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林雯娟
- 原告丙○○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貳萬零肆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伯,訴外人甲○○係原告之丈夫、訴外人丁○○係原告之小叔,訴外人戊○○係原告之小姑,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因被告覬覦遺產且欲取得父母居住之台南市○○街4 號房屋,但未順利取得,而認係原告及甲○○從中作梗,即以民國95年11月9 日為父親「49日祭」時,原告未依指示在8 點前備齊「牡禮、飯、湯及10樣菜」等事由,於電話中斥責原告未依交代於8 點前備齊祭品並擅自更改指定時間,引發兩造爭端,被告進而設計並偕同訴外人丁○○先於95年11月9 日晚上7 時,由被告載丁○○至原告位於台南市○○路之住所辱罵原告「臭婊子::」等不堪入耳之言詞約1 小時。被告又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至戊○○位於台南市○○路之住所毆打原告丈夫甲○○,致甲○○受有頭頂部、頭、額、眼、臉眼、頸、胸等挫傷、瘀腫;同日晚上7 時,又由被告載丁○○至原告之台南市○○路住所辱罵原告「臭婊子::」等不堪入耳之言詞約1 小時。被告再於同年11月11日教唆丁○○在被告住處撰寫以丁○○名義之恐嚇信置於原告住所信箱,內容載有:「:::你再讓我遇到,再有無理取鬧之情事,你試試看是誰凶狠,說錯一句話一個字,我要你們一家人付出代價,不然試試看。」等加害原告全家生命、身體之事,致原告心生畏怖。被告復於96年1 月12日偕同丁○○侵入原告位於台南市○○路之處所,經原告要求退去卻仍不理會,雙方一言不合,丁○○、甲○○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見狀欲拉開2 人,竟遭被告徒手推倒,原告遂大聲呼救,卻遭被告追打,在無法對抗之際,欲逃往屋外求援並以手機報案,手機卻遭被告搶走,再將原告推跌在地,隨即將手機折斷,摔向地面丟棄,被告並稱:還敢報案?之後原告逃往隔鄰30公尺外加油站前,又遭被告從後追上打倒在地,幸而警方已因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原告與甲○○方免於危害,惟此時原告已受有疑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雙側手肘及手擦傷等傷害。而被告前開傷害、強制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96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案移送併辦,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部分拘役50日、強制罪部分拘役10日確定,侵入住宅部分則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被告於95年11月9 日晚上7 時、11月10日晚上7 時兩度載丁○○至原告之台南市○○路住所由丁○○在樓下公然指名辱罵原告「臭婊子:::」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該住所巷內左、右係為5 樓公寓住宅,當時巷內住戶皆已返家,致多住戶不堪叫囂,出面勸阻勿干擾他人作息,如有糾紛應循法律途徑或申請調解,亦不被理會,被告惡意所為,致原告滿受鄰近住戶之負面評價,令人髮指,該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於95年11月11日偕同丁○○發恐嚇信,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另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被告於96年1 月12日偕同丁○○侵入原告之台南市○○路處所,毀損原告價值16,000元之手機及毆打原告成傷,原告另請求1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484,000 元之慰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指辱罵原告及發恐嚇信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若未能就上開主張之事實舉證,應駁回其訴。又於95年11月9 日晚上,被告與丁○○本來是要去看母親,被告住在母親住處隔壁的巷子,因為丁○○說要找甲○○協調父親過世祭拜的事情,之後也不知丁○○與原告發生什麼事情,原告指稱伊去其住處辱罵1 小時根本就不存在。另於95年11月10日晚上,丁○○是自己騎機車去原告及甲○○的住處,伊沒有載丁○○過去,他們發生言語衝突,伊不在場,也不知道有辱罵情形。至於原告指稱當日上午被告有在戊○○住處打甲○○,亦非實情,伊係因戊○○在電話裡要求兄弟3 人把事情講清楚,伊才跟丁○○一起去戊○○家,甲○○跟丁○○一言不合發生衝突,母親叫被告兄弟有事好好說,所以後來大家就離開了。至於95年11月11日恐嚇信部分,實際上是丁○○在寄信之前講說跟甲○○無法溝通,所以要用寫信來表達意思,伊沒看信的內容,後來原告就指稱說伊用丁○○的名義寫恐嚇信,是幕後的指使者,伊根本連信怎麼處理也沒有過問。