762,452元)抑或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4,267,960元),均不足以清償遠甚。則被告丁○○、丙○○、戊 ○○○○○○及被告甲○○間之上開股份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原告聲請撤銷即屬合法。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①被告甲○○與被告丙○○、丁○○及馮鈺琄間就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為38,000股、68,995股及80,000股之股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甲○○應將上開股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丙○○38,000股、丁○○68,995股、馮鈺琄80,000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本件對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與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丁○○、丙○○、戊○○○○○○及被告甲○○間之上開股份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業據原告聲請撤銷,本院並准許原告關於「被告甲○○應將上開股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丙○○38,000股、丁○○68,995股、馮鈺琄80,000股」之請求,則被告丁○○、丙○○、戊○○○○○○與被告鼎立公司之股東關係,於被告甲○○與被告丁○○、丙○○、戊○○○○○○間股權關係回復登記後,即當然回復,被告丁○○、丙○○、戊○○○○○○與被告鼎立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並無不安之狀態而待確認判決除去,被告鼎立公司抗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與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一節,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尚非無據。是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與被告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①被告甲○○與被告丙○○、丁○○及馮鈺琄間就鼎立國際公司股份,各為38,000股、68,995股及80,000股之股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甲○○應將上開股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丙○○38,000股、丁○○68,995股、馮鈺琄80,000股,洵屬正當,應予照准。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與被告鼎立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一節,因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19,513元(裁判費19,51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所示。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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