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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8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念祖王國忠陳賢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六十二萬五千元,除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益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至AY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二十七日、金額均為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九張(下稱上開九張支票),由被告按期兌領外,並由原告甲○○提供所有臺南縣仁德鄉○○段一四○、二四六地號土地及同段一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丙○○○提供臺南縣仁德鄉○○段三八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仁德鄉○○○街二十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期間對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李文春、益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嗣原告所交付之上開九張支票經兌現其中六張,未兌現部分,除由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清償其中十一萬五千元外,其餘金額亦經被告公司派員前去原告住處索討而清償完畢,況且縱僅支票兌現部分亦已超過原借款金額。是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爰分別聲明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應塗銷。

三、被告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分類明細帳、上開九張支票及收款單據三張(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調取益陽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之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分別收受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通知書,惟其均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因擔保債權均已清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二人分別本於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其應徵裁判費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及│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設定│擔保金額│   存續期間   │
│號│ 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債權額比例│            │        │範圍│        │              │
├─┼─────┼─────┼─────┼──────┼────┼──┼────┼───────┤
│一│臺南縣仁德│甲○○全部│鴻旺租賃股│臺南縣歸仁鄉│八十九年│全部│二百五十│八十九年十月二│
│  │鄉○○段一│          │份有限公司│地政事務所八│十月二十│    │萬      │十六日至九十年│
│  │四○地號土│          │全部      │十九年歸地字│七日    │    │        │十月二十六日  │
│  │地        │          │          │第一五六一六│        │    │        │              │
│  │          │          │          │○號        │        │    │        │              │
├─┼─────┼─────┼─────┼──────┼────┼──┼────┼───────┤
│二│臺南縣仁德│甲○○二分│同上      │同上        │同上    │二分│同上    │同上          │
│  │鄉○○段一│之一      │          │            │        │之一│        │              │
│  │四一地號土│          │          │            │        │    │        │              │
│  │地        │          │          │            │        │    │        │              │
├─┼─────┼─────┼─────┼──────┼────┼──┼────┼───────┤
│三│臺南縣仁德│同編號一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編│同上    │同上          │
│  │鄉○○段二│          │          │            │        │號一│        │              │
│  │四六地號土│          │          │            │        │    │        │              │
│  │地        │          │          │            │        │    │        │              │
├─┼─────┼─────┼─────┼──────┼────┼──┼────┼───────┤
│四│臺南縣仁德│丙○○○全│同上      │同上        │同上    │同編│同上    │              │
│  │鄉○○段三│部        │          │            │        │號一│        │              │
│  │八建號建物│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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