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履行協議之義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建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以書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丙○ ○、乙○○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丁○○,擔保己○○對原告丁○○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如附表三所示,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己○○所經營泰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俋公司)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90,000,000元 之第一次序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復於96年8月21日以泰俋公司所有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第二次序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限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上開第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泰俋公司於97年2月20日簽發支票二張 ,付款人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 ,金 額各為1,000萬元、200萬元,並由訴外人己○○背書後交付原告,上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 (二)被告丙○○、乙○○於97年3月11日向泰俋公司購買系爭建 物,嗣於97年4月初被告丙○○、乙○○與訴外人己○○所 經營泰俋公司擬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申請融資轉貸,以清理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債務,由訴外人己○○向原告提出要求先為塗銷前揭由泰俋公司供擔保土地及建物第二次序抵押權設定,待保誠人壽公司核貸完成後,先清償原告7,000,000元之債務,餘5,000,000元之債務,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旋於97年4月中,被告 丙○○、乙○○出具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6,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申請書(已蓋章用印)、印鑑證明,以及所有權狀等文件,委任訴外人己○○於97年4月14日至原告住所簽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訴外人己○○交付其所簽發金額 5,000,000元、到期日97年6月20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再將該等文件交付代書甲○○。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定於97年4 月18日辦理塗銷系爭房地第二次序抵押權,惟被告等於保誠人壽公司核貸完成後,僅由訴外人己○○履行償還原告700 萬元,被告丙○○、乙○○卻藉故向代書甲○○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拒配合辦理第二次序抵押權設定事宜,為此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三)就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被告抗辯訴外人泰俋公司為抵償其所積欠被告丙○○先生即訴外人戊○○之38,782,000元,乃將系爭房地以113,782,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戊○○,扣除借款後餘款為75,000,000元 ,訴外人戊○○遂以被告丙○○、乙○○之名義購買云云。然系爭房地於出賣時,仍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190,000,000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抵押金額遠超過買賣價金,亦即 當時系爭房地無任何殘餘價值,是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前,訴外人戊○○或被告二人自不可能再支付價款予泰俋公司,被告上開抗辯顯不符經驗常情。又訴外人戊○○既以被告二人名義向泰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則訴外人戊○○乃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訴外人戊○○於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與當事人被告二人無異,訴外人戊○○所為之證述自不可採。 ⒉況泰俋公司是否積欠戊○○38,782,000元及系爭房地出售予戊○○之價金是否為113,782,000元,仍有疑義,因證人戊 ○○於鈞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僅言:「…泰俋公 司在76年間有向我借錢,借約近千萬元左右。」,再依被告民事答辯(七)狀之匯款單所載匯款予泰俋建設有限公司之金額,自95年11月14日至97年1月23日共計僅13,090,000元 。再者,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所附之支票,總金額固為38,782,000元,但系爭房地於97年3月10日成立買賣,被 告民事答辯(三)狀所附支票:⑴付款人:京城銀行、到期日:97 年3月13日、票面金額710,000元之支票1紙;⑵付款人:合作金庫、到期日:97年3月1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40萬元、251萬元、210萬元之支票3紙;⑶付款人:合作金庫 、到期日:97年3月15日、票面金額:372,000元之支票1紙 ;⑷付款人:土地銀行、到期日:97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以上6紙支票金額共計10,092,000元 ,且於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時尚未到期,被告不該將該等支票金額列入計算。又被告民事答辯(七)狀所附匯款單之收款人分別為泰俋建設有限公司、國鋐建設公司、長申建設公司及己○○等人,其中泰俋建設有限公司僅1309萬元,顯見被告民事答辯(七)狀之匯款單所載匯款金額4703萬元,非均屬泰俋建設有限公司向戊○○借貸,尚難據以證明泰俋公司積欠訴外人戊○○38,782,000元。