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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鍾坤裕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被告
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生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丙○○、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被告丙○○、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荃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乃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債務人丙○○及華荃公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107,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債務人甲○○及生運有限公司(下稱生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3,107,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嗣於民國98年2月27日就被告華荃公司部分,追加貨款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及華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07,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及生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07,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107,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二、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諸前開法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華荃公司自96年4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匹,總金額為3,107,491元,其中96年4、5月份金額合計為1,065,500元,被告華荃公司乃由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之夫即被告丙○○謊稱華荃公司並未使用支票,乃交付同金額、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號碼為CN0000000、發票人為邱秀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客票乙紙予原告,該紙支票經遵期提示仍遭退票;96年6、7月份金額合計為1,855,844元,被告丙○○乃簽發金額分別為855,000元、1,000,000元(共計1,850,000元)、發票日均為96年8月31日、到期日均為96年9月20日、發票人均為丙○○之本票2紙,96年8月份金額為186,147元,被告丙○○乃簽發金額為186,100元、發票日為96年8月31日、到期日為96年9月20日、發票人為丙○○之本票1紙;96年9月份金額為37,052元,被告未曾給付貨款或簽發任何票據予原告收執。

㈡詎料於票載到期日96年9月20日屆至時,被告丙○○竟拒絕付款,且原告於96年9月25日即當年中秋夜隔日凌晨4點,在訴外人丁○○的親戚家查到原告布料做成的成衣,要求被告丙○○不要搬離,但被告甲○○仍強行將原告所生產之布匹,以車號960-QJ號貨車強行搬走。經事後追查,被告華荃公司早已於96年4月9日即行辦理解散登記,然被告丙○○卻於華荃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之後之96年4月12日繼續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布匹,並稱該布匹係為履行其另以人頭甲○○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生運公司經由投標所取得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採購課男性工作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縣警局)反光背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啤酒事業部圍裙、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縫紉材料之訂單(以下就上開4個標案合稱系爭96年度4個標案),該訂單均係由被告生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華荃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至採購機關進行投標,並進而得標,被告甲○○、丙○○等人對被告華荃公司已於96年4月9日即行辦理解散登記乙事,知之甚詳,卻仍刻意隱匿此情,改以被告生運公司名義投標,卻於原告開立估價單、對帳單之時施行詐術,偽稱華荃公司與生運公司都是一樣的,隱瞞華荃公司辦理解散登記,被告甲○○、丙○○等人企圖透過上情詐取債權人之布匹,其所分別隸屬之被告生運公司、華荃公司均應與其受雇人或董事之侵權行為連帶對債權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丙○○、華荃公司、甲○○及生運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如下:

⒈華荃公司於95年3月31日辦理停業登記,停止營業至96年3月30日,並於96年4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丙○○卻仍以華荃公司名義於96年4月12日向原告訂購布匹,丙○○雖辯稱伊於96年5月申請設立華荃商行,而與原告進行交易云云,然查被告確實係以華荃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布匹,並非以華荃商行名義與原告交易,原告根本不知華荃商行之設立。況查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華荃商行係於96 年5月28日始設立,顯見上開96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間之交易行為,被告丙○○實不可能以華荃商行名義與原告交易。

⒉華荃公司向原告採購之布匹係為履行其另以人頭甲○○擔任負責人之生運公司經由投標所取得系爭96年度4個標案之訂單,該訂單均係由生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將公司大、小章、公司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被告丙○○至招標機關進行投標,並由生運公司得標。

⒊被告丙○○曾出示名片乙紙予原告,其上載明「生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台南縣永康市○○○街129巷30號」,足證被告丙○○確實曾以生運公司與華荃公司均由其所經營乙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華荃公司為交易對象,進而接受其訂單。

⒋由生運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書所示,「華荃公司 (華荃商行)本就專業知識建議生運公司投標承攬各政府單位、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等衣著服飾品製作銷售,所作建議均須保證生運公司可獲各案銷售額15.5﹪之稅前淨利或9﹪之稅後淨利。」,顯然係以華荃公司或華荃商行為營運主體,而生運公司全然毋庸擔負任何營運責任,該契約條文之約定,適足以佐證生運公司僅是華荃公司、華荃商行之人頭公司。

㈣從下列各採購案可認定被告丙○○確實是被告生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與被告生運公司之關係實難以切割:

⒈臺酒公司採購案部分:

⑴被告丙○○向臺酒公司進行投標作業時所使用之授權書記載「本公司(或商號)員工丙○○先生(或小姐)代表本公司(指生運有限公司)…」等語,顯見丙○○並非僅是單純以代理人之身分進行投標,其係生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假冒生運公司員工名義向臺酒公司進行投標作業。

⑵被告丙○○繳交押標金之郵政匯票,其備註欄以機器繕打「003110」,該代碼乃郵局支局代碼,該支局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78號」,並非位於生運公司之登記地「台南縣鹽水鎮○○路69號」。該郵政匯票應係由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之丙○○購買,此足證丙○○與生運公司關係匪淺,伊確為生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僅是代理生運公司進行投標。

⒉臺北縣警局採購案部分:

⑴臺北縣警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之得標廠商代表簽章欄確實由被告丙○○簽名,丙○○係以得標廠商生運公司之代表身分簽名,而實際赴投標現場進行投標者,僅有被告丙○○一人,生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並未在場,故被告丙○○始為生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廠商低價投標價理由書第三點載明「本公司在台南縣鹽水鎮有自設生產工廠,完全不須委外代工,所有主布料與副料也直接向工廠直接下單,不須經過中盤剝削,因此生產成本單價自然就降低許多,公路總局本公司所開出單價650/件就可證明。」,並於其下蓋用生運公司大、小章。然查,被告丙○○及生運公司均稱華荃公司與生運公司係獨立之經濟體,生運公司係向華荃公司訂購布料或委請華荃公司代工云云,依被告丙○○與生運公司所辯,顯然生運公司並未自設工廠。實際上,華荃公司僅係生運公司之代工廠,生運公司於投標時廠商低價投標價理由書中載明前述內容,顯然生運公司亦認為生運公司與華荃公司根本無法切割,二者實為一體,被告丙○○乃生運公司與華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中油公司採購案部分:

