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孫玉文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易立賺有限公司、丙○、貝帝妮企業有限公司、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易立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辛○○ 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貝帝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乙○○、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的金額及利息。 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貝帝妮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5、 6、7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第二、三、四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之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 第一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總金額與第二至五項總金額之差額者,第二至五項之各該被告於超過該差額部分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易立賺有限公 司、乙○○、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6,2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易立賺有 限公司應依序與被告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貝帝妮企業有限公司、己○○、庚○○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460,950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三、第二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之被告免除給付義務。四、第一項之被告中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總金額與第二項金額之差額者,第二項之各該被告於超過該差額部分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五、第一項請求金額勝訴部分請准原告以新臺幣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第二項請求金額勝訴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請求為「一、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被告乙○○、被告丙○、被告辛○○應連帶給付1,826,288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被告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所 示的金額及利息。三、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被告貝帝妮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五、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 、被告庚○○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六、第二、三、四項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之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七、第一項被告若有人履行給付於其給付金額超過第一項總金額與第二至五項之差額者,第二至五項之各該被告於超過該差額部分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八、第一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第二至五項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案情繁雜,爰依原告之聲請,當庭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乙○○、丙○、辛○○、貝帝妮企業有限公司、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乙○○、丙○、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0元 ,約定於101年10月19日清償,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 年利率2.5%計付,目前為4.24%+2.25%=6.74%,按月攤還 本息,又逾期償還本息時,依借據第五條約定,按借款總餘額,自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後分別自97年7月1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0日邀同被告乙○○、丙○ 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額度2,6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繳款方式、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 利率加年利率1.95%計付,目前為4.24%+l.95%=6.19%)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根據該契約,分別於97年6月9日借款450,000元;97年6月30日借款270,000元;97年7 月1日借款420,000元,惟到期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㈢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於上開借款時,為清償上開借款,即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由其餘被告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予原告,惟該等票據經原告屆票載發票日提示,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諸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貝帝妮企業有限公司、己○○、庚○○連帶給付票款。 ㈣因原告僅得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之上限範圍內行使請求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借款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請求之票款間具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爰為第六、七項之聲明,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乙○○、丙○、辛○○、貝帝妮企業有限公司、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則以:伊開立如原告所示之票據3紙,金額共計717,650元,並交付予易立賺有限公司收執,嗣易立賺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應負責之金額應為717,6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稱:「支票是開717,650元,其責 任只在717,650元」等語,是被告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自 認其確有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事 實,復參以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借據3紙、授信約定書4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8紙及繳款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乙○○、丙○、辛○○、貝帝妮企業有限公司、己○○、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此項求償權,僅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若數人各基於 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5號、86年度臺上字第 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票據債務, 係因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為清償判決主文第1項之借款而背 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該票據債務與主文第1項所 示之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彼此間並無內部分擔部分,爰宣告如主文第6項、第7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乙○○、丙○、辛○○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貝帝妮企業有限公司、己○○、庚○○未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應與背書人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並就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與被告易立賺有限公司、乙○○、丙 ○、辛○○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即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5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本於票款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1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應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一 ┌───────────────────────────────────────┐ │借款明細表 │ ├──┬───────┬───────┬─────┬───┬──────────┤ │編號│ 原借款金額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利 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間 │ │ │ ├──┼───────┼───────┼─────┼───┼──────────┤ │ 01 │ 1,000,000元│ 854,265元│自97年7 月│ 6.74%│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 │ │ │ │ │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償日止 │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 │ ├──┼───────┼───────┼─────┼───┼──────────┤ │ 02 │ 450,000元│ 378,052元│自97年8 月│ 6.19%│自97年9月10日起至清 │ │ │ │ │9日起至清 │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償日止 │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 │ ├──┼───────┼───────┼─────┼───┼──────────┤ │ 03 │ 270,000元│ 249,438元│自97年9 月│ 6.19%│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 │ │ │ │30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償日止 │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 │ ├──┼───────┼───────┼─────┼───┼──────────┤ │ 04 │ 420,000元│ │自97年7 月│ 6.19%│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 │ │ │ │ 344,533元│1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償日止 │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 │ │ │ │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 │ ├──┴───────┴───────┴─────┴───┴──────────┤ │上列請求債權合計:1,826,288元 │ └───────────────────────────────────────┘ 附表二 ┌───────────────────────────────────────┐ │票據明細表 │ ├──┬──────────┬─────────┬──────┬─────┬──┤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利息│ │ ├──────────┤付 款 人├──────┼─────┤ │ │ │背 書 人│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 │ ├──┼──────────┼─────────┼──────┼─────┼──┤ │ 01 │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97年7月30日 │AF0000000 │ │ │ ├──────────┤ ├──────┼─────┤ │ │ │易立賺有限公司 │ │97年7月30日 │226,850元 │ │ ├──┼──────────┼─────────┼──────┼─────┤ │ │ 02 │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97年9月5日 │AF0000000 │ │ │ ├──────────┤ ├──────┼─────┤ │ │ │易立賺有限公司 │ │97年9月5日 │238,800元 │ │ ├──┼──────────┼─────────┼──────┼─────┤ │ │ 03 │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嘉義分行 │97年9月25日 │AF0000000 │ │ │ ├──────────┤ ├──────┼─────┤ │ │ │易立賺有限公司 │ │97年9月25日 │252,000元 │自提│ ├──┼──────────┼─────────┼──────┼─────┤示日│ │ 04 │貝帝妮企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97年8月24日 │XG0000000 │起至│ │ ├──────────┤屯分行 ├──────┼─────┤清償│ │ │易立賺有限公司 │ │97年8月24日 │ 94,500元 │日止│ ├──┼──────────┼─────────┼──────┼─────┤,按│ │ 05 │己○○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97年7月31日 │AD0000000 │週年│ │ ├──────────┤ ├──────┼─────┤利率│ │ │易立賺有限公司 │ │97年7月31日 │148,000元 │百分│ ├──┼──────────┼─────────┼──────┼─────┤之六│ │ 06 │己○○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97年8月31日 │AD0000000 │計算│ │ ├──────────┤ ├──────┼─────┤ │ │ │易立賺有限公司 │ │97年8月31日 │169,500元 │ │ ├──┼──────────┼─────────┼──────┼─────┤ │ │ 07 │己○○ │陽信銀行中華分行 │97年9月30日 │AD0000000 │ │ │ ├──────────┤ ├──────┼─────┤ │ │ │易立賺有限公司 │ │97年9月30日 │178,500元 │ │ ├──┼──────────┼─────────┼──────┼─────┤ │ │ 08 │庚○○ │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97年9月30日 │AD0000000 │ │ │ ├──────────┤行 ├──────┼─────┤ │ │ │易立賺有限公司 │ │97年9月30日 │152,800元 │ │ └──┴──────────┴─────────┴──────┴─────┴──┘ 附表三 ┌──────────────────────┐ │訴訟費用分擔表 │ ├───────────┬──────────┤ │被告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 │易立賺有限公司、乙○○│ 3,237元 │ │丙○、辛○○ │ │ ├───────────┼──────────┤ │大維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7,820元 │ │易立賺有限公司 │ │ ├───────────┼──────────┤ │貝帝妮企業有限公司、易│ 1,000元 │ │立賺有限公司 │ │ ├───────────┼──────────┤ │己○○、易立賺有限公司│ 5,400元 │ ├───────────┼──────────┤ │庚○○、易立賺有限公司│ 1,6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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