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簡秀玲即百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規格SJ-240CNT、螺桿 52㎜塑膠射出中古機2台(下稱系爭機器)之買賣合約書, 每台新臺幣(下同)955,500元,總價1,911,000元,原告除於簽約日交付面額570,000元、到期日94年9月10日之支票1 紙外,餘款1,341,000元則以面額各55,875元、到期日自94 年10月10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之支票24紙交付之,上開支 票均已兌現,然被告於96年12月底交付系爭機器,於97年2 、3月間將周邊配備給付完全後開始試車,惟原告於試車後 陸續發現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以下之瑕疵: ⑴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僅有1台為螺桿52㎜之塑膠射出機,另1台為螺桿55㎜之塑膠射出機,已違反合約之約定。 ⑵被告交付之螺桿55㎜之塑膠射出機有①機器生產之安全帽混色不均勻②大柱明顯擦傷(括損)③電熱保護有問題④螺桿腐蝕⑤低壓過高無法調整之瑕疵。 ⑶被告交付之螺桿52㎜之塑膠射出機有①機器生產之安全帽混色不均勻②原螺桿被告設變將螺桿切削2㎜肉厚試驗混鏈度 ,效果其差且造成入料亂流不順,又未電鍍處理③電腦異常,機台無理由不自動生產,造成總計時超過④射座中心點不準⑤射座頂模座會偏擺⑥低壓過高無法調整之瑕疵。 ㈡原告發現上開瑕疵後告知被告,促請被告改善,惟被告一直無法有效改善,自被告交機至今,原告仍無法以系爭機器生產工地用之安全帽。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縱有如原告所述之瑕疵,非不能從技術、操作、設定之方式解決,惟被告台中分公司之技術人員已表示無法處理,若瑕疵可以解決,何以原告函催被告限期改善,被告仍無法改善,是系爭機器之瑕疵若非被告無法改善,即是其拒絕改善,而瑕疵之存在,使原告無法以系爭機器生產安全帽。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2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 器係為生產工地用之安全帽,被告明確表示系爭機器可生產工地用之安全帽,被告對於其出售之系爭機器有如原告主張之瑕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由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2008/8/27外修零件報價單、97.11.18切結書、97.10.3.驗收瑕疵 文件等資料,可證明系爭機器自交機以後,一直無法生產,系爭機器既存有上開瑕疵,無法用以生產工地用之安全帽,顯見系爭機器未具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函催被告改善,被告仍無法改善,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可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又系爭機器於97年2、3月間試車後雖陸續發現瑕疵,但因被告於同年4、5、8月間仍持續在處理瑕疵問題,此 為被告所承認,故原告無法確定該瑕疵是否無法排除,而有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事由,原告至97年10月間始知悉瑕疵無法解決,故自該時原告始知有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原告並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之期間 。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既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利息。 ㈣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係為生產工業用安全帽,且於購買前亦再三向被告確認系爭機器是否可用生產工業用安全帽,被告一再表示可以,而生產工業用安全帽本身即有使用色粉或色母之需求,原告若知悉系爭機器不能使用色粉生產安全帽,即不可能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買賣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而行使此項撤銷權1年之期間,當應 自原告於97年10月試車後發見加長螺桿仍不能解決混色不均勻之情形,自斯時「知其事情」存在時開始起算,蓋斯時始有行使之可能,實務上亦有同此見解,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配偶辛○○與被告之業務員乙○○商討原告適用之機型時,被告之業務員乙○○曾詢問原告配偶辛○○目前是使用色粉或色母,原告配偶辛○○答稱係使用色粉,嗣後自己生產希望用色母等語。被告之業務員乙○○又要求原告提供安全帽讓其攜回詢問總公司。嗣於94年4、5間被告之業務員乙○○告訴原告配偶辛○○應使用系爭之CNT-240機型。