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恆聿機械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丙○○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恆聿機械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恆聿機械有限公司、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恆聿機械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新台幣陸拾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恆聿機械有限公司、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恆聿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聿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計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4.035機動計息。本金或利息如有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恆聿公司自96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㈡被告恆聿公司又於96年5月31日以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計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12機動計息。本金或利息如有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恆聿公司自96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㈢被告恆聿公司復於96年10月23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2.6機動計息。本金或利息如有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恆聿公司自96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㈣上開借款,依約均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果,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丁○○、丙○○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爭執,被告丙○○並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本付息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歷史明細表、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明細表等相關資料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丁○○、丙○○對原告上開主張無爭執,被告丙○○並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另被告恆聿機械有限公司、甲○○、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本件被告恆聿公司以被告甲○○、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4,6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