⑴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核定單上之聯絡人填寫丙○○,聯絡電話填寫00-0000000,足證被告丙○○確實擔任生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僅是單純代理生運公司赴中油公司投標,嗣後之履約事宜,亦均由丙○○負責,丙○○與生運公司之關係確實難以切割。

⑵招標單上之聯絡人填寫丙○○,而聯絡電話填寫00-0000000。投標封、規格標封左下角蓋有「生運有限公司台南縣永康市○○○街129巷30號TEL:(06)0000000」之印文,該印文與原告所主張係丙○○傳真予原告,俾便黏貼於華荃公司所訂購之物品,用以寄送予華荃公司客戶之文件之印文相符,足證該戳章係由被告丙○○所蓋用。又該投標封左上角業經郵局蓋用「永康」郵局之郵戳,而非生運公司所在地「鹽水鎮」之郵戳,足證丙○○亦保有上開印文之戳章,上情業經被告丙○○先予否認,後又於97年5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予以自認,顯然丙○○與生運有限公司之關係確實難以切割。

⑶台南市西服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所記載之生運公司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街129號,並非生運公司之登記地址「台南縣鹽水鎮○○路69號」,顯見生運公司並非在上開登記地址營業,且僅是被告丙○○以甲○○名義所成立之人頭公司。

⑷繳交押標金之郵政匯票,購買地點為臺南永康郵局,經查,該郵政匯票備註欄以機器繕打「003110」,該代碼乃郵局支局代碼,其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78號」,並非位於生運公司之登記地「臺南縣鹽水鎮○○路69號」,顯然該紙押標金郵政匯票,係由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之丙○○所購買,足證丙○○有生運有限公司關係匪淺,伊確為生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⒋岩灣技訓所採購案部分:

⑴繳交押標金之郵政匯票,購買地點為臺南永康郵局,經查,該郵政匯票備註欄以機器繕打「003110」,該代碼乃郵局支局代碼,其地址為「臺南縣永康市○○路78號」,並非位於生運公司之登記地「臺南縣鹽水鎮○○路69號」,顯然該紙押標金郵政匯票,係由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之丙○○所購買,足證丙○○與生運公司關係匪淺,伊確實為生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收據:該紙收據乃被告丙○○代理生運公司將繳交押標金之郵政匯票領回時,出具予岩灣技訓所,用以表明業已領回押標金之用,被告丙○○領回押標金顯見丙○○與生運公司關係匪淺,伊確實為生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投標廠商資料記載投標廠商聯絡人為丙○○,電話為00-0000000,足證丙○○與生運有限公司關係匪淺,投標相關事宜均由丙○○代理,丙○○與生運有限公司之關係確實難以切割。

⑷岩灣技訓所作業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上所黏貼之統一發票數紙,其上之字跡,與本院函請岩灣技訓所等四家政府機關提供之招標相關文件上之筆跡,完全相符,該統一發票顯然為被告丙○○所填發。丙○○既然得以填發生運公司之統一發票,足證伊確實執有該統一發票,此已逸脫吾人就「代為投標」之經驗法則所能瞭解之範疇。

㈤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訂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應予變更。至前大理院5年上字第1012號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司法院66年6月1日例變字第1號載之甚詳。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訂有明文。

⒊被告甲○○擔任生運公司負責人,卻未實際從事任何營運行為,將該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公司地址、聯絡人等公司營運重要事項均交由被告丙○○保管、使用,被告甲○○就其擔任生運公司負責人職務時所應善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疏懈;縱依丙○○及生運公司所提出之「委託合作契約書」或「契約書」所載,被告甲○○將生運公司營運權交由被告丙○○執行,該將生運公司經營權交予丙○○執行之行為,亦屬於生運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甲○○卻未就其擔任生運公司董事職務,善盡其依據該「委託合作契約書」或「契約書」,於執行業務時所應善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生運公司所委託代執行公司業務之丙○○違法詐取原告之布匹所有權,甲○○之過失行為亦為原告因丙○○施行詐術所受貨物所有權喪失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渠等二人當應對原告擔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姑不論被告丙○○是否為華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既然代理華荃公司向原告進行採購,伊顯然係因華荃公司之選任而受雇而該公司,亦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則被告丙○○利用執行公司職務之機會,詐取原告之布匹所有權之行為,除丙○○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華荃公司亦應立於僱用人之地位,依據同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⒌甲○○既經登記為生運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公司名義上之職位即為董事,伊明知生運公司並未對外從事營運,卻仍執意於95年5月17日成立該公司,並將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公司地址、聯絡人等營作上重要事項交予被告丙○○保管、使用,而未自任公司經營之責,顯然係刻意配合丙○○之詐欺犯行;縱依丙○○及生運公司所提出之「委託合作契約書」或「契約書」所載,被告甲○○將生運公司營運權交由被告丙○○執行,該將生運公司經營權交予丙○○執行之行為,亦屬於生運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甲○○卻未就其擔任生運公司董事職務,善盡其依據該「委託合作契約書」或「契約書」,於執行業務時所應善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生運公司所委託代執行公司業務之丙○○違法詐取原告之布匹所有權。則除甲○○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擔賠償之責外,生運公司亦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與甲○○連帶對原告負擔賠償損害之責。