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時自承其在被告服務11年左右,從事銷售業務;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亦陳明其自被告成立時起迄今已經30年,一直擔任董事長,有實際從事銷售機器業務,對被告所製造的機器,全部瞭解其特色、結構。是渠等既是銷售機器之企業經營者,又熟悉其所銷售機器之特色、結構,渠等面對首次向其洽購機器之原告,自應善盡充分揭露正確資訊之義務,俾原告得選購合於生產安全帽用之機台。惟證人乙○○證述:「依原告購買的中古機,以一般料射出安全帽是沒有問題,但是沒有詳細提到不抽料的色粉會有混色不均勻的問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謂:「(法官問:你有告訴原告先生,這二台機台限用的原料及色料?)沒有」;被告亦自認:「證人乙○○如果有看到安全帽,他明知有沒有加色粉與機器螺桿有很大的影響」、「240機型的螺 桿太短,而產生混色不均勻,若用300機型,就不會有混色 不均勻的問題。」;證人甲○○證稱:「我有聽到辛○○有問董事長,機器是否可以射出安全帽,董事長說可以,沒有什麼問題」。又由證人辛○○與乙○○97年10月30日談話譯文可知,原告會購買系爭機器,係因證人乙○○之評估而來,且證人辛○○亦證稱有告知證人乙○○希望購買的機器可以使用色粉及色母。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即為能使用各種色粉生產各種顏色之安全帽,被告當初並未告知系爭機器在使用色粉方面有何限制,交機後雙方使用色粉試車,發現混色不均之情形,各種顏色均不行,連白色、黃色亦同,到目前為止情況仍未改善,綜上可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係因被告建議而來,且被告就該機型之限制並未對原告說明,故縱雙方合約僅載明「一般料」,亦係被告未盡其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提供詳實正確之資訊予原告所致,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能僅以雙方合約載明「一般料」,即認定被告就混色不均勻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被告雖於96年12月底交付系爭機器,惟合約約定如絞牙器、吸料機、磁鐵、公母模吹氣托模、長噴嘴更加長噴嘴等週邊配備,並未隨同給付,直至97年2、3月間被告始將週邊配備給付齊全,兩造方得就系爭機器進行試車,原告係於試車後始陸續發現系爭機器存有上開瑕疵。又原告係從事工地用安全帽之開發行銷,原委外代工生產,於94年間向被告詢問若要自行製造,有無合適之塑膠射出機,被告之業務員乙○○要求原告提供欲生產之安全帽攜回,嗣即告知原告應使用 240CNT機型,惟當時原告並未立即簽約,其後被告之業務員乙○○於94年年7、8月間告知有客戶購買同機型之射出機,因機型太大而換機,該機台如同新機一般,被告願意折價3 成賣出,鼓吹原告購買,原告配偶辛○○與朋友甲○○乃至被告處察看,原告配偶辛○○再次向被告董事長丙○○確認該機型是否可用於製造工地用安全帽,被告董事長丙○○保證絕對沒有問題,且同意於交機試車後,以新機方式保固1 年,原告始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原告並未前往訴外人將寶公司查觀系爭機器,且原告在被告處時僅查看機器表面,並未試車,未料到系爭機器竟有瑕疵。 ⑶原告使用生產安全帽之原料為ABS、PE,係一般料。生產安 全帽有各式之顏色,故於原料中會加入顏料,顏料可分為色粉、色母及抽料,其間差別為色粉係粉狀,直接加入原料中攪拌後,生產成型,製造時使用色粉之優點係成本較低,1 公斤約2-3元,缺點是換色時粉末狀機器較難清洗;色母則 先請顏料廠將色粉與原料加工濃縮為色母,色母為顆粒,再以1包25公斤之原料配1公斤之色母之比例攪拌後,生產成型,使用色母之優點係換色時容易清洗,缺點係因請顏料廠先加工,增加加工費之支出,成本略增為1公斤約3-4元;抽料係由顏料廠將色粉與原料全部加工製成色粒,然後再以色粒生產成型,使用抽料之優點是容易清洗,換色較快,缺點則係請顏料廠先加工,增加加工費之支出,成本最高,增為1 公斤約8-10元,故一般廠商皆使用色粉或色母來生產。兩造於試車時,係使用一般料及色粉,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機器可以使用一般料及色粉生產安全帽,惟試車後發現生產之安全帽有混色不均勻之情形,被告先以系爭機器非混鍊式螺桿,俟更換為混鍊式螺桿後,問題應可解決,原告始同意將系爭機器更換為混鍊式螺桿,惟更換為混鍊式螺桿後,問題依然存在。被告於97年7月間又建議將料管切削2㎜,讓原料亂流,可解決混色問題,試驗結果,依然混色不均勻。97年8 月間被告復告知只要料管加長及更換混鍊式螺桿,問題一定可以解決,原告亦同意配合,期能將問題解決,但料管加長及更換混鍊式螺桿後,於97年9月底或10月初試車,結果仍 然混色不均勻。是被告從不認為混色不均勻係因原告所使用之色粉或原告應與原料廠商及色粉廠商配合之問題。被告辯稱混色不均並非52mm或55mm螺桿之問題,更非系爭機器本身存在瑕疵的問題,而是原告應與原料廠商及色粉廠商配合的問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係從事安全帽之生產,生產工地用安全帽一般使用色料,不使用抽料,係因抽料之成本會高出3倍,使用抽料之安 全帽售價根本毫無競爭力可言,又何需生產,若非被告表示系爭機器可用以生產安全帽,原告不可能願意花費高達 1,911,000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向被告購買 系爭機器,即為能使用各種色粉生產各種顏色之安全帽,然事實上能使用各種色粉生產各種顏色之安全帽,應為300CNT射座之機台,此由證人乙○○於97年10月23日提出被告更換新機之機型及被告自承︰「240機型的螺桿太短,而產生混 色不均勻,若用300機型,就不會有混色不均勻的問題。」 