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田玉芬
- 當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鉌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9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葉銘龍 被 告 鉌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鉌春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鉌春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乙○○、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並於97年6月13日向原告申 貸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於97年9月30日清償,利息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5.25,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償還借款,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鉌春公司自97年7月13日起未繼 續繳款,尚欠3,500,000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綜合授信約定書、連續保證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5,65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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