⒍另原告與被告華荃公司間,既然有布匹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當然亦得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向華荃公司請求買賣價金3,107,491元之給付。

㈥並聲明:

⒈債務人丙○○及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07,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債務人甲○○及生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07,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債務人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107,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第一、二、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除其清償責任。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丙○○持被告生運公司大、小章並以生運公司名義向台灣中油等四家公司進行投標、簽約乙事,業經被告丙○○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1636號詐欺案件中坦承不諱。倘華荃公司與生運公司僅是代工關係,則代為加工之代工廠,焉有可能持上游廠商大、小章親至招標機關進行投標及簽約,因此,丙○○既親自向台灣中油等四家公司系爭標案之投標、簽約等程序,亦足以彰顯被告丙○○為生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⒉被告丙○○向原告所採購用以交付岩灣技訓所之布匹,係依被告丙○○之指示由原告將布匹逕寄岩灣技訓所,而岩灣技訓所只是單純購布,由受刑人自行加工,則就此標案而言,被告華荃公司與被告生運公司間,並無代工關係可言。而被告丙○○要求原告將被告華荃公司訂購之布匹逕寄岩灣技訓所,曾傳真一文件予原告,並要求原告依其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名稱(台灣岩灣訓練所施先生收)、地址(台東市○○路○段642號)及寄件人名稱、地址、電話(生運有限公司,台南縣永康市○○○街129巷30號,TEL:

(06)0000000)為寄送。被告丙○○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業已承認其上手寫部分之收件人名稱、地址為伊所書寫,然否認蓋印之部分為伊所為。惟該紙傳真既由被告丙○○傳真與原告,該紙傳真當然係由華荃公司所提供,而華荃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即被告丙○○,丙○○又已承認該紙文件係伊所傳真,亦足以證明該紙傳真文件左下角蓋印部分所記載之寄件人名稱(生運有限公司)、地址(台南縣永康市○○○街129巷30號)、電話(TEL:(06)0000000),亦係被告丙○○所為,由此得見丙○○亦為生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丙○○雖辯稱伊於96年5月申請設立華荃實業商行,而與原告進行交易云云。然原告根本不知華荃實業商行之設立,況依營利事業資料,華荃實業商行於96年5月28日始設立,顯見96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間之交易行為,被告丙○○實不可能以華荃實業商行名義與原告交易。被告丙○○以無任何營業行為且業已辦畢解散登記之華荃公司向原告訂購布匹,又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而由被告甲○○為登記負責人之生運公司,進行實際營業行為,將營業所得歸入生運公司,而被告華荃公司卻無任何資產取得,企圖規避價金給付義務。

⒋訴外人卡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洛公司)曾接受生運公司之訂單,卡洛公司於銷貨單上載明客戶為生運公司、公司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街129巷30號、送貨地址:臺南縣永康市○○○街129巷30號,該銷貨單右下方並有被告丙○○蓋用生運公司章,並由被告丙○○簽署姓名、日期,此足證生運公司僅是供被告丙○○牟利之用之人頭公司。

⒌生運公司登記負責人甲○○係以代書為業,其並未具有布匹之專業,焉有可能實際掌理生運公司之業務?且由被告丙○○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文中自陳「開標時因甲○○先生較不熟悉成本,可能牽涉到降價或議價問題,因此偶爾才由本人陪同開標議價」云云,亦足證被告甲○○確實僅係受託擔任生運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其成立生運公司係供丙○○牟利之用。

⒍沃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沃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李豪恩,丙○○卻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鄭清琪,鄭清琪經常與伊一同參與各項服裝投標,但因對布料製作外行,故得標後所有契約上聯絡人、電話均填寫華荃公司,係方便被告丙○○與買方聯絡云云。然查,鄭清琪既對服裝外行,焉得擔任沃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沃昌公司既經營服裝織造業務,公司內部豈無對服裝內行之人?若無,似得佐證被告丙○○與鄭清琪共同以人頭設立公司,以該公司名義進行投標,而公司實際營運均由被告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華荃公司負責,並由沃昌公司將招標機關所給付之款項匯入被告丙○○所指定之華荃公司以外之特定帳戶,試圖製造華荃公司營運不良行將倒閉之外觀,用以脫免其應給付廠商之貨款。又被告丙○○提出之「向沃昌請款單據證物」及「華荃向生運請款明細物證」,係華荃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該表格上之欄位、名稱(日期、品名、匯入、支出項目、收入、餘額、備註)及字體均相同,且由該等記載可推知,投標時之押標金是由華荃公司繳納,而非由沃昌公司繳交,招標機關亦將相關款項匯入華荃公司帳戶中,而非匯入沃昌公司帳戶,此與被告丙○○所辯華荃公司僅係代理沃昌公司進行投標及擔任聯絡人等情,相去甚遠,該等表格應是沃昌公司、生運公司之收支明細,而非華荃公司向沃昌公司、生運公司請款之文件,是被告丙○○所辯,顯然不實。又該等表格,既為沃昌公司、生運公司之收支明細,其上之欄位、名稱(日期、品名、匯入、支出項目、收入、餘額、備註)及字體均相同,顯然為同一人所製作,卻由被告丙○○所執有,此適足以證明被告丙○○確為沃昌公司及生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沃昌公司亦是被告丙○○所成立之另一人頭公司。

⒎被告丙○○提出之「委託合作契約書」,其上並無蓋用立據人雙方之大、小章,且該委託合作契約書之第2行記載「華荃公司於96年1月1日起與生運公司共同參與民間企業與政府服裝採購…有關業務,均由華荃公司全權直接負責。」,然卻於委託書下方立據人欄填寫華荃商行,該委託書之前後文已相互矛盾。況華荃商行於96年5月28日始行設立,簽訂系爭委託合作契約書時,華荃商行尚未成立,被告丙○○竟未卜先知而以華荃商行名義簽訂系爭委託合作契約書,顯見該紙契約書係被告丙○○等人所偽造。