等語即明。原告會購買系爭240機型(機身及射座皆為240)之機台係因被告之建議而來,被告當初並未告知系爭機器在使用色粉方面有何限制,交機後,雙方使用色粉試車,發現各種顏色均有混色不均之情形,到目前為止情況仍未改善。依兩造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交機試車後,以新機方式保固1 年,意即使系爭機器具有等同於新機之效用,惟系爭機器交機試車後,卻有如起訴狀所載之瑕疵,顯見系爭機器並未有等同於新機之效用,即系爭機器有未具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函催被告改善,被告亦無改善,故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亦可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⑸被告提出和泰昌企業有限公司97年2月1日及同年5月28日之 修護服務表,主張系爭機器電熱保護有問題,其已更新處理,射座中心點不準、射座頂模會偏擺,其均已調整正常。然上開97年2月1日之修護服務表,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部分零件時,原告所簽收之文件,與電熱保護毫無關係,且當時因零件尚未齊全,根本尚未試車,又如何知悉電熱保護有問題﹖而97年5月28日之修護服務表,係機台開關機時油壓產生 異聲,加以調整之修護服務表,與射座中心點不準、射座頂模會偏擺等問題無關,被告顯然是張冠李戴。被告之受僱人己○○證稱其有去處理電熱保護、射座中心點不準及射座頂模會偏擺等問題,惟其陳述或係不實在,或係無法證明瑕疵均已處理。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0元,及其中570,000元自94年9月10日起,其中1,341,000元自96年9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4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中古塑膠射 出成型機2台,總價1,911,000元,原告業已付清全部價金,被告亦於96年12月21日交付系爭機器,並同時交付絞牙器、吸料機、磁鐵、公母模吹氣托模等週邊配備,又有無上開設備,並不影響系爭機器進行試車及其固有之功能,且自97年2 或3月間起,即由被告台中分公司人員前往原告處進行維 修及調整,於97年4月及5月依原告之需求就零件報價,是原告至遲於97年4月及5月間即知系爭機器之狀況,被告直至97年8月都在協助原告處理混色不均狀況,與螺桿尺寸不對或 週邊設備不齊全等事無關,此段期間原告亦未針對螺桿尺寸不對一事提出異議,反是針對混色不均表示可否幫忙解決,原告遲至97年1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除斥期間。 ㈡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將寶公司因生產規模縮小,委託被告買回先前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器,被告乃介紹原告至訴外人將寶公司觀看,原告看完後滿意才決定購買,被告當時不知系爭機器其中1台螺桿為55mm,乃依公開型錄規格表之記載, 況45mm、52mm和55mm同屬系列規格,目的係讓客戶方便可依生產隨時更換尺寸使用,是訴外人將寶公司最後的螺桿規格與被告之紀錄不同,導致被告與原告簽約時仍以舊有紀錄 52mm簽訂買賣契約。但系爭機器均屬SJ-240CNT規格,52mm或55mm之螺桿僅會影響塑料儲存重量,對於生產之產品並無很大差別,原告於交機試車後,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至於被告同意以新機方式保固1年,係指在正常操作使用下 若有故障,被告願在1年內負責免費維修,並非保證系爭機 台是「新機」。 ㈢原告主張購買之中古機器存有瑕疵,惟就螺桿55㎜之塑膠射出機而言:①原告以SJ-240CNT生產之安全帽,並不適當,如要混色均勻,必須要抽料,原告表示成本會增加而不願意,故非機器本身瑕疵之問題。②大柱擦傷於交機時即存在,刮損之程度輕微,且原告所購買的是中古機,價格比新機便宜一半,系爭機器之大柱有刮損,是中古機正常使用下之磨耗,其穩定性、不良率、性能等根本不能等同新機一樣,但並非產品完全不能生產。③電熱保護有問題,被告已經處理完畢。④螺桿在被告交機時,其電鍍外表即稍微有脫落現像,判斷為使用磨耗不影響生產條件。⑤油壓如何調控是操作者控制上的問題,非機器本身之瑕疵。就螺桿55㎜之塑膠射出機而言:①混色不均,如要混色均勻,必須要抽料,原告表示成本會增加而不願意,故非機器本身瑕疵。②因混色不均,被告建議螺桿切削2mm試驗,結果仍混色不均,解決方 式仍必須要抽料,但原告不願意。③原告若設定不當,會造成電腦異常。④射座中心點不準,被告已經調整。⑤射座頂模會偏擺,被告已經調整。⑥油壓低壓過高操作者控制上的問題,非機器本身之瑕疵。況系爭機器前手之將寶公司使用系爭機器已超過3年,原告購買後又放置該機器於被告工廠 內2年,依一般常情及經驗定則,超過5年之機器多少一定會有使用上的磨耗。