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鄭翰昌
- 訴訟代理人
- 周炳宏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兼法定代理人
- 現應受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七三四一三一三三○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原告所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惟本件原告請求清償者係被告貿德塑膠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丙○○及乙○○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共同向原告借貸之債務,核屬被告貿德公司解散後,清算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之職務範圍,且被告貿德公司未曾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為憑。準此,被告貿德公司法人格在清算未終結前既視為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
㈡又按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貿德公司業經經濟部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七三四一三一三三○號函為解散登記,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然被告貿德公司於解散登記後,並無證據顯示曾經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再依卷附原告提出經濟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貿德公司除被告丙○○外,別無其餘董事,則原告列丙○○為被告貿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貿德公司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則分別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撥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一千元及五十六萬四千元,及於同年月十七日撥款一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予被告貿德公司,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及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利息,其後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於每月十五日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因被告貿德公司上開借款移送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六成,故帳列擔保放款金額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元,信用放款金額為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嗣被告貿德公司僅清償上開帳列擔保放款部分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止之利息,與上開帳列信用貸款部分之本金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其餘本息則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定儲指數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二點七一與百分之二點二一,依上開加碼方式計算,本件借款其中帳列擔保放款部分之利率固定為百分之四點八六,帳列信用放款部分之利率則固定為百分之四點三六。爰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等均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即期信用狀約定書、本票、放款支出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復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四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其應徵裁判費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另因對被告兼被告貿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四百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萬五千七百五十二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