況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於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甲○○於鈞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僅 能證明訴外人己○○向代書甲○○以辦理變更租約為由拿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尚難排除係因訴外人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二人辦理變更租約後,被告二人拒不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何況,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己○○未經被告二人同意而偽造,被告二人或訴外人戊○○為被害人,按之常情,理當於知悉後對己○○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以追訴己○○偽造文書之犯行,以維護被告二人或戊○○之權利,惟被告二人或訴外人戊○○卻均未對己○○提出刑事追訴,顯見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己○○偽造,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獲利之人為泰俋公司,與被告二人無關,且被告二人並無必要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做為抵押擔保云云。惟若原告不願配合塗銷泰俋公司前擔保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一旦遠東商業銀行對泰俋公司之債權進行求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不僅被告二人將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訴外人戊○○對泰俋公司之抵押債權亦將無法獲得保障。因此,被告二人同意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獲取原告塗銷其前由泰俋公司提供擔保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得由被告二人以系爭房地向保誠人壽借款做為價金支付泰俋公司清償遠東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進而保障被告二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訴外人戊○○對泰俋建設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 (四)並聲明:⒈被告丙○○、乙○○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第 二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丁○○,擔保訴外人己○○對原告丁○○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如附表三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係買受自訴外人泰俋公司,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己○○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至被告二人之名下前,並無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是被告二人從未與訴外人己○○達成任何轉貸清償協議,若有該協議亦為他人偽造。再者,被告二人在向泰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泰俋公司本即有義務將存在於被告二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又原告稱泰俋公司先清償其7,000,000元之債務,餘5,000,000元之債務,則由被告丙○○、乙○○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予以原 告擔保。然原告並未提出泰俋公司清償7,000,000元之證據 ;且倘被告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所定第二次序抵押權以為擔 保,原告應提出契約或協議書為憑,況既原告與泰俋公司間已經確定僅餘5,000,000元之債務,原告卻請求設定最高限 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顯有矛盾。既然是已經確定為 5,000,000元之債務,何以還要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是究竟原告與訴外人泰俋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實令人可疑,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為據。況且,果如原告所稱係泰俋公司積欠其票款,則何以設定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係己○○,而非泰俋公司?且原告所稱之2紙支 票,其中1張係原告持有,另1張則為訴外人北橋建設公司持有,何以證明泰俋公司係積欠原告1200萬元之票款? (二)次按,⑴被告2人與原告並不熟識;⑵被告2人與己○○亦不熟識,且2人與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可能 提供所有系爭房地供己○○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被告2人印章,係為訴外人己○○所盜 用;⑷而且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債務人欄及其個人資料係由己○○個人以手寫方式為之,而被告2人之名字 及住址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顯與常情不符,且此等關係個人重要財產之處分或設定事宜,竟然未經被告2人親簽,足 證上開文件被告2人均未看過,而係訴外人己○○個人乘被 告2人將印章交付予泰俋公司用以變更系爭房地與承租人荷 蘭銀行之租約等事宜時,予以盜取蓋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2人從未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以 供擔保己○○債務,蓋如被告2人有同意,則於簽立設定抵 押契約書時就應該提出供抵押設定之必要所有權狀等文件。而由代書所為之系爭設定抵押契約書時,被告2人並未提出 或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等文件,即可證明被告2人並不知悉 有此抵押設定情事之存在,殆為顯然。 (三)本件實係97年3月間因訴外人泰俋公司為抵償其積欠被告丙 ○○先生即證人戊○○之借款38,782,000元,乃將系爭房地以價款113,782,000元出售予證人戊○○,價款扣除借款後 ,剩餘之價款為75,000,000元,此亦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所載金額相符,而被告二人所應付予泰俋公司之價金,均已依約清償完畢並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與泰俋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糾葛。