而且2年時間從未生產,以台灣高溫、潮 溼之氣候而言,對機器之電器與電子零配件經常也會造成鏽蝕、秀逗或不良之現象。原告既於購買已看過系爭機器也接受中古機的事實,依誠信原則要概括承受該中古機的既有外觀、性能、磨耗和風險。被告為什麼願意給予原告較低之售價,就是因為中古機在外觀上、性能上、磨耗上跟新機比較本來就會有所差異。原告若不能接受這些差異,可以用中古機省下來的錢自行換新零配件或當初直接購買新機。被告出售時曾答應原告保固一年,故系爭機器故障之零配件,被告已經免費更新,機台精密度被告也已免費調整,但因為原告購買的是中古機,必然與新機有不同的差異,不可能完全沒有任何磨耗,原告也不能以其他廠牌比較下之新機,主張原告所出售的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而主張解約返還價金。 ㈣原告購買之系爭機器為一般料標準螺桿,並非特殊色料專用螺桿。一般料就業界而言,係指射出成品以PP、PE、ABS、 或PS等塑膠料生產,其料性純然無添加色粉等添加物,機器本身不用加長,料管為標準型設計,客戶可添加色粉色母等顏色顏料需求,但成型條件相對會侷限在標準螺桿內,若使用分子較粗糙或較特殊的色粉色母就無法達成混色均勻。若係一般料加色粉之生產,機器必須依比例加長,以配合料管混鍊加長等特殊設計,且特殊色料專用螺桿料管以顏色顏料需求設變,判斷是否以混鍊設計、雙螺蚊設計、椿銷型設計、或加長螺桿設計等方式達到混色均勻。因原告係購買一般料生產機,若需要用料與色粉混合,基於不能改變機器固有條件,只能以抽料處理,才有可能混色均勻。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更換混鍊式螺桿,即可完全解決混色不均之問題,僅係建議更換混鍊式螺桿,效果應該會比標準螺桿佳,在原告同意下,才另向被告購買混鍊式螺桿,嗣經更換混鍊式螺桿,雙方會同測試,因為螺桿只有混鍊但並未加長,混色改善不如預期,被告因而拆回混鍊式螺桿。可見混色不均勻並非52mm或55mm螺桿之問題,更非機器本身存在瑕疵的問題,而是原告應與原料廠商及色粉廠商配合的問題。 ㈤系爭機器並非不能生產安全帽,而是針對原告要求混色均勻的安全帽,被告建議必須以抽料方式生產,原告應與原料廠商及色粉廠商配合。至於抽料的成本會提高多少,是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機器前,應自行評估考慮之問題,並非機器本身之瑕疵。又被告以新機方式保固1年,並非保證原告可以不 抽料的方式生產。被告之其他部分客戶會事先增加預算,訂購較昂貴之特殊色粉專用機以避免日後生產的抽料成本,否則就是要改變用料方式來配合機器本身的生產條件。雙方的合約內載明係一般料,表示被告所出售之機器料管,不需要針對客戶用料做任何特殊的設計變更(例如:加長、混鍊、雙合金等處理)。如有混色不均勻之問題,原告應改變用料方式以配合機器本身固有的條件,實非機器本身的瑕疵所造成,故原告無權解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又色粉的分子粗細特殊與否都非肉眼可以判斷,事先根本無理由告知客戶不能使用色粉。以系爭機器使用色粉生產白色及黃色安全帽並無問題,生產藍色安全帽始有混色不均勻之情形,是系爭機器並非不能使用色粉,只是系爭機器係一般料標準螺桿,其設計之原本功能有一定之極限,分子較粗糙或較特殊的色粉色母就無法達成混色均勻。爭機器僅於生產藍色安全帽有混色不均勻之狀況,故原告應自行與原料廠商及色粉廠商配合解決。 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因螺桿設計過短而造成混色不均勻,惟螺桿太長對生產PVC、PC用料者反而不利,會造成料性過熱分 解導致劣化。一支螺桿本來就無法應付所有用料生產,才會有一般料標準螺桿、特殊色料專用螺桿、尼龍加纖雙合金螺桿等不同設計。證人辛○○雖證述被告董事長陳順展承諾系爭機器沒有問題,卻有混色不均狀況等情,惟證人辛○○亦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董事長陳順展有色粉上之需求,此由證人辛○○與證人乙○○97年10月30日談話時謂:「(混色在契約裡面沒有寫)難道連一隻螺絲也要寫嗎?」等語,可證明其認為不需要告知有色粉需求,而未告知被告將來原告將以添加色粉色母方式生產;證人辛○○與證人乙○○之談話內容,係在抱怨系爭機器混色不均勻是被告問題、為何還要告知色粉需求、為何更換3支螺桿又加長1支螺桿一樣無法解決問題云云。然被告生產射出機35年,從未發生射出機不良要求歸還價金之情事。若系爭機器有混色不均狀況,應已被起訴求償多次,為何其它客戶使用機台未有混色不均狀況,是因為合約書中清楚記載色粉或色母需求。原告所購買之中古機器,除交機時即已存在之瑕疵外,縱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均非不能從技術、操作、設定之方式解決,與系爭機器本身之功能無關,原告要求解除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塑膠射出中古機2台,經原告實地查看中古 機2台後決定購買,兩造於94年8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合約書記載原告以買賣價金1,911,000元 向被告購買規格SJ-240CNT、螺桿52mm之塑膠射出中古機2 台,原告業已付訖上開買賣價金,被告亦已交付原告中古 機2 台。 ㈡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中古機2台,螺桿分別為52mm、55mm。 ㈢系爭機器經以原料及色粉試機結果,其生產之安全帽有混色不均勻之情形,被告為改善上開情形,曾維修系爭機器,但混色不均勻之情形仍未能改善。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買賣契約是否已逾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之法定期間? ㈡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五、本件買賣契約已逾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之法定期間: ㈠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 滅。此項期間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 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 延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並未約定交貨日期,此觀卷附買賣合約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被告於96年12月底交付系爭機器,但未同時交付依合約應交付絞牙器、吸料機、磁鐵、公母模吹氣托模、長噴嘴更加長噴嘴等週邊配備,被告直至97年2、3月間始將上開週邊配備給付齊全,兩造始就系爭機器進行試車,並陸續發現系爭機器存有瑕疵等情。是依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97年2 、3月間交付系爭機器及週邊配備完畢,惟原告遲至97年12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收受起訴狀,依上開說明,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解除權法定期間,原告自 不能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先予敘明。 六、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㈠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 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 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 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判決意旨參照)。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買賣契約固已逾物之瑕疵擔保 之解除權除斥期間,原告不能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另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契約,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前段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 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始謂未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系爭機器為中古射出機,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前,系爭機器已經存在,經兩造合意以系爭機器為買賣標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機器為特定物之買賣,堪可認定。又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買賣合約書載明「品名:塑膠射出機2台。規格:SJ-240CNT、日本電腦螺桿52 ㎜、一般料、追加夾模鐵×2、絞牙器×1台、吸料機1HP×1台 (晏邦)、磁鐵×2、公母模吹氣托模、機台配備以現機為 準(不含機械手),長噴嘴更加長噴嘴(尺寸待確認)、電墊片×4。交機試車後以新機方式保固1年;如機台使用中有 重大故障,客戶可要求補足30%更換新機(不得異議)。現 機配件以目錄為準」等情,此觀買賣合約書自明。惟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實際為螺桿52㎜塑膠射出機1台、螺桿55㎜塑 膠射出機1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固自承其於訂約時不知系爭機器其中1台為螺桿52㎜塑膠 射出機,另1台為螺桿55㎜塑膠射出機,誤以為2台均為螺桿52㎜塑膠射出機,故於訂立買賣合約書時誤載螺桿52㎜塑膠射出機2台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然本件係屬特定物買 賣,亦即以兩造合意之系爭機器為特定買賣標的,雖兩造均誤認系爭機器2台皆為螺桿52㎜塑膠射出機,而在訂立買賣 合約書時誤載「螺桿52㎜塑膠射出機2台」,惟被告實際已 依約定交付雙方合意之特定買賣標的即系爭機器,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被告交付兩造合意之特定買賣標的即系爭機器實際上為螺桿52㎜塑膠射出機1台、螺桿55㎜塑膠射 出機1台,與買賣合約書記載螺桿52㎜塑膠射出機2台不符,亦難認被告有何不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使用色粉時有混色不均勻之瑕疵,認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一節,經查:依買賣合約書載明「品名:塑膠射出機2台。