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王獻楠
- 原告丙○○
- 被告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原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604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協 同向該公司辦理2,604股股權轉讓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書中追加備位聲明為依附負擔之贈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被告雖為不同意追加之陳述。惟核其均係主張「原告將其名下股份登記予被告之名下」之事實,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訟標的備位主張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為借名登記: 原告丙○○為被告乙○○之父,兩人皆為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德公司)董事,原告原出資八德公司股份6,000股,並於82年7月31日贈與被告該公司股份3,000股,另就剩餘之3,000股股份(以下簡稱系爭股份)則於92年8月25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此借名登記原因乃原告應被告要求,為使被告在八德公司所擔任總經理一職更具公信力, 遂將自身名下所擁有之該公司3,000股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然每月配息約新台幣(下同)20萬,實仍屬原告所有,故原告於八德公司原有之董事職權,仍由原告行使, 且原告至92年8月移轉名下系爭股份予被告前,每年股利及分紅均為原告自己領取,即可證明原告名下持股確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出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再者,原告於92年8月登記予被告後, 仍按月領取股利及分紅,並仍擔任公司董事,此亦可證明原告確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且由證人甲○○及丁○○之證詞,亦可證明兩造間原先確有約定被告應按月將配股股利交付原告之事實。另原告近日發現被告已漸將開借名登記之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岳父及其家人, 依97年11月3日之工商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德公司股份僅餘2,604股, 已不足當初借名登記之股份數,原告雖恐被告繼續將股票移轉登記予他人,業於97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被告就剩餘股份禁止過戶之假處分。 又被告自96年2月起至97年10月止,違反協議之約定,僅給付原告部分紅利,原告自得撤銷原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股份,爰併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通知。綜上,即得證明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契約。今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八德公司股份予原告。 (二)退步言之,縱鈞院審酌本件相關事實後,仍認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惟被告確有未履行負擔之事實: ⒈由證人甲○○及丁○○證詞可證明被告確有違背應按月給付予原告應得之股利之約定。而經證人甲○○及丁○○協調後,被告仍不履行約定,原告遂於96年9月4日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新簡字第59號)。原告當時起訴主張未給付之股利金額為200萬元。 ⒉嗣後,被告為請求原告撤回起訴以達成和解,立即於96年10月間分兩次匯款, 將短少之200萬元股利及96年10月當月股利75萬元, 共計27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嗣後辯稱該200萬元為建塔準備金, 並非股利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另查,八德公司向來僅有發放股利,從未有發放建塔準備金, 該200萬元確為被告所未給付之股利。被告辯稱該筆股利為股東所存之建塔準備金等情,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另被告為八德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八德公司經營並管理八德公司事務,自96年10月至97年6月均有按時給付股利 予原告,惟自97年7月起,其岳父余秋雄任董事後,被告 突然辯稱無股利可發放並拒絕給付。且原告已無在八德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對八德公司財務狀況及資料圴無從取得。而被告為八德公司總經理,其岳父為董事長,故被告全權掌握八德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資料,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無股利發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⒋綜上,兩造間無論係借名登記或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今均已解除。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⒈被告應將其名下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604股股份返還登記予原告, 並協同向該公司辦理2,604股股權轉讓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92年8月25日 登記給被告之股份是借名登記,因被告違反協議,僅給付原告部份紅利,因此主張撒銷原借名登記云云,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股份,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為憑。惟查,原告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其內容明白記載『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丙○○先生業於92年8月25日 申報贈與下列明細表中之各項財產....、贈與人丙○○贈與財產明細表、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等字樣,明確可知原告於92年8月25日就八德公司3,000股股份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移轉登記。故原告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為證據主張該3,000股股份是借名登記,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所主張於92年8月25日移轉登記八德公司之3,000股股份, 原告前曾於96年9月4日起訴主張系爭3,000股股份是贈與給被告,因被告不履行負擔,因此主張撒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股份,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59號審理過程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華生律師說明事件始末後,原告即主動撒回訴訟,此有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59號案件卷證資料可憑。 故原告就系爭3,000股股份主張是借名登記而提起本件訴訟,確屬無理由。 (三)現今存在之『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後來才成立之公司,74年間被告與其岳父余秋雄、黃子成所創立的是『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尚未正式為公司設立登記,於75年間因黃子成退出,被告與余秋雄再將三分之一股份出售給甲○○,此後才正式設立登記『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創立,是緣起係被告原是從事佛像雕刻之工作,其父即原告認為被告從事該工作會沒有出息,因此乃以被告母親名下之房地貸款湊足100萬元交給被告,原告當時向被告說『這100萬給你去作生意』,當時原告是要被告去菜市場做賣豬肉之生意,但因被告覺得無法勝任賣豬肉之工作,且恰於此期間岳父余秋雄看到一塊土地,覺得以該土地開發作為公園式之墓園應是非常合適,因此與原告及另一友人黃子成一起商議此事, 三人決定各出資100萬元來進行此項計畫,被告即向原告提起此事, 並將原告先前所給的100萬元投資創立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此即是被告投資八德公司之開始。 (四)被告原始投資於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的100萬元 確實是來自原告所交付的錢, 惟當時原告交付100萬給被告時,係向被告稱『這100萬給你去作生意』,其意應係將100萬元贈與被告,故被告將該款項投資於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此股份當然係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縱原告認為交付給被告的100萬元不是贈與給被告, 而是借給被告,惟被告亦早於75年、76年間即分別以出售股份給甲○○、出售股份給王保全所得之款項將原告所貸之款項清償完畢,並將剩餘款項交給原告,原告並以被告所給付之款項作為增建房屋、供女兒(即被告之姐妹)到國外留學置產使用,亦即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均已清償完畢。