⒏被告丙○○固辯稱生運公司分別於96年5月2日匯款268,593元至訴外人羅崑源帳戶,再由羅崑源匯回華荃公司、96年5月15日匯款279,800元至羅崑源帳戶、96年6月20日匯款500,000元至羅崑源帳戶,再由羅崑源領出同額現金交付被告丙○○。惟縱然生運公司確有給付貨款予華荃公司之義務,則由生運公司逕行匯款予華荃公司即可,應無要求華荃公司提供廠商之帳戶資料,再由生運公司匯款予該廠商之必要。又生運公司既為直接付款與供貨廠商而要求華荃公司提供廠商之帳戶資料,則何以被告丙○○卻提供「不知情案外人羅崑源」之帳戶資料,由此可見「不知情案外人羅崑源」與「廠商」二者並無法劃上等號,是被告丙○○所辯,顯已前後矛盾。再者,生運公司匯款之目的既然是要支付廠商貨款,則何以羅崑源又將該款項匯回華銓公司或領出同額現金交由被告丙○○取回?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丙○○辯稱生運有限公司已將其對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之貨款詳實給付之說,確實漏洞百出,被告丙○○編撰上開說辭,僅是為掩飾其洗錢之實。

⒐被告丙○○固辯稱伊係代理生運公司向招標機關進行投標等程序,而生運公司為履行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均向華荃公司或華荃商行進行採購,則被告丙○○應以華荃公司或華荃商行名義向原告訂購商品,而非均以華荃公司名義為之。是被告丙○○於華荃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仍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顯屬詐術之施行。又,被告丙○○既均以華荃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則被告丙○○主觀上亦應認為與生運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者,為華荃公司,而非華荃商行,惟被告丙○○提出之統一發票中,除96年4月9日編號SU00000000、金額64,134元之統一發票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外,其餘統一發票均蓋用「華荃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由華荃商行開立統一發票予生運公司,是該統一發票之開立,顯與實際交易實情不符。再者,除前揭96年4月9日開立、編號SU00000000、金額64,134元之統一發票外,其餘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均在96年9月1日之後,且係96年9、10月份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幾乎連續,總金額為3,309,732元,該等統一發票之開立,顯係因原告已對其財產為假扣押,被告丙○○為避免逃漏稅之情事被揭發,乃補行開立發票。又因華荃公司已於96年4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無發票可資使用,始由華荃商行開立統一發票予生運公司,實則華荃商行與生運公司間並無交易關係。

⒑被告生運公司辯稱已依華荃實業商行或華荃公司之交易實情,給付款項予王瓊賢即申益行布行、王士昇即昇皇實業社、林水銓、洪大銘、羅崑源等人等廠商,然被告生運公司除未檢附相端單據佐證外,被告生運公司提出之附表其上所記載之付款時間,與經驗法則不符,亦與交易慣例迥異,且與原告向上開廠商查證結果不符,該款項實非生運公司為給付本案所涉該公司所得標系爭96年度4個標案,而向華荃公司訂貨所應給付之貨款,而係用以清償95年間生運公司得標相關公共工程標案後,向華荃公司訂貨或委請代工,華荃公司再向下包廠商訂貨或委請代工時,華荃公司所應給付下包廠商之貨款,抑或是丙○○逕以人頭帳戶謀取利用生運公司所賺取之款項,:

⑴臺酒公司採購案部分:

①本標案於96年4月3日決標(華荃公司自95年3月31日至96年3月30日間處於停業狀態,且停業期滿後,隨即於96年4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縱生運公司確實有向華荃公司訂貨,依一般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招標機關尚未收受採購標的,當無可能付款予得標廠商。縱得標廠商已向其他供應商訂購貨物供履行契約之用,惟招標機關既尚未付款予得標廠商,得標廠商亦無可能先行給付貨款予其他供應商。依被告生運公司所提供之附表,生運公司於96年4月13日給付1,623,780元予華荃公司,此時距生運公司標得本標案之日期(96年4月3日)僅有10日,生運公司不可能於未收受招標機關之款項前,先行給付款項予華荃公司,況華荃公司已解散,華荃商行尚未成立,是生運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上關於96年4月13日給付1,623,780元乙事,顯非為給付本標案所為。再者,生運公司對其於華荃公司解散後之96年4月13日給付1,623,780元款項予何人,亦應詳實說明。

②原告於96年5月2日始交付華荃公司向原告訂購用以履行本標案之布料,生運公司焉有於原告、華荃公司均未交付採購標的之前,即先行給付貨款予華荃公司,況華荃公司業已解散,則生運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上有關96年4月13日給付1,623,780元等情,顯非為給付本標案所為。而生運公司既稱已依其與華荃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予華荃公司,則依生運公司所提出之附表所示,該公司於96年6月5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陸續給付共計746,514元,則收受該筆款項之人,亦應為華荃公司。惟華荃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則生運公司究於96年9月30日給付34,000元予何人,應由生運公司詳實說明。

③訴外人林水銓於97年7月26日出具說明書表示「查96年4月13日華荃服裝匯入本人玉山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1,623,780元,經其(丙○○)告知說此筆款項是要匯給布行,因其太太弄錯才匯入本人帳戶,所以當日因本人不在公司,就由我太太和丙○○將款項匯回丙○○指定之帳戶。」等語,顯然該筆款項,係由被告丙○○之太太(即被告華荃公司負責人乙○○)匯款予林水銓,並非丙○○所稱係生運公司遵照華荃公司之指示所匯。況依林水銓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所示,係由華荃公司將該款項匯予林水銓,當日即由林水銓將該款項全數(1623,780元)以轉帳方式返還丙○○,並無丙○○所稱「96年4月13日當天再由本人(丙○○)向不知情案外人林水銓要求領取,再由本人轉帳至玉山銀行乙○○帳戶,計轉入1,320,000元,另303,780元則由本人領取現金」云云,亦見丙○○試圖捏造不實事實。

