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04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及地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柏竑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柏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柏竑公司)、丁○○、丙○○等3人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地雖均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於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竑公司於民國97年5月6日偕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45萬元及105萬元2次撥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6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18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採固定年利率8.5%計算,若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清償本金時,即應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柏竑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7年10月5日止,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則可獲付至97年11月12日之本息及違約金,餘欠借款尚有本金95萬7,421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核准撥款憑單(代傳票)、收入傳票、客戶放款資料查詢單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7,4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萬4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