且『八德安樂園股份有限公司』早已因經營不善而破產,該公司早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張就原登記在其名下之『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其所有,惟原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係其所出資,故原告所為主張,實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本件事實為附負擔贈與,因被告違反約定而撒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股份部份,亦屬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撒銷贈與。」 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因此主張撤銷贈與,惟原告至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違反約定之情事,故原告所訴實屬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撤銷贈與之事實,業於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期間經兩造核對明確,被告並無違反任何約定之情事,原告因此才撤回訴訟,則原告再為前揭之主張,實屬無理由。 ⒊系爭股份實際上係為被告所有,系爭股份登記在原告名下,實係當年原告以被告為人太老實,擔心被告會受騙為由,要求被告將股份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因此才將股份登記在原告名下。亦即實際上是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股份,該股份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92年間係因被告之姐妹對於被告母親所遺之財產有爭議,原告為避免將來發生同樣爭議情形,因此才決定將股份回復登記到被告名下,此事實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 ⒋系爭股份係於92年8月25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當時兩造確實有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扶養費,被告均按月給付,然後來原告稱每月20萬元不夠花用,因此自94年9月起改按3,000股股份所實際領得八德公司分派股息之二分之一支付給原告,被告一直遵守此項約定將取得之股息依約定匯入原告帳戶內,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帳戶內,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帳戶匯款資料即可得知。惟八德公司自97年6月 未再分派股息,被告自無款項可以給付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實不足採信。 ⒌依證人甲○○、丁○○所證述係於二、三年前為兩造協調。然事實上,兩造於92年間股份移轉登記時是約定每月支付20萬元,94年9月間起改按3,000股分派股息之二分之一給付。故證人所述為兩造協調之時間,已與事實不符,且當時並非被告有違約不支付之情形,豈有可能出現證人甲○○、丁○○所證述『要照約定給配股,如果沒有要把股份還給原告』之協議?故證人所證述實與一般經驗不符,亦非事實,故其證述根本不足採信。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事實上係另有目的,因八德公司股東間對於經營權發生糾紛,原告與證人甲○○、丁○○等人係為同一方,與被告及岳父余秋雄係不同一方,原告為增加所持有之股份,以求順利取得八德公司經營權,因此才一再興訟,此由被告於96年6月14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月8月均依約定將所分派之股息各25萬元給付原告,並無違反約定之情事,原告何以會於96年9月4日提出返還股份之訴訟?又原告撒回訴訟後,何以未有任何電話詢問原因甚或催告,即於97年11月4日再提起本件訴訟? 由此更可明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另有目的。 (七)綜上所述,關於系爭股份之移轉,絕非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所為主張,確屬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含先位及備位聲明)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名下無八德公司股份,卻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故可知系爭股份實仍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查,上開事件縱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掛名八德公司董事並行使董事職權,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於92年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⒊證人即八德公司董事丁○○到庭證稱「……約二、三年前我當董事,丙○○說把股份登記給乙○○,股份登記給乙○○,但是配股要配給丙○○,因為是自己兒子借名登記……這些事情我都是聽原告丙○○講的……」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證人丁○○既係聽聞原告陳述,並未於原告所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間及地點在場,自不能憑證人丁○○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民法上之無名契約,雖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但仍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當事人間就契約意思表示為合致。綜上,原告既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兩造間於何時、何地、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為何,則原告此部分所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自難採信。 ⒌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原告又主張於92年間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係附負擔之贈與,被告負有按月給付股利一節,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係「贈與」乙節,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被告亦未能證明係其他法律關係,自應認定原告所為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係贈與之主張,為可採信。 ⑵被告抗辯於移轉系爭股份初期均按月給付金錢或股息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堪採信真實。 ⑶證人甲○○即八德公司股東證稱「……這件事約有一、二年,我在紡織廠,丁○○那一天打電話確認我是否在工廠,丁○○先帶原告丙○○去我那裡,說父親要告兒子,我說不要告,第一次請高雄律師告,我叫他不要告,原告丙○○就叫高雄律師不要送,同日,有叫被告乙○○,父親把股份登記給兒子,他們當時怎麼講我不知道,叫被告乙○○要照約定,公司配十股就要分五股給父親,我說的意思是說登記就登記了,如果有配股就一半給爸爸,如果沒有配股就沒有,如果父親過世就都是你的,當時被告乙○○有同意,我有跟他說要照今日約定履行,如果沒有就要把股份還給父親。」等語(見本院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按月給付之約定,惟就按月給付之法律性質,並未為具體說明,自難憑證人甲○○前揭證詞即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之贈與存在。 ⑷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給付20萬元或股利(配股)係贈與之「負擔」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有任何有關贈與「負擔」之約定,而按月給付金錢或股利(配股)有諸多可能性,雖被告抗辯之「孝養金」云云,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亦無法證明按月給付之金錢或股利(配股)係贈與之負擔。 ⑸綜上原告主張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之行為係附負擔之贈與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以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而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乙節,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應返還;及備位之訴主張移轉系爭股份係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原告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備位之訴本於附負擔贈與之返還請求權,所為被告應將其名下八德公司2,604股股份 返還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向該公司辦理2,6 04股股權轉讓登記予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8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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