④經原告提出訴外人林水銓之說明書後,被告丙○○又變更說詞,而於97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辯稱「有關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布料款項由本人向生運公司請款,扣除現金折扣後,由本人指定生運公司匯入不知情案外人佳銓實業有限公司帳戶,由本人與林水銓太太一同領取,再由本人轉帳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華荃公司帳戶確實沒錯,林水銓97年7月26日說明書中已載明本人與其太太一同將該款項轉帳回玉山銀行永康分行乙○○帳戶,因佳銓公司與乙○○帳戶均為玉山銀行,所以是轉帳方式轉入而非匯款」云云,然查,是項爭點之重點在於被告丙○○為何將該筆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林水銓先生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丙○○向林水銓之妻訛稱匯錯了,又將該筆款項轉入華荃公司帳戶。蓋被告丙○○既然指稱該筆款項就是用以支付華荃公司因履行生運公司所得標台灣菸酒公司標案所應給付華銓公司下包廠商之貨款,則何以丙○○又指示生運公司將該款項匯給不知情之林水銓?又將之取回轉入華荃公司?被告丙○○此舉,明顯欲以帳面資料,將華荃公司與生運公司切割,惟由該資金終局流向所示,更足彰顯生運公司只是被告丙○○所設立之人頭公司。

⑵臺北縣警局採購案部分:

①本標案於96年4月19日決標,惟華荃公司已於96年4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不可能對外為交易行為,而華荃商行於96年5月28日始成立,則就本標案所需布料,生運公司究向何人訂貨?被告生運公司主張其於96年4月30日分別給付499,647元、268,593元予已解散之華荃公司,此時距生運公司標得本標案僅11日,生運公司實不可能於未收受招標機關之款項前,先行給付該款項予華荃公司,況華荃公司已解散,且華荃商行尚未成立,是生運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上有關96年4月30日分別給付499,647元、268,593元乙事,顯非為給付臺北縣警局標案之用。且華荃公司既已解散,華荃商行尚未成立,則生運公司究給付768,240元予何人?又生運公司既稱其依據與華荃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予華荃公司,則生運公司於96年9月30日給付之34,000元之對象亦應為華荃公司,惟華荃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則生運公司究於96年9月30日給付34,000元予何人?此均應由生運有限公司詳實說明。再者,華荃公司向原告訂購用以履行本標案之布料,原告於96年6月29日及96年6月30日履行交付義務,則生運公司焉有於原告、華荃公司均未交付採購標的前,即先行給付該等貨款予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況斯時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已解散,顯然生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附表上有關96年4月30日分別給付499,647元、268,593元乙事,顯非為給付系爭臺北縣警局標案所為。

②訴外人洪大銘於97年7月25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查華銓(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30日匯至本人(洪大銘)戶頭金額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整(499,647元),又於96年6月20日匯至本人戶頭金額捌拾貳萬肆仟陸佰元整(824,600元)。本人特此聲明,本人經營之振豐行並沒有布疋買賣之行為,該兩筆款項是因為本行是從事整燙、縫紐穴之代工業務。華銓(荃)公司有委託本人代工業務於95年積欠壹萬壹仟元整(11,000元)工資於96年4月30日轉帳扣除積欠工資,其餘款項由丙○○領回。96年5月積欠整燙工資參仟元整(3,000元),於96年6月20日轉帳扣除工資,其餘丙○○領回」,此足證被告丙○○於96年4月30日匯給華荃公司指定帳戶洪大銘帳戶之499,647元,係為給付華荃公司與洪大銘即振豐行間,與本案所涉台北縣警局標案無關之整燙、縫紐穴之代工繳,並非生運公司得標台北縣警局標案後由華荃公司向洪大銘即振豐行採購布疋以履行台北縣警局標案之貨款。

③另訴外人羅崑源於97年7月25日出具說明書表示「查華銓(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于民國96年5月2日、5月14日及96年6月20日先後匯至羅崑源先生郵政戶頭,共計金額壹佰零肆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正(1,049,132元)。本人特此聲明,本人與華(銓)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實質買賣關係,款項至戶頭後,也都先後匯回華銓服裝有限公司戶頭或是由丙○○先生陪同取款,當場以現金取回,特此說明」,此足證被告丙○○並未於96年5月1日指示生運公司匯款予羅崑源,此亦有羅崑源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足證,而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均載明匯款人為「華荃服」或「華荃實」,足認該等款項並非如同被告丙○○所述,係由華荃公司指示生運公司所匯,而是由被告丙○○逕行將生運公司之資產,匯至不知情之羅崑源名下,再請羅崑源將該款項匯至華荃公司之萬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顯然並非用以支付華荃公司廠商之貨款,而是被告丙○○企圖製造資金流向,將生運公司之資金先轉進第三人帳戶,再匯進華荃公司帳戶,掏空其利用生運公司所賺的錢。