上開丁○○涉及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6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認定原告非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亦即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丁○○共同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於96年1 月12日係因父親生前與郭綜合醫院有醫療糾紛,後來父親過世,有跟郭綜合醫院打刑事訴訟,所以當日與丁○○去甲○○工作地點即台南市○○路工地,詢問該訴訟進行狀況,但2 人一進去,甲○○就與丁○○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甲○○與丁○○打起來之後,伊就上前勸架,原告卻以為伊要幫丁○○打甲○○,就突然衝向伊,伊亦因此以為原告要加入衝突,此亦有丁○○於偵訊時證稱「:::原告當時看起來是要加入糾紛中」(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13頁)之證詞可證,故被告乃於情急之下自然反應而雙手揮舞阻擋,致原告向後仰跌倒在地及其手機摔落地上,原告爬起後竟奮力衝撞被告,經被告再次阻擋,致原告又再向後跌倒,才導致原告受傷,是被告雖有為阻檔原告衝撞之行為而推倒原告,乃係基於正當防衛,且若依原告所訴情節其頭部應遭受數次重擊而傷痕纍纍,豈會僅受有疑頭部外傷之傷害,顯見被告非蓄意傷害原告,應無侵權責任。至於毀損手機部分,若係被告將手機折斷,摔向地面丟棄,手機既已無法使用,原告應急於尋求其他方式報警,豈會先撿起無法使用之手機,再逃跑求救,況原告提出之手機與事發當時毀損之手機並不相同,亦未提出手機購買收據,難認手機毀損情形及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甲○○之胞兄,丁○○為被告及甲○○之胞弟,戊○○為被告及甲○○之胞妹。 (二)於95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被告載丁○○至被告之母位於臺南市○○街4 號住所,而原告與甲○○之住所位於母親前開住所之隔壁巷中。 (三)9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與丁○○及原告之配偶甲○○均同在戊○○位於臺南市○○路之住所。 (四)於95年11月11日,原告之住所信箱中,遭人置放內容載有「:::你再讓我遇到,再有無理取鬧之情事,你試試看是誰兇狠,說錯一句話一個字,我要你們一家人付出代價,不然試試看。弟上」內容之信函。 (五)96年1 月12日,被告又與丁○○至原告位於臺南市○○路○段85號之辦公處所,該處為庚○企業有限公司之設址處,原告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六)丁○○自父親於農曆95年8 月1 日過世後即居住於被告之住所。 四、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在場人數雖在2 、30人以上,而其是否皆有夥犯之關係,則應視其意思有無聯絡為斷。若僅到場觀看,而竊取則出於上訴人單獨之意思與行為,即不能因有多數人之到場,而概斷為結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12日與丁○○侵入原告位於台南市安南區○○路○ 段85號辦公處所,毀損原告之手機,並毆打 原告,致其受有疑頭部外傷、背部挫傷、雙側手肘及手擦傷之傷害等情,被告雖否認伊於96年1 月12日有何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辯稱:當時甲○○與丁○○打起來,伊就上前勸架,原告卻以為伊要幫丁○○打甲○○,就突然衝向伊,伊因此以為原告要加入衝突,故被告乃情急下自然用手揮舞阻擋,致原告向後仰跌倒在地及其手機摔落地上,原告爬起後,又奮力衝撞被告,被告再次阻擋,原告又再向後跌倒才受傷,伊是基於正當防衛,原告提出之手機也不是事發當時毀損的手機,伊也沒有折斷手機云云。惟查: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結果,被告上開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雙側手肘及手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甲○○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8 月13日、同年8 月21日函附原告之病歷1 份、病情摘要1 紙、傷口照片3 紙附於該卷內可以佐證原告有關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受有背挫傷、雙側手肘及手擦傷之傷害。被告雖辯稱是原告衝撞伊,伊用手阻擋,原告自己反彈跌倒受傷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日,偕同丁○○,前往原告之辦公處所,雙方一言不合,丁○○、甲○○即發生肢體衝突,而原告為甲○○之配偶,見丁○○、甲○○發生肢體衝突,而欲將2 人拉開乃人之常情。又警方據甲○○報案前往處理時,亦當場發現丁○○將甲○○壓制在地,原告在旁俯身欲拉離丁○○乙節,亦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邱昭諺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足見原告當時係心繫甲○○,忙於拉阻甲○○、丁○○2 人發生肢體接觸,避免2 人衝突擴大,於時空緊迫瞬息之間,自無暇衝撞被告之理。再者原告為四肢健全、活動能力正常之成年女子,苟非遭人蓄意推倒,實無連番摔倒,而受有背挫傷、雙側手肘及手擦傷之傷害。