系爭房地確係由泰俋建設公司以其所積欠被告丙○○之夫戊○○之債務及由被告2人承擔系爭房地所積欠 抵押權人遠東銀行之抵押借款65,000,000元予以抵充轉讓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雖由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與所持有之 泰俋建設公司交付之支票間尚有達1,000,000元之差額。然 而,由於泰俋公司與訴外人戊○○借貸往來頻繁,除匯款外尚有交付現金,而於交付現金之借貸,因泰俋公司同時有交付票據以為據,所以未要求寫收據,是所持票據與匯款金額間縱有些許之落差,惟就交易常情而言,並不足奇。且查,系爭房地經保誠人壽委由鑑價師估算之價值,與泰俋公司以其積欠被告丙○○之夫戊○○之債務及由被告2人所承擔抵 押借款之金額合計差距不大,亦與交易常情相符。 (四)被告二人購買系爭房地時設有抵押,而被告二人因要另找其他條件較佳之金融機構貸款以為清償,而泰俋公司即向被告二人之代理人戊○○表示該公司亦有認識台灣銀行、富邦銀行及渣打銀行等三家金融機構可代為介紹處理貸款事宜。而在97年4月間,乃通知戊○○提出被告二人之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表明欲與銀行接洽抵押借款事宜,並表示談妥再由被告二人與銀行簽立約定書,然其後未有成交,被告二人另有接洽保誠人壽公司辦理貸款。據此,被告二人之印鑑章應係泰俋公司於97年4月間通知被告二人提出稱與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當時,遭泰俋公司負責人己○○所盜用並自行與原告為協議,否則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己○○及原告間既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從未與渠等二人談論所稱清償貸款事宜,根本就不可能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地提供予訴外人己○○做為其設定抵押予原告之擔保物。 (五)又據證人甲○○於鈞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 知,訴外人己○○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願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亦知被告二人絕無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否則倘被告二人有同意的話,訴外人己○○應無理由阻止或妨礙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本件應係己○○個人在未經被告二人同意情形下,為先取得原告之信賴及同意,乃執被告二人放置於泰俋公司之印鑑,擅與原告達成協議,若被告二人有同意的話,己○○無須自證人甲○○處取回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債務人欄及其個人資料係由己○○個人以手寫方式為之,而被告2人之名字及住址均係以打字方式 為之,顯與常情不符,且此等關係個人重要財產之處分或設定事宜,竟然未經被告2人親簽,足證上開文件被告2人均未看過。本件被告2人自始即從未交付或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狀予任何人,亦即從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予原告達成任何合意,僅係原告與訴外人己○○間之商討,則其等間之商討如何得以拘束被告?既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乙事從未有任何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自屬無據。 (六)至於原告主張泰俋公司於97年3月10日以113,782,000元出售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仍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190,000,000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即系爭房地當時已無殘餘價值 云云,顯有誤解。蓋泰俋公司並非以系爭房地設定190,000,000元抵押權予遠東商業銀行,系爭房地於被告二人購買時 ,其分戶承受之抵押貸款係65,000,000元,被告二人並向保誠人壽洽詢貸款事宜,保誠人壽並直接將65,000,000元支付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若系爭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抵押借款190,000,000元,則保誠人壽僅支付 65,00 0,000元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應不會同意塗銷抵押 權才是。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台南市○區○○段7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996/ 100000及同段1857、1861~1865、1869、1870、1875、 1876建號建物,原為己○○經營之泰俋建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泰俋公司)。泰俋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1日以上開 土地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第二次序抵押權 予原告丁○○,存續期間自96年8月17日起至98年8月17日止。 ⒉泰俋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7年2月20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 票一紙,並由被告己○○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經提示不獲兌現(拒絕往來戶)。泰俋公司尚積欠原告票款500萬元 ,此票款為上開第⑴項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所發生之債務。 ⒊泰俋建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期97年2月20日、票面金額 200 萬元、付款人為京城銀行永康分行、票據號碼 0000000之支票1紙,並由被告己○○背書後交付予原告,嗣由原告交由訴外人北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提示不獲兌現(拒絕往來戶)。 ⒋訴外人泰俋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下 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坐落台南市○區○○段744地號、地目建、面積1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412/100000土地;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86號、建號1858、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共用部分:東寧段1856建號、權利範圍:3630/100000),及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188號、建號2307、權利範圍4340/100000之建物。 ⒌訴外人泰俋公司於97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下列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坐落台南市○區○○段744地號、地目建、面積1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339/100000土地;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86號地下1樓、建號1857、權利範圍8/69之建物(共用部分:東寧段 1856建號、權利範圍:16353/100000);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86號2樓、建號1859、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共用部分:東寧段1856建號、權利範圍: 6676/100000 ),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188號 、建號2307、權利範圍7981/100000之建物。 ⒍原告所提出坐落台南市○區○○段744地號、地目建、面 積1258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2751/100000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南市○區○○路1857建號、設定權利範圍 8/69 ;1858建號、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889建號、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2307建號、設定權利範圍12321/ 100000 之抵押權設定,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均為真正。原告取得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時,上開文件已蓋妥被告二人之印文。 ⒎長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6日函覆本院稱:「一、 96 年11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新台幣壹佰貳 拾萬元正,係泰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向長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於96年11月19日由安泰銀行匯出,(如附件)由長申公司員工甘嘉棠以公司帳戶轉帳匯出。)而該筆國泰匯款係為償還借款,僅敘明。二、長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泰俋建設有限公司無任何投資股東及往來關係,上述借款純係短暫週轉,情誼幫忙,無任何利益行為,特此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點: ⒈不爭執事項中⒍之文件,被告之印文是否遭盜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不爭執事項中⒋⒌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次序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己○○對原告本金500萬元及利 息及其他約定之債務,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即不爭執事項中第⒋⒌ 項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第二次序抵押權予原告等語,並提出蓋有被告二人印文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上開申請書上被告之印文係被盜蓋,被告從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語,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證人職業?)我目前是從事代書,泰俋建設有限公司從97 年2月起至今,如果他們有買賣房屋會將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貸款、抵押權設定等事項交給我辦理。在97年2月之 前是另外一位黃代書辦理的。(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⒋⒌項 之不動產是否也由你辦理移轉登記事項?)所有權移轉辦理 是黃群傑代書辦的,銀行貸款之抵押權登記是我們一起辦的一般所有權過戶及銀行抵押權是同時辦理的,因本件比較特殊因當時整棟大樓要清償遠東銀行1億5千萬的貸款,當時遠東銀行是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標的物也包括被告丙○○、被告乙○○二人購買的這兩戶不動產,後來有成交的大約近20 戶的不動產分別去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渣打 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貸款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貸款金額有超過1億5千萬元,全部貸款所得先用來清償遠東銀行1億5千萬元的貸款來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所購買這兩戶不動產,在向保誠公司貸款之前只有遠東商銀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沒有其他順位的抵押權。」、「…大約97年4 月間,本來是到台北要跟遠東商銀洽談清償1億5千萬元的事情,因為時間還早,己○○要辦理丁○○的案子叫我一起去,因為我是代書,當初丁○○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她的擔保品是1億5千萬元擔保品的同一棟大樓住家的部分,她的抵押權約有四、五戶,但詳細情形還要回去看資料。如果丁○○部分無法清償的話,另外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的貸款就沒有辦法撥款下來,所以請丁○○同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丁○○她有條件的同意,丁○○是說如果泰俋公司先清償她部分欠款並且在遠東商銀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後再設定抵押權給她確保她的債權,她就可以同意。