規格:SJ-240CNT、日本電腦螺桿 52 ㎜、一般料、追加夾模鐵×2、絞牙器×1台、吸料機1HP ×1台(晏邦)、磁鐵×2、公母模吹氣托模、機台配備以現 機為準(不含機械手),長噴嘴更加長噴嘴(尺寸待確認)、電墊片×4。交機試車後以新機方式保固1年;如機台使用 中有重大故障,客戶可要求補足30%更換新機(不得異議) 。現機配件以目錄為準」等語,又「一般料」係指生產係指射出成品以PP、PE、ABS、或PS等一般塑膠料生產,因料性 純然無添加色粉等添加物,機器本身不用加長,料管為標準型設計,系爭機器屬此種一般原料且非供特殊色料專用標準螺桿機器,而系爭機器以一般原料添加色粉、色母等色料,因使用色料之分子較粗糙或較特殊的色粉色母就無法達成混色均勻,故機體本身必須依比例加長,以配合料管混鍊加長等特殊設計,且因特殊色料專用螺桿料管以顏色顏料需求設變,判斷以混鍊設計、雙螺蚊設計、椿銷型設計、或加長螺桿設計等方式達到混色均勻之要求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證人乙○○為被 告出售塑膠射出機器,如遇客戶有使用色粉需求時,在訂立買賣合約書時加註「色粉」或「有加色粉,混鍊加強」等文字相符,此有其他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足見是否使用色粉確會影響生產塑膠射出機機體本身之長度及螺桿之選擇,故原告於出售塑膠射出機時,遇有使用色粉需求之客戶,於打造新機器時會依客戶使用之原料或色粉,按比例加長機體本身長度,以配合料管混鍊加長等特殊設計,並以特殊色料專用螺桿料管以顏色顏料需求設變,判斷以混鍊設計、雙螺紋設計、椿銷型設計、或加長螺桿設計等方式達到混色均勻之要求,堪可認定。 ㈣原告使用系爭機器時係以PE、ABS、PP一般原料,並加入色 粉生產工業用安全帽,發生混色不均勻,經被告改以混鍊設計加長螺桿後,仍有藍色安全帽混色不均勻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據證人即原告之夫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系爭機器係由我出面與被告洽商購買事宜,我有告知被告代理商乙○○其要以一般原料及色粉、色母生產工業用安全帽,直到簽訂買賣合約書時,我不知悉系爭機器僅能供一般原料且非供特殊色料專用標準螺桿機器,乙○○亦未告知此情,簽訂買賣契約前,乙○○有拿被告生產的目錄給我看,介紹被告產品及詢問我要生產何種產品,適合使用那種機型,且詢問我要使用的原料及色料,我告訴乙○○我現在委託他人代工生產,代工者是使用PE、AB S、PP原料及色粉,我將來打算自己生產,要使用一般原料及色粉及色母,雙方並討論模具大小,我還向乙○○請問色母計量器的問題,乙○○提供色母廠商「科基」及電話號碼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135-136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我 向來都是販賣新機,從未販賣中古機,由於機台相關細節很多,遇到新客戶時,我會詢問模具大小及射出重量,並請客戶提供他要生產之成品,若客戶對成品之顏色有特別要求,我會詢問客戶使用的原料及色料,若客戶對成品之顏色沒有特別要求,我有時會問客戶使用的原料及顏料,有時不會問,當時在接洽本件買賣過程中,辛○○說要生產安全帽,並且拿出白色及黃色安全帽給我看,我有詢問辛○○要使用之原料,他明確表示要使用一般料,我不記得我是否有詢問他是否要使用之色粉,我並未告知辛○○系爭機器若添加色粉會有混色不均勻的問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0、118頁) ;另據證人陳文聰結證:我從事衛浴用品塑膠射出業,對於塑膠射出機器比較內行,辛○○邀我一起去被告公司看系爭機器,辛○○向被告董事長詢問是否可以射出安全帽,被告董事長說可以,辛○○並未向被告董事長表示其要使用色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據被告董事長丙○○到庭陳明:系爭機器買賣是被告代理商乙○○之業務,乙○○僅告知我,原告是要生產安全帽,但並未詳細說明原告生產所要使用之原料、色料,而辛○○與其友人一起來被告公司查看系爭機器時,辛○○亦未提到他要使用之原料、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之夫辛○○與被告業務代表乙 ○○於接洽買賣系爭機器過程中,固曾向證人乙○○提及其要添加色粉,因原告之夫辛○○不知系爭機器僅能供一般原料且非供特殊色料專用標準螺桿機型,而被告之業務員乙○○雖知原告需使用色粉,但不知其對成品之顏色有特別要求,亦即不得有混色不均勻之情形,故未告知原告之夫辛○○系爭機器僅供一般原料且非供特殊色料專用標準螺桿機器,如使用色粉會產生混色不均勻,故兩造於訂立買賣合約時,僅約定系爭機器應合於以「一般料」使用,並未特別約定系爭機器亦應合於「色料」使用,不得有混色不均勻之情形。