再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確有揮舞阻擋,並與原告有肢體接觸,致告有多次跌倒等情,足認被告應有出手推倒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背挫傷、雙側手肘及手擦傷之傷害。 (二)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實係為拉阻甲○○、丁○○2 人肢體衝突之情,有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丁○○於偵訊時證稱:「:::原告當時看起來是要加入糾紛中」云云(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91號偵查卷第13頁),惟原告既為拉阻甲○○、丁○○間之肢體衝突,則與甲○○立於衝突地位之丁○○見原告靠近拉阻,自會認為原告係要加入甲○○與丁○○之衝突,然此亦難因此即謂原告在拉阻甲○○與丁○○衝突之過程中,有何衝撞或不法侵害被告之行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何故意不法侵害或衝撞被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有任何不法侵害被告之舉,則被告徒手接連推倒原告,致原告多次摔倒在地而受有背挫傷、雙側手肘及手擦傷之傷害,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應係以傷害之犯意推倒原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尚受有「疑頭部外傷」之傷害。然查依證人即診療原告之醫師己○○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這邊沒有護士小姐的紀錄,基本上這上面我有寫到擦傷的部分,頭部的話也有寫到疼痛的現象,我是覺得在這上面我有開了1 個處方就是說要傷口拍照,我想他們那邊有打勾的話,應該是有1 份那個時候的照片,就我看到的那個時候,護士小姐有拍照下來,我想是那時候以那張照片來看的最準的。…(問:你病歷上面關於頭部的傷,當時是怎麼記載?)我是寫疼痛。(問:只有這樣子?)對。(問:這個病歷是代表說你曾經檢查過他的頭部?)當然。(問:你當時寫疼痛是不是你當時沒有看到傷口,也沒有看出紅腫,或是看出血腫?)我沒有寫到血腫的話,她應該是沒有很明顯的血腫,那她擦傷的話我就不確定了,因為時間很久。(問:疼痛的意思是病患跟你講的?)對。(問:所以她跟你講疼痛,這個疼痛是你要看了她才會疼痛,還是你要壓她才會疼痛?)是她自己講的。(問:如果你壓她才會痛,你會寫壓痛?)對。(問:那這是不同的事情?)如果我壓的話,對。(問:上面寫說疑頭部外傷,是不是代表說你沒有辦法根據你的檢查確定她頭部有沒有外傷,是這個意思嗎?)基本上會寫一個疑的話,是沒有很確定,是沒有錯。(問:您的診斷有疑的是只有頭部外傷,背挫傷、跟雙側手肘及手擦傷不是疑吧?)不是。(問:所以疑的只有頭部?)對。」等語,核與護理人員依當時醫囑所拍攝原告受傷照片,亦僅有「背挫傷」、「雙側手肘」、「手指擦傷」三處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7年8 月21日函檢附傷口照片3 紙附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詳見該案卷第147 頁至151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誤,足見原告所指因被告傷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結果,亦僅有背挫傷、雙側手肘、手擦傷之明顯傷害,至於「疑頭部外傷」,則係因原告主訴頭部遭人毆打,有壓疼現象,該院經診斷結果並無明顯傷害,而載為「疑頭部外傷」。因此該「疑頭部外傷」之傷害,經診療之醫師診治後,既未能明確認定,而係以原告之主訴為據,自難僅依原告之單一指訴即認定原告有此部分之傷害結果。是原告是否確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而受有「疑頭部外傷」之傷害乃無從確知,原告亦未舉證其此部分之受傷為真實,自無可採,堪認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疑頭部外傷」之傷害。 (四)復查被告為阻止原告報警,見原告撥打手機,乃強取其手機奪下後折斷,以妨害原告報警之權利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扣案之手機及其翻拍照片附於該案卷內足資佐證,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刑事案件卷無誤,足證原告之手機於上開時、地確遭毀損。又本案經甲○○趁隙報警,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上開原告辦公處所停留約10至20分鐘,旋即帶同被告、原告、甲○○、丁○○等人回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處理,而原告於警局接受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即提出毀損之手機,並經警方拍照存證,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是依案發時間及至原告提出扣案手機所距時間緊接,若非原告自現場隨身攜帶至警局之手機,當無法於警詢時立即提出,堪認上開刑事案件扣案之手機確為現場毀損之手機。再者該案件扣案之手機上、下盒蓋有一條狀黃色銅箔片相連,非以相當之力量拉扯,應不易分開、斷裂,亦有翻拍之手機照片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內可查。