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9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告
生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弄4號

           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0年間與訴外人李國杰合資成立崧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上購買乙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配偶丙○○名下,因此將原告及丙○○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留存在公司,公司經營則由李國杰負責。後來於81年間李國杰告訴原告為了節稅,需再另立一家新公司,要以原告夫妻二人擔任名義股東,原告夫妻也有答應。因此李國杰便成立被告即生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李國杰之同居人甲○○擔任負責人。

㈡詎料,訴外人李國杰在未經過原告夫妻二人同意,竟將原告登記為董事,丙○○為監察人,也從未通知原告二人上開事實。後來原告於85年3月21日與李國杰拆夥,原告便要求李國杰及甲○○將所有有關原告夫妻名義的股東全部除去,李國杰也有答應,並由李國杰簽發2000萬之本票給原告,以代清償李國杰積欠原告的債務,但李國杰也都沒有歸還。

㈢嗣後於97年8月26日經經濟部廢止該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實行清算,但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所稅遭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名義為被告董事,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即遭台南行政執行處追償。上開事實有崧發建設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簿及生鎮建設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股東名簿、經濟部97年1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394412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命令各乙件,本票四張為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董事甚至也都不知情,原告與被告董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當然也就沒有成為被告董事之可能,因此被告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根本自始不存在,因原告遭台南行政執行處以身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即清算人追償積欠之營所稅,致原告有可能因被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履行受任人之相關義務,並因此而須負公法上之各相關義務及可能之不利益,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於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為此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於80年間與訴外人李國杰合資成立崧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發公司),因業務上購買乙筆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配偶丙○○名下,因此將原告及丙○○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留存在公司,崧發公司經營則由李國杰負責。嗣於81年間李國杰為了節稅,需再另立一家新公司,要以原告夫妻二人擔任名義股東,原告夫妻也有答應,因此李國杰便成立被告即生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生鎮公司),並由李國杰之同居人甲○○擔任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佐以證人丙○○到庭證述:甲○○和李國杰常常來拿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他們會說明要用身分證及印章的理由,原告沒有拒絕他們過,都會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們。李國杰有說要成立一間人頭公司,因為人數不夠需要我和原告充當人頭人數才夠等語。核與原告陳述內容相符,從而原告明知第三人要虛設人頭公司,仍同意擔任虛設公司之股東並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第三人辦理公司登記乙節,應可認定。

㈡查被告公司於81年間設立登記,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者,乃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79年1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交第三人虛設被告即生鎮公司之時,既經第三人李國杰告知因人數不足要充當人頭,則原告除同意擔任股東外,應尚能預見其有同時擔任董事之可能。況原告既同時擔任崧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6頁),可見原告並非無商業上之經驗,其既同時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訴外人李國杰虛設被告即生鎮公司,則尚難謂其對擔任被告生鎮公司之董事一職無默示並概括之同意。從而原告辯稱未同意擔任生鎮公司董事云云,乃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㈢況本件原告乃因被告生鎮公司欠有稅款,經行政執行署對其追討而生爭執,並非與被告生鎮公司有所爭執,其以被告生鎮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與被告生鎮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不能認有確認利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可參。且類此虛設行號之情形,如認為無論被告生鎮公司就原告是否係遭人冒用名義而登記為董事乙節有無爭執,均有確認利益,則此虛設行號之法定代理人不免虛應訴訟,甚或通常情形均未到庭,而經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未能為必要之攻擊防禦,實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況類此訴訟如認有確認利益,無異變相以此方式助長逃漏稅或解免行政執行,此均非訴訟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