則被告係依雙方合意,以合於「一般料」使用之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即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雖原告於收受系爭機器後,使用色料後發現生產之安全帽混色不均勻,經被告改以混鍊設計加長螺桿後,但機體長度不足,惟因系爭機器為中古機,機體本身早已打造完成,不能如同新機台於打造時加長機體長度,以致仍有藍色安全帽混色不均勻之情形,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惟系爭機器應合於 色粉之使用,亦即不應有混色不均勻之買賣條件既不在兩造合意範圍內,縱系爭機器於添加色粉生產安全帽發生混色不均勻,尚難謂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螺桿55㎜之塑膠射出機另有①大柱明顯擦傷(括損)②電熱保護有問題③螺桿腐蝕④低壓過高無法調整之瑕疵。螺桿52㎜之塑膠射出機有①原螺桿被告設變將螺桿切削2㎜肉厚試驗混鏈度,效果其差且造成入料亂流 不順,又未電鍍處理②電腦異常,機台無理由不自動生產,造成總計時超過③射座中心點不準④射座頂模座會偏擺⑤低壓過高無法調整之瑕疵云云,並提出2008/8/27外修零件報 價單、97.11.18切結書、97.10.3.驗收瑕疵文件、97.11.4 維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109頁)。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自84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外務維修工作,被告派我至原告去維修系爭機器5、6次,除處理混色不均勻之問題外,我還有處理電熱保護問題,原告反應機器配備之電熱片1片過長,導致瓦特數太高,電 熱過高,生產安全帽時塑料變黑,經我測試結果,該電熱片並無電熱過高,但原告要求改成2小片,但2小片之長度與1 大片之長度相同,電熱數值相同,更改並無意義,但我仍應客戶要求加以更改。我亦有於更換為混鍊式螺桿後,去處理射座中心點不準確及射座頂模偏擺之問題,在更換為混鍊式螺桿以前,並無射座中心點不準確及射座頂模偏擺,而在更換為混鍊式螺桿後,本來就需要重新校正射座中心點及射座頂模,校正後已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證 人庚○○到庭結證:我受僱於被告台中代理商和泰菖有限公司擔任技師,負責機械維修,和泰菖有限公司派我至原告處維修中古機器,原告之夫辛○○反應射出成品中心點不準,我去校正中心點,此外,我亦有去維修其他部分,但時間太久,我已不太記得,但大部分是辛○○不會操作機器之操作問題。辛○○又表示他朋友的機台,在塑膠料頭未被壓扁前,模具就會打開,他認為系爭機器低壓過高,擔心他的模具會壞掉,叫我測試低壓,而低壓太高會損害模具,我測試時發現塑膠料頭被壓到一定程度,為保護模具免於損壞,模具就會打開,這表示低壓正常,並無過高,因為在正常情形下,要有一定壓力,塑膠料頭壓扁才會打開模具,我從事機器維修二、三十年,從未見過塑膠料頭未被壓扁前,模具就會打開之情形,因為我無法依辛○○的意思,維修到在塑膠料頭未被壓扁前,模具就會打開,所以我才依辛○○之意思寫下此份維修紀錄(即本院卷第109頁),讓被告來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191頁)等語明確。又證人辛○○雖證述 :系爭機器生產安全帽時,是先將機器的門關起來,等機器生產射出一頂安全帽以後,再以手動方式開門取出安全帽,並以手動方式關門後,機器應該就會自動生產下一頂安全帽,但我將安全帽取出並關門後,機器有時不會自動生產下頂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證人庚○○復證稱: 系爭機器是可依模具選擇全自動、半自動或手動之機器,依證人辛○○所述不自動生產有二種可能原因,其一可能是以手動取出安全帽關門時太用力,微動開關被撞及2次,此開 關是保護開關,撞及1次電腦會自動生產,撞及2次電腦就會停機,需另以手動方式重新確認生產,才會繼續生產,其二可能是微動開關故障,需要修理微動開關。我在更換為混鍊式螺桿前去過原告處試車至少2次,並無電腦異常,機器不 自動生產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據此堪認 螺桿55㎜之塑膠射出機並無原告所指電熱保護有問題、低壓過高無法調整之瑕疵;螺桿52㎜之塑膠射出機在更換為混鍊式螺桿前並無電腦異常,機台無理由不自動生產,於更換為混鍊式螺桿後,因為需要重新校正射座中心點及射座頂模,惟經校正後已無問題,且無低壓過高無法調整之瑕疵,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上開瑕疵,尚難憑採。 ㈥原告明知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機器為中古機,價格較新機便宜,原告自當知悉系爭中古機器係已經使用過之機器,自與以較高價格購買之新機不同,當不能要求系爭中古機器與新機具有相同之品質,雖被告應允「以新機方式保固1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所謂「以新機方式保固1年」 應係指被告同意比照購買新機之售後服務,在原告正常使用下之免費機械維修1年而言,非謂被告保證交付之系爭機器 與新機具有相同品質而言,否則被告逕以新機價格出售新機給原告即可,何需以低於新機之價格出售系爭中古機器給原告,又需負保證與新機具有相同品質之保固責任。