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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1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告
甲○○
被告
義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2年5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2346864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嗣被告公司原董事長乙○○已於97年7月21日向本院聲報就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並陳明其通訊地址為臺南市○○路50號,有本院97年度司字第73號民事聲請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將原告列為股東,但原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此係於84年12月間,當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辦理被告公司增加資本額變更登記,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挪做被告公司增加資本額變更登記之附件證明,虛偽記載原告出資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事項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再盜刻原告之印章,分別蓋用於被告公司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股東名簿及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交與不知情之黃義銘會計師,填載被告公司增資查核報告書,於同年12月28日持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表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因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致被國稅局核課營利所得稅金及滯納金。為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股東名單記載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為80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是否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及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為證,且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錢不是她(指原告)出的,她不知道,都是會計師經手的」,「(問:她的印章是誰刻的?)我刻的」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482號偵查卷第1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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