當初也有講到1億5千萬元清償之後要設定給丁○○作擔保的抵押品,並不是丁○○原來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的擔保品,丁○○說只要她的債權可以確定有擔保品,擔保品是那一戶並沒有關係,後來有講好要設定給丁○○的就是不爭執事項第⒍項之標的物,但是當天這些登記申請書我沒有看到,是隔兩、三天之後才在丁○○辦公室看到的,我看到時都已經寫好並蓋好章,這些並不是我製作的,但我有修改其中一部分,就是『擔保物提供人』這些字都是我改的,本來是寫義務人兼債務人,其他部分就不是我寫的,那天也是己○○帶我去丁○○辦公室,他帶我去確定丁○○是否同意辦理這個案子,丁○○是有同意,這些文件己○○就交給丁○○,這些文件都已經記載完成並且有蓋上被告之印章。」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證人甲○○係受泰俋公司委託辦理其買賣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權設定等事項之代書,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其他特別關係,並無偏頗任何一造之虞,其證述應為可採。 ⒉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泰俋公司原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所在之整棟大樓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190,0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又以整棟大樓中4、5戶住戶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亦可知97年4月間向原告表 示同意以其他擔保品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之人為訴外人己○○,並非被告二人。又證人甲○○於先前與訴外人己○○共同前往原告辦公室時,並未看到不爭執事項中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待其看到不爭執事項中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其上已蓋有被告二人之印文,是無法證明不爭執事項中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為被告二人所親蓋,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委任訴外人己○○表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事,難認被告二人曾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0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亦難認不爭執事項中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為被告二人所親蓋。 (二)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13,782,000元,其中38,782,000元係抵償泰俋公司已屆期未清償訴外人戊○○之借款, 另65,000,000元則由被告二人向保誠人壽貸款,餘10,000,000元係抵償泰俋公司向訴外人戊○○借貸但未到期之票款,其無必要再提供系爭房地予己○○或泰俋公司設定抵押權予本件原告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⒈本院依職權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函詢被告二人向保誠人壽公司申請65,000,000元貸款時,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為何等情,經保誠人壽公司函覆:「…(二)相對人丙○○、乙○○於民國97年4月18日共同向 本公司借貸3500萬元及3000萬元二筆房屋貸款,並提供台南市○區○○路186號1樓及2樓二筆不動產做為擔保物,此二 筆不動產,經本公司委由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結果,估值總價分別為58,000,094元及49,800,110元。」等語,有保誠人壽公司98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由保誠人壽公司前揭函覆可知該公司委託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系爭房地之估值總價為107,800,204元,與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為113,782,000元尚屬相當,是被告稱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13,782,000元,及向保誠人壽公司貸款65,000,000元,應堪採信。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地之餘款48,782,000元,皆用以抵償訴外人己○○及泰俋公司向訴外人戊○○之借款,部分借款之交付經匯款,另部分借款則以現金交付,並提出匯款單影本22紙為證,原告則主張訴外人戊○○匯款予訴外人己○○之金額僅13,090,000元,可見其間借貸之金額僅13,090,000元,另部分匯款之匯款人為丙○○、蔡佳伶,又部分匯款之受款人為長申建設公司,均難認是戊○○對己○○或泰俋公司之借款云云。查: ⑴被告丙○○、訴外人蔡佳伶分別為訴外人戊○○之配偶、胞妹,依社會一般經驗,金錢實際所有者並非必為匯款名義人,而被告丙○○、訴外人蔡佳伶與訴外人戊○○關係密切,則本件以被告丙○○、訴外人蔡佳伶為名義人之匯款,被告辯稱訴外人戊○○指示被告丙○○、訴外人蔡佳伶以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予他人等語,尚無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又訴外人己○○為泰俋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戊○○匯款至泰俋公司帳戶之金額,應堪認定為訴外人己○○向訴外人戊○○所為之借貸。 ⑵再者,其中由被告丙○○於96年11月26日匯款1,200,000 元至長申建設公司帳戶之匯款單,經本院向長申建設公司函查上開匯款之緣由等情,據長申建設公司回覆:「一、96年11月2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款項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係泰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向長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於96年11月19日由安泰銀行匯出,(如附件)由長申公司員工甘嘉棠以公司帳戶轉帳匯出。)而該筆國泰匯款係為償還借款,僅敘明。二、長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泰俋建設有限公司無任何投資股東及往來關係,上述借款純係短暫週轉,情誼幫忙,無任何利益行為,特此敘明。」等語,有長申建設公司99年1月7日之函覆在卷可稽,可知上開丙○○之匯款亦可認係訴外人己○○向訴外人戊○○之借款,與被告所述亦相符。 ⑶經核算被告提出之22紙匯款單金額共計47,030,000元亦與被告前述金額相當,有該款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是以,系爭房地之價金業經被告以貸款支付價金或與其債權抵銷之方式給付完畢,被告亦無必要再以系爭房地向原告抵押借款,或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必要。 ⒊況被告就其抗辯上開不爭執事項中第⒍項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被告之印文是被盜用乙事,已對訴外人己○○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857號偵查中,業據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常理經驗判斷,苟上開不爭執事項中第⒍項文件係經被告同意後蓋章,被告應不至甘冒犯誣告罪,而對訴外人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益徵被告二人抗辯不爭執事項中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係被盜蓋之真實性。是以,被告抗辯於不爭執事項中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文係被盜蓋一事,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之第二次序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丁○○,擔保訴外人己○○對原告丁○○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擔保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彭建山 附表一:被告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 │ │ │ 鄉鎮 │台南市東區 │ │ 建 號 │1858 │2307 │ │ │坐│ 市區 │ │ │ │ │ │ │ │ ├───┼──────┤ ├─┬──────┼─────┼─────┤ │ │ │ 段 │東寧 │ │ │ 鄉鎮市區 │台南市東區│台南市東區│ │ │落├───┼──────┤ │門├──────┼─────┼─────┤ │ │ │ 小段 │ │ │ │ 街 路 │東寧路 │東寧路 │ │土├─┴───┼──────┤ │ ├──────┼─────┼─────┤ │地│ 地 號 │744 │ │ │ 段巷弄 │ │ │ │標├─────┼──────┤ │牌├──────┼─────┼─────┤ │示│ 地 目 │建 │建│ │ 號 樓 │186號 │188號 │ │ ├─────┼──────┤物├─┼──────┼─────┼─────┤ │ │ 面 積 │1258 │標│ │ 段 │東寧段 │東寧段 │ │ │(平方公尺)│ │示│坐│ │ │ │ │ ├─────┼──────┤ │落├──────┼─────┼─────┤ │ │ 權利範圍 │4412/100000 │ │ │ 地 號 │744 │744 │ ├─┴─────┴──────┤ ├─┴──────┼─────┼─────┤ │ │ │ 總面積 │432.99 │136.60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附屬│ 用途 │平台 │平台 │ │ │ │ ├─────┼─────┼─────┤ │ │ │建物│ 面積 │20.37 │8.70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範圍 │全部 │4340/10000│ └──────────────┴─┴────────┴─────┴─────┘ 附表二:被告乙○○所有之土地及建物 ┌─┬─┬───┬──────┬─┬────────┬──────┬─────┬──────┐ │ │ │ 鄉鎮 │台南市東區 │ │ 建 號 │1857 │1859 │2307 │ │ │坐│ 市區 │ │ │ │ │ │ │ │ │ ├───┼──────┤ ├─┬──────┼──────┼─────┼──────┤ │ │ │ 段 │東寧 │ │ │ 鄉鎮市區 │台南市東區 │台南市東區│台南市東區 │ │ │落├───┼──────┤ │門├──────┼──────┼─────┼──────┤ │ │ │ 小段 │ │ │ │ 街 路 │東寧路 │東寧路 │東寧路 │ │土├─┴───┼──────┤ │ ├──────┼──────┼─────┼──────┤ │地│ 地 號 │744 │ │ │ 段巷弄 │ │ │ │ │標├─────┼──────┤ │牌├──────┼──────┼─────┼──────┤ │示│ 地 目 │建 │建│ │ 號 樓 │186號地下1樓│186號2樓 │188號 │ │ ├─────┼──────┤物├─┼──────┼──────┼─────┼──────┤ │ │ 面 積 │1258 │標│ │ 段 │東寧段 │東寧段 │東寧段 │ │ │(平方公尺)│ │示│坐│ │ │ │ │ │ ├─────┼──────┤ │落├──────┼──────┼─────┼──────┤ │ │ 權利範圍 │8339/100000 │ │ │ 地 號 │744 │744 │744 │ ├─┴─────┴──────┤ ├─┴──────┼──────┼─────┼──────┤ │ │ │ 總面積 │879.96 │647.07 │136.60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附屬│ 用途 │ │陽台 │平台 │ │ │ │ │ │ │花台 │ │ │ │ │ ├─────┼──────┼─────┼──────┤ │ │ │建物│ 面積 │ │39.63 │8.70 │ │ │ │ │(平方公尺)│ │1.27 │ │ │ │ ├──┴─────┼──────┼─────┼──────┤ │ │ │ 權利範圍 │8/69 │全部 │7981/100000 │ └──────────────┴─┴────────┴──────┴─────┴──────┘ 附表三: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己○○對抵押權人丁○○現在(包括過去│ │ │所負線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 │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 │ │、委任保證、票據、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 年 月 日 │ ├─────────┼───────────────────────┤ │債務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 │利息(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 │遲延利息(率)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 │違約金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 │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 │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