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0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其餘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K-634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172線公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02之30號前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逾60公里之車速前行,撞擊同向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P9-465號機車,左轉彎欲穿 越172線公路,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往左前方滑行二十七 點六公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既因被告之侵害行為造成傷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601元。 2、眼鏡毀損:34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27150元。 4、減少工作收入:原告於自強商號從事總務兼大夜人員,月薪35000元,因受傷在家休養二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受有70000元之工作所得損害。 5、精神慰撫金:被告無端遭到原告撞傷,受傷非輕,受傷期間被告未盡探示慰問之義務,亦無調解之誠意,原告受此不法之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應由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6、以上合計:603151元(2601+3400+27150+70000+500000)。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151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確實有撞到原告並肇事逃逸,但原告在雙黃線處迴轉也有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僅為擦傷,機車也有折舊問題,願意賠償原告2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亦有明定,故原告仍應就 本件事故其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翻拍照片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卷審核無誤,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頭皮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其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3、而原告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且未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欲穿越上揭路段分向限制線,亦如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應係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亦可認定。亦為本院刑事判決所同認(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屬有據。 4、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6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爰免除被告百分60之賠償金額。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1、醫療費用2601元部分,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601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認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眼鏡費用3400元 原告主張眼鏡毀損不見損失3400元,雖據原告提出慶昇眼鏡行收據乙紙為據,而原告確係戴用近視眼鏡,亦據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足採信。 3、減少薪資損害7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二個月不能外出工作減少70000 元之收入,業據其提出自強商號員工職務證明書,惟查原告月薪為35000元,並依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專用病情摘要載明 原告約兩週即可痊癒,此有該醫院98年1月2日97其院柳醫字第943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17500元 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35000÷2=17500 元)。 4、機車修理費用2715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修車支出費用為零件17490元,工資為966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榮宏機車行估修單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車輛修理零件費用17490元,惟HP9-465重型機車機車係2000年10月出廠,有機車車資資料可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2000年10月起至車損日2006年10月31日止,實際使用近6年餘,已超過3年,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749元(17490×1/10=1749),加上工資966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以11409元(1749+9660=11409)為正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雖係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且未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欲穿越上揭路段分向限制線,肇致本件事故,並引發前述之傷害;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待業中,被告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兩造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500000元,自嫌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601元,眼鏡費用3400元,減少薪資損害17500元,機車修理費用11409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74910元。 ㈢、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且未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行左轉欲穿越上揭路段分向限制線,肇致本件事故,原告顯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6/10,原告應負過失責任4/10。依上開過失比例,就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損害數額之認定:74910×40%=29964元。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 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6610元(訴訟標的603151元,應繳一審裁判費用為6610元,原告繳納99 15元,溢繳3305元,自應退還原告,附此敘明),由被告負擔661元,其5949元由原告負擔。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