參以被告偕同丁○○甫抵原告上開辦公處所,丁○○即與甲○○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又推撞原告使連番次摔倒,已如前述,原告於雙方肢體激烈衝突之際取出手機,衡諸一般經驗,則應係為報警尋求協助。然其嗣卻未能順利報警,而待甲○○嗣後另行報警等情觀之,益證系爭手機係受被告折斷,不堪使用,致原告無從報警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伊未折斷手機妨害原告報警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堪認被告於96年1 月12日與丁○○侵入原告位於台南市○○區○○路1 段85號辦公處所,經原告要求退去卻仍不理會,丁○○、甲○○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原告見狀欲拉開2 人,竟遭被告徒手推倒,原告衝出屋外欲以手機報警,被告乃搶走原告之手機並將之折斷棄置在地,致系爭手機不堪使用,之後被告又繼續徒手推倒原告,使原告摔倒致受有背部挫傷、雙側手肘及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又查被告前開傷害、強制罪等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96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案移送併辦,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部分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強制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被告另犯侵入住宅部分則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丁○○於96年1 月12日侵入其前開辦公處所,被告並毀損原告之手機,及多次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雙側手肘及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因而先後經本院判處傷害罪、強制罪及侵入住居罪之罪刑確定之情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另致其受有疑頭部外傷之傷害尚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丁○○於96年1 月12日共同侵入原告之前開辦公處所,被告並多次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雙側手肘及手擦傷等傷害,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七、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參。原告又主張其因遭被告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系爭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84,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遭被告前開侵入住居、推倒多次,致受有背部挫傷、雙側手肘及手擦傷等傷害,既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為庚○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月入8 萬元,而被告則為政治作戰學校正規班畢業,為退伍軍人,退伍後曾於信岱造紙原料行擔任廢棄物分類臨時工,目前無工作收入,擁有位於台南市○區○○段1085-3地號等5 筆土地及股票、銀行存款共約8 百萬元,有兩造提出之陳報狀各1 件及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畢業證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各1 件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態樣、程度、原告之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4,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減至3 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超過3 萬元之慰撫金部分,要屬無稽。 八、原告又主張被告摔毀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應賠償原告系爭手機之價值16,00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慰提出手機購買收據,難認系爭手機之價值等語。經查原告對其遭被告毀損之手機價值16,000元乙節,僅提出與被毀損同型手機照片影本1 件為證,然依該照片影本,並無法看出該手機之價值多少,是該手機照片並無從為系爭手機價值16,000元之證明。