原告雖主張螺桿55㎜之塑膠射出機另有大柱明顯擦傷(括損)之瑕疵云云,姑且不論大柱是否有明顯擦傷(括損),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造於訂立買賣契約前,系爭中古機器已經存在,且經兩造合意以系爭中古機器為特定買賣標的,被告亦已依約定交付系爭中古機器,原告自不得於受領系爭中古機器後,復以螺桿55㎜之塑膠射出機有大柱明顯擦傷(括損)為由,主張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又被告雖自承其有就螺桿52㎜之塑膠射出機之螺桿切削2㎜之事實,惟此係於 交付買賣標的物後,為解決混色不均勻之問題,被告建議切削2㎜試驗,難謂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可言。 七、原告得否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 第88條、90條規定甚明。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以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 ,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以「若知悉系爭機器不能使用色粉生產安全帽,即不可能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為由撤銷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但此屬於動機錯誤之範疇,自無法援引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況依民法第90條規定,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1年而消滅,縱令原告得為撤銷 意思表示,本件兩造於94年8月25日訂立買賣合約書,原告 應於95年8月24日以前為撤銷之,然原告遲至本院審理中之 98年3月13日始具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有撤銷之 原因,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 之效力。 ㈡至原告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應自其於97年10月知悉錯誤時起算云云,惟民法第90條規定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其立法理由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如 許永久存續,是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義狀態,永不確定。故本條特設撤銷權行使之期限,是使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再參酌同法第92條規定被詐欺或脅迫之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其立法理由為 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雖許其撒銷,然不加以限制,則權利狀庇永不確定。故本條規定表意人行使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行為終止後,1年內為之,逾限不許撒銷 。是依上開2條文之法條用語及立法理由綜合觀察,錯誤之 撤銷權係於「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然被詐欺或 脅迫之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二者顯係有別,是以民法第90條錯誤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應於為錯誤意思表示後1年內為之,非於發見錯誤之意思 表示後1年內為之,至可認定。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試車後 始發見加長螺桿仍不能解決混色不均勻之情形,其於此時始知其情事,應自此時計算錯誤意思表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無可採。 八、綜上各情,本件買賣契約已逾物之瑕疵擔保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且被告交付之買賣物定物並無瑕疵,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等情,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0元,及其中 570,000元自94年9月10日起,其中1,341,000元自96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54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及證人庚○○旅費1,046元,合 計21,054元),爰依職權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