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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高榮宏張季芬黃聖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06號

原告
宙○○
被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E○○
被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R○○
被告
J○○
被告
午○○
被告
Q○○
被告
庚○○
被告
F○○
被告
亥○○
被告
申○○
被告
V○○
被告
天○○
被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宇○○
被告
戊○○(兼U○○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B○○
被告
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丑○○
被告
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H○○
被告
K○○
被告
臺灣乙○○○(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N○○
被告
S○○
被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W○○
被告
O○○○○(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N○○
被告
黃○○
被告
A○○
被告
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L○○
被告
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卯○○
被告
I○○
被告
M○○
被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T○○
被告
D○○
被告
辰○○
被告
壬○○
被告
巳○○
被告
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玄○○
被告
Y○○
被告
子○○
被告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G○○
被告
C○○(即陳仁文)
被告
酉○○
被告
P○○
被告
X○○
被告
E○○
被告
地○○
被告
辛○○(兼U○○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癸○○(兼U○○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甲○○○(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N○○
被告
戌○○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暨附表中關於被告「臺灣時報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玉發」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己○○」;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臺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顏文閂」之記載,應更正為「H○○」;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建新」之記載,應更正為「T○○」;當事人欄暨附表中關於被告「臺灣新聞報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原告聲請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黃聖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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