原告復自承:系爭手機是95年向中華電信公司內設櫃的神腦公司購買,本來在台南市○○路那邊,後來不知道搬去哪裡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手機在遭被告毀損當時確有其所稱之16,000元價值,則原告雖受有系爭手機遭被告毀損之損害,但因無法證明系爭手機之價值,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手機之價值,而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手機之損害16,000元,自屬無據。 九、原告又主張被告另於95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載丁○○至原告之住所,辱罵原告「臭婊子:::」等不堪入耳之言詞約1 小時;被告復於同年月10日晚上7 時許,載丁○○至原告之住所,辱罵原告不堪入耳之言詞約1 小時?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以丁○○之名義,撰寫內容為「::你再讓我遇到,再有無理取鬧之情事,你試試看是誰兇狠,說錯一句話一個字,我要你們一家人付出代價,不然試試看」之信函,置放於原告住所信箱中,致原告心生畏怖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信件1 份為證,並請求調閱原告告訴被告涉犯上開辱罵、恐嚇犯行之相關偵查卷及再議卷,以證明案發之原由,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根本未有原告主張之前開辱罵原告及發恐嚇信之事,被告並不知道丁○○有辱罵原告或於丁○○辱罵原告時在場,被告亦未看過信件內容,也不知道信件如何處理等語。經查: (一)原告對其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9 日及同年月10日對其辱罵不堪入耳之言詞,並於同年月11日以丁○○名義置放前開恐嚇信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請求調閱之相關偵查卷及再議卷,均未有何認定被告有教唆丁○○辱罵原告、寄發系爭恐嚇信,或被告與丁○○2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事發當時在場,即認被告與丁○○對原告所指之上開3 項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教唆之情。是原告請求調閱上開卷宗,自無必要。 (二)另查原告提出之恐嚇信係丁○○所撰寫,被告並未署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信件1 件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亦坦承:系爭恐嚇信係於伊家中所寫(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卷第212 頁),惟丁○○當時寄居在被告家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丁○○在被告家中書寫信件乃尋常之事,尚不足以推斷被告對於丁○○書寫系爭恐嚇信有何教唆或謀議之情,即便被告知悉丁○○有書寫該恐嚇信,被告亦無予以阻止之權利或義務,至多只能道德勸說而已,是本院亦難僅以丁○○在被告家中書寫系爭恐嚇信,即認被告有與丁○○恐嚇原告之犯意聯絡或係被告教唆丁○○書寫、置放系爭恐嚇信。 (三)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載丁○○至原告住所辱罵原告、同年月10日晚上7 時許,又載丁○○至原告住所辱罵原告、同年月11日寫信恐嚇原告,而認被告有與丁○○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均屬無稽,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 十、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被告分別於95年11月9 日晚上7 時許載丁○○至原告住所辱罵原告、同年月10日晚上7 時許,又載丁○○至原告住所辱罵原告、同年月11日寫信恐嚇原告等情為真實,則原告據該無法證明之事實,請求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各100 萬元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均同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萬元,至原告請求之系爭手機價值損害及其他侵權行為之慰撫金共1,516,000 元部分,則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勝訴部分3 萬元占其請求200 萬元之比例為千分之15,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原告則應負擔其餘敗訴部分所占比例即千分之985 ,依此計算,本件訴訟費用20,800元,應由被告負擔312 元,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20,488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十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合於法律之規定,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建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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