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童守源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曾驄崴即鼎盛企業行於民國92年12月31日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清償,約定利息依增補條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按基準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17機動計算,並隨基準利率調整,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詎借款人曾驄崴即鼎盛企業行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95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於借款人逾期繳款時已有調整,是本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16計算。另被告既為借款人曾驄崴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三份、保證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自96年1月2日起之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