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兩造因大樓管理問題,於民國95年8月25日在原告住處門 口發生爭執,詎被告竟以「幹你娘雞歪」、「操你媽」等語辱罵原告,原告要求道歉,被告皆不肯,並於隔日恐嚇原告陳稱:見你家人一次罵一次等語,致原告身心及名譽嚴重受創,因而暴瘦六公斤,經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被告於偵查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規勸始行認罪,但被告態度始終囂張,於原告提起告訴後,更對原告及目擊證人(原告女友)何皎漪冷朝熱諷,甚而口出惡言。此外,被告更於公眾出入之電梯張貼毀損原告名譽之公告,指責原告為「自私症候群」、「非常人」、「○○× ×」等字眼,甚至在原告兄長機車上張貼紙張,持續不斷 騷擾原告及兄長、女友,致原告身心及名譽受創甚鉅。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二)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原告遭受損害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係輪值擔任兩造集合住宅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大樓住戶決議住戶應於每年1月及7月繳交管理費,被告身為主任委員,當有義務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以利管委會運作。而原告拖欠95年7月應繳交之管理費,被告之妻 高千惠於95年8月25日遇見原告,促請原告繳交積欠之費 用,原告竟與原告之妻發生衝突,並指責原告之妻無權向其催繳費用等語。被告據妻告知上情,遂親自向原告催繳管理費,因而於原告住處客廳發生不雅言詞衝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心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之 名譽,乃指人格社會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所受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等,是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而非以原告個人感受為準。 (三)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刑事部分業經 鈞院判決確 定在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固非所據。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懇請斟酌兩造之關係,所受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被告係於原告客廳內為之,實際上並無外人所知悉,所受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為公平之裁判。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臺南市東區○○○○街10巷6號「松 久雅築」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為該大樓住戶。被告於95年8月25日21時45分至原告位於上開大樓2樓住處,向原告收取大樓管理費,因遭原告以住戶停車問題未解決為由而拒絕繳納,兩造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當時在原告上開住處門口,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台語)」、「操妳媽」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0,000元,減為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經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停車位糾紛,復於大樓電梯張貼指責原告為「自私症候群」、「非常人」、「○○××」等 公告乙節,亦據其提出署名「7A主委」(即被告)之公告內容1份可稽(詳附民卷第5、6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原告上開住處門口,以「幹你娘雞巴(台語)」、「操妳媽」等言語辱罵原告,當時原告門戶開啟,並未關上,該樓層共有三戶,除原告一戶外,其他部分屬一樓店面營業部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而兩造衝突當時,僅原告同住女友在場,無其他人員圍觀一情,雖亦據原告陳明,然原告住處門口係屬大樓住戶或一、二樓店面人員、客戶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應堪認定,又被告張貼指責原告為「自私症候群」、「非常人」公告之大樓電梯間,亦為公眾出入之場所,復無疑義。是被告前揭所為,已達公然之程度,甚為明確。再者,被告辱罵指責原告之上開言語、文字,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亦堪認定。是被告以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原告另指稱被告於兩造衝突翌日恐嚇其稱:見你家人一次罵一次等語,並於其提起告訴後,復對伊及女友冷朝熱諷、口出惡言,暨在原告兄長機車張貼紙張騷擾等情節,固據其提出所指被告張貼在原告兄長機車之字條1份為憑(詳附民卷第7頁),然由該字條記載:「BW8-888非本棟住戶請勿停放于機 車位,違者報警處理。」等內容觀之,尚無涉及不法情節,其餘指述之情節,或非屬恐嚇行為,或未達騷擾程度,或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認亦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附此敘明。 (四)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審酌原告為65年出生,現年31歲,大學畢業學歷,前曾擔任空軍航行管制官,於95年間自空軍中尉退伍,目前就讀長榮大學職業安全與衛生學系碩士研究所在職專班二年級,並受僱於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巡檢人員,每月薪資約三、四萬元,名下並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共計1, 356,600元;另被告則為51年出生,現年45歲,大學畢業學歷,現任職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經理,95年度之薪資及股利所得共計2, 087,333元,名下並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合計3,951,890元等兩造身份、社經 地位及經濟狀況,分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學經歷、職業證明文件及財產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至41頁、52頁、55至62頁),暨參酌被告在原告住處門口、電梯辱罵指責原告之言語、文字,影響原告在大樓住戶間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800,000元,尚嫌過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其遭受損害日即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經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損害金額(即前揭准許之50, 000元),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復未提出其 於事發當日(95年8月25日)即催告被告賠償之證明,惟 原告對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5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算,始屬合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另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