④經原告提出洪大銘之聲明書及羅崑源之說明書後,被告丙○○又變更說詞,而於97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辯稱「有關96年4月30日由生運公司扣除現金折扣後,餘額499,647元由本人指定生運公司匯入洪大銘帳戶後,本人即將未給予款項11,000元順便給付洪大銘,雖然與振豐行買賣布料關係,但該筆款項確是台北縣警察局布料款沒錯」云云,又稱「有關96年4月30日台北縣警察局標案布料款匯入案外人羅崑源先生268,593元,亦是本人向羅坤源先生借用帳戶匯款,而該筆款項也確實由本人向生運公司請領之台北縣警察局布料款沒錯,而華荃公司向生運公司所請台北縣警察局布料款大部分確實經由萬泰銀行永康分行轉入第一銀行揚孟熾先生帳戶給廠商領取,並無企圖製造資金流向,再將生運公司所賺的錢掏空」云云,然是項爭點之重點在於被告丙○○為何將款項匯入並無交易關係之洪大銘先生帳戶?又為何借用羅坤源先生帳戶使用?蓋被告丙○○原指稱該筆款項就是用以支付華荃公司因履行生運公司所得標台北縣警察局標案所應給付華荃公司下包廠商之貨款,則何以丙○○竟然指示生運公司將該款項匯給不知情之洪大銘、羅崑源?又將之取回?被告丙○○此舉,明顯欲以帳面資料,將華荃公司與生運公司切割,惟由該資金終局流向所示,更足彰顯生運公司只是被告丙○○之人頭公司。

⑶中油公司採購案部分:

①本標案於96年6月14日決標,是縱使生運公司確實已向華荃商行訂貨,依據一般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招標機關尚未收受採購標的,當無可能付款予得標廠商。縱得標廠商已向其他供應商訂購貨物供履行契約履行之用,招標機關既尚未付款予得標廠商,得標廠商亦無可能先行給付貨款予其他供應商。另生運公司主張其於96年6月20日分別給付824,600元、500,650元予華荃商行,此時距生運公司標得本標案僅6日,生運公司實不可能於未收受招標機關之款項前,先行給付貨款予華荃商行,是生運公司提出之附表上96年6月20日分別給付824,600元、500,650元予華荃實業商行等情,顯非為給付本標案所為。而原告於96年7月21日交付華荃公司向原告訂購履行本標案之布料,生運公司焉有於原告、華荃公司(或華荃商行)均未交付採購標的前,即先行給付貨款予華荃商行,顯見生運公司提出之附表上關於96年6月20日分別給付824,600元、500,650元予華荃商行乙事,非為給付本標案所為。

②訴外人洪大銘於97年7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已足證被告丙○○於96年6月20日匯給華荃公司所指定之洪大銘帳戶之824,600元,係為給付華荃公司與洪大銘即振豐行間,與本案所涉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標案無關之整燙、縫紐穴之代工繳,並非生運公司所得標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標案,而由華荃公司向洪大銘即振豐行採購布疋以履行該標案之貨款。另依羅崑源出具之說明書及郵局存摺所示,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均載明匯款人為「華荃服」或「華荃實」,足認該等款項並非如被告丙○○所述,係華荃公司指示生運公司所匯,而是由被告丙○○逕行將生運公司之資產,匯至不知情之羅崑源名下,再由羅崑源將該款項提出交付丙○○,該等款項顯然並非用以支付華荃公司廠商之貨款,而是被告丙○○企圖製造資金流向,先將生運公司之資金先轉進第三人帳戶後再提領一空,被告企圖利用生運公司承包工程,卻將生運公司所賺取之款項掏空。

③依據洪大銘先生之上述聲明書所載,足證被告丙○○於96年6月20日匯給華荃公司指定帳戶洪大銘帳戶之824,600元,係為給付華荃公司與洪大銘即振豐行間,與本案所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標案無關之整燙、縫紐穴之代工繳,並非生運公司所得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標案,而由華荃公司向洪大銘即振豐行採購布疋以履行該標案之貨款。

④又依據羅崑源先生所繕具之說明書及郵局存摺所示,而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均載明匯款人為「華荃服」或「華荃實」,足認該等款項並非如同丙○○所述,係由華荃公司指示生運公司所匯,而是由丙○○逕行將生運公司之資產,匯至不知情之羅崑源先生名下,再請羅崑源先生將該款項提出交付丙○○,該等款項顯然並非用以給付應付予華荃公司廠商之貨款,而是丙○○企圖製造資金流向,將生運公司之資金先轉進第三人帳戶,再提領一空,被告企圖利用生運公司承包工程,卻將生運公司所賺取款項掏空乙情,昭然若揭。

⑤經原告提出洪大銘先生之聲明書及羅崑源之說明書後,被告丙○○又變更說詞,而於97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辯稱「有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布料款部分,本人向生運公司所請布料款,其中824,600元匯入洪大銘帳戶,該筆帳是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長褲毛料布,確實與吉利布行無關,而另一筆扣除現金折扣後金額500,650元是向生運公司所請的襯衫布料款,該筆款項匯入案外人羅坤源帳戶後,由本人與羅坤源先生共同領取500,000元,當天再將其中30幾萬元交付給承徽實業有限公司,該筆是楊孟熾先生拜託我交付」云云,然是項爭點之重點在於被告丙○○為何將款項匯入並無交易關係之洪大銘先生帳戶,並於97年8月18日民事答辯狀辯稱該筆款項即是為給付華荃公司為履行生運公司所得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標案所應給付予下包廠商之款項?卻又於97年9月30日答辯狀為相異之陳述?又為何借用羅坤源先生帳戶使用?蓋被告丙○○原指稱該筆款項就是用以支付華荃公司因履行生運公司所得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標案所應給付華荃公司下包廠商之貨款,則何以丙○○指示生運公司將該款項匯給不知情之洪大銘、羅崑源?又將之取回?被告丙○○此舉,明顯欲以帳面資料,將華荃公司與生運公司切割,惟由該資金終局流向所示,更足彰顯生運公司只是被告丙○○之人頭公司。

⑷岩灣技訓所採購案部分:

①本標案於96年2月9日決標時,縱然生運公司確已向停業中華荃公司訂貨,依一般交易慣例及經驗法則,招標機關於收受採購標的前,不可能付款予生運公司。縱然生運公司已向其他供應商訂購貨物供履行契約之用,招標機關既未付款予生運公司,生運公司亦無可能先行給付貨款予其他供應商。是以,被告生運公司雖自陳其於96年2月13日分別給付303,125元、76,436元予停業中之華荃公司,惟此時距生運公司得標日(96年2月9日)僅4日之遙,生運有限公司實不可能於未收受招標機關之款項前,先行給付貨款予華荃公司,是生運有限公司所製作之附表上有關96年2月13日分別給付303,125元、76,4 36元乙事,顯非為給付岩灣技訓所標案所為。再者,原告於96年5月11日始將本標案所需布料寄交岩灣技訓所,則生運公司焉有於原告、華荃公司均未交付採購標的時,即先行給付貨款予華荃公司之理,顯見生運公司於96年2月13日分別給付303,125元、76,436元乙事,並非為給付本標案貨款所為。又生運公司既稱其已依與華荃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給付款項予華荃公司,則生運公司於96年7月16日給付106,000元,則收受該筆款項之人,亦應為華荃公司,惟華荃公司既已辦理解散登記,則生運公司究竟於96年7月16日給付106,000元予何人,即有可疑。另生運公司提出本標案之明細表用以證明該公司已於96年2月份給付布款予華荃公司,其中品名「學生外套裡布」部分,數量為500碼,單價為84元、「制服外套布」部分,數量為400碼,單價為92元。惟查,「學生外套裡布」之單價僅為25元,並非84元,「制服外套裡布」之單價僅為58元。衡諸一般交易慣例與經驗法則,生運公司於本標案中欲獲利,其向其他廠商採購之單價,必須低於得標單價。惟生運公司竟分別以高於得標單價3倍以上、1.5倍以上之價格向華荃公司訂貨並給付貨款。足證該名細表之內容,顯屬虛構。

②訴外人伸益行負責人王瓊賢於97年8月27日繕具聲明書表示「本人王瓊賢即伸益行代表人于民國96年2月13日收到新竹國際商銀匯款金額為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整(303,125元),該筆款項是丙○○先生于民國95年11月向本公司訂購之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標案之布料款項,特此聲明。另外還有向本公司訂購之95年度核三廠工作服標案之布料款項金額為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尚未支付,誠請代為追討。特此聲明」等語,足證被告丙○○所稱華荃公司所指示生運公司匯予王瓊賢即伸益行布行之款項303,125元,顯與本案岩灣技訓所標案無關。被告丙○○辯稱該筆匯予王瓊賢即伸益行布行之款項即為給付華荃公司為履行生運公司所得標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標案,所應給付予王瓊賢即伸益行布行之款項云云,誠非事實。又訴外人王士昇即昇皇實業社於97年7月25日繕具聲明書表示「查本人王士昇即昇皇實業社,于民國96年初承製丙○○先生發給代工之核三廠員工外套、其外套代工之工資計柒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正(76,436元),于民國96年2月13日經由丁○○先生匯至本公司帳戶昇皇實業社,特此聲明」等語,足證被告丙○○所稱華荃公司所指示生運公司匯予王士昇即昇皇實業社之款項76,436元,顯然與本案所涉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標案無關,丙○○辯稱該匯予王士昇即昇皇實業社之款項即為給付華荃公司為履行生運公司所得標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標案,所應給付予王士昇即昇皇實業社之款項云云,顯屬虛構。

③經原告提出訴外人伸益行負責人王瓊賢之聲明書及王士昇即昇皇實業社之聲明書後,被告丙○○又變更說詞,而於97年9月30日民事答辯狀辯稱「伸益行款項確實是彰化老人之家的應付布款,昇皇實業社為台電核三廠的夾克工資,而華荃公司先向生運公司申請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預付款,現金折扣後指定匯還給這2 家公司,所以才會造成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布款流向與伸益行與昇皇實業社無關」云云,顯然與丙○○前於97年8月18日民事答辯狀指稱該2筆款項即係用以支付華荃公司為履行生運公司所得標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標案款項之陳述不符,被告丙○○既然已承認匯予王瓊賢即伸益行之303,125元及匯予王士昇即昇皇實業社之76,436元並非用以清償華荃公司為履行生運公司所得標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標案而應給付華荃公司下包廠商之貨款或代工款,足證生運公司仍未將所得標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標案之工程款給付予華荃公司,華荃公司亦未給付下包廠商,被告丙○○所述,顯非事實。

⒒被告丙○○於97年9月30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附件

一、三、四、六、八、十等請款明細,均未蓋用華荃公司大、小章、未載明製表人、未填寫日期,原告謹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原告係針對被告生運公司於97年5月12日民事答辯狀(續)所提出伊給付貨款予被告華荃公司之金額、時間極不合常理乙事,提出質疑,並請鈞院諭命生運公司及丙○○提出生運公司97年5月12日民事答辯狀(續)所製作之附表上所記載各筆款項之支出、請款明細資料正本(詳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經鈞院諭命被告等人提出在案(詳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生運公司及丙○○迄未提出,僅被告丙○○提出未蓋用公司大小章、未載明製表人、未填寫日期之請款明細,該請款明細顯可疑為被告丙○○臨訟所製作,猶無足取。

⒓另由被告丙○○於97年3月間寄發予案外人利台祥有限公司之信函所示,「阿強不好意思,3月10日這張票暫時無法給你領,因我現在與他人發生一些財務糾紛未解決,現正在法院處理中,戶頭也被凍結,有很多事情不能講得很明白,也很難去解釋…莊97.3.6」云云,足證生運公司確實是被告丙○○之人頭公司。蓋生運公司對本案所涉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煉油廠等四件公共工程之工程款及生運公司之銀行帳戶,業已於96年11月間遭告訴人假扣押執行在案,此有執行命令為證,丙○○於前開信函所指「戶頭也被凍結」乙事,乃指生運公司對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等四機關之工程款及生運公司銀行帳戶遭假扣押,伊當時無資力給付票款予利台祥有限公司。由此足證生運公司確實係被告丙○○之人頭公司,生運公司銀行帳戶亦係丙○○掌管。

⒔又由訴外人威誠織造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快遞送貨單、請款單及名片等資料,亦足佐證被告丙○○虛設生運公司詐取財物之情。

⒕被告丙○○刻意拒不提出華荃公司95年間所得標台電高雄訓練中心等七則標案之付款明細:雖然被告丙○○於97年10月30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檢附附件一,指出華荃公司就該公司95年間所得標台電高雄訓練中心等七則標案之配合廠商,分別為謝錫堯等27人,然查,華荃公司之配合廠商中,由被告先前所提出歷次狀紙所載,已有部分人士自願出具聲明書等物,證明被告所言不實,且衡諸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豈有被告丙○○所稱「華荃公司與配合廠商或布行訂購貨品時均以電話聯繫,告知所須貨品,廠商送貨時也只有簽收單簽收,並不一定有訂購單」之交易慣習?又焉有「標案結束,付款完成,一切收據,訂購單,簽收單也早已銷毀」之異於常理之作法。被告丙○○所辯,實屬可議,顯係拒絕提出本案相關資料供參,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被告丙○○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應認原告所主張丙○○及華荃公司先前所提出渠等已於96年間生運公司得標台酒公司等四則標案後,未久即獲生運公司給付該標案之承攬報酬,且所提出由訴外人丁○○代理匯款之相關匯款資料,實與96年間台酒公司等四則標案無關,生運公司並未給付前開四則標案之貨款予丙○○或華荃公司指定之受款人。

⒖被告丙○○與甲○○於98年5月22日簽立當事人結文所為之證述,對於下列事項之證述有矛盾之處:

⑴是否將被告生運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丙○○保管及全權使用。

⑵被告生運公司加入臺南西服公會之過程。

⑶被告丙○○投標公共工程標案之過程。

⑷對於被告生運公司開立原證20授權書之過程。

⑸對於公共工程標案之履約保證金領回過程。

⑹被告丙○○於98年5月22日關於系爭96年度4個標案是否已結案結算,以及是否已從生運公司收到本件相關之貨款之證詞與其於97年8月1日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不符。

⒗且從被告丙○○與甲○○於98年5月22日簽立當事人結文所為之證述,更可證明被告生運公司確實為被告丙○○實際經營,被告生運公司僅為被告丙○○所設立之人頭公司。

二、被告生運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甲○○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生運公司係甲○○與訴外人丁○○合資成立,甲○○並非被告丙○○之人頭負責人。而被告生運公司自95年6月起即與被告丙○○經營之華荃公司有生意往來,通常是由被告生運公司取得政府機關、公司之採購服裝發包訊息,聯絡被告丙○○前來報價,並協助被告生運公司製作標單,向各發包單位寄送標單參加競標。於得標後,由被告生運公司與發包單位簽訂採購服裝契約,並委託華荃公司生產製造。而被告生運公司與華荃公司間之交易,生運公司均已履行各項應付款項、費用之支付義務,況關於系爭標案,被告生運公司另有向其他廠商訂購布料、委託代工,足徵被告丙○○之華荃公司係被告生運公司之協力廠商,為各自獨立之事業體。

㈡被告生運公司與華荃公司間之生意往來,重在得標案之服裝之製作、交貨及驗收,甲○○從未過問被告丙○○製造各得標案服裝所需布料向何人購買。因此,被告丙○○與原告間之交易,甲○○並不知情,亦未介入,更不知被告丙○○並未交付布料之貨款。甲○○與被告丙○○間自無所謂詐購布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甲○○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生運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生運公司就系爭96年度4個標案均已或即將陸續完成驗收程序。而關於上開四項採購案所需布料之費用,生運公司均已依被告丙○○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關於岩灣技訓所採購服裝案所需原料布及副料之款項,生運公司已依被告丙○○之指示,分別由京城銀行開元分行轉帳106,017元至萬泰銀行永康分行華荃公司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303,12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王瓊賢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76,436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昇皇實業社名義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關於台北縣警察局採購服裝案所需之原料布之款項768,240元,被告生運公司已依被告丙○○之指示,分別由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匯出499,647元至萬泰銀行海東分行洪大銘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268,593元至台灣郵局羅崑源名義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關於中油桃園煉油廠採購服裝案所需原料布之款項1,325,250元,生運公司已依被告丙○○之指示,分別由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匯出824,600元至萬泰銀行海東分行洪大銘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0,650元至台灣郵局羅崑源名義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關於台灣菸酒公司啤酒部採購服裝案所需「TC棉布」之款項,生運公司已依被告丙○○之指示,由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匯出1,623,780元至玉山銀行佳里分行林水銓名義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告生運公司另支付華荃公司之雜項及工資等費用:

⒈關於台北縣警察局採購服裝案,另有「背心、前後印刷」32,000元及「網版」2,000元之印刷費用,生運公司已依被告丙○○之指示,由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匯出34,000元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賴威呈名義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關於中油桃園煉油廠採購服裝案需支付之襯衫工資,被告生運公司自96年9月10日起,陸續由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匯款266,000元至被告丙○○指定之萬泰銀行永康分行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000000000000元帳戶、匯款45,000元、19,170元至被告丙○○指定之台灣郵局周同義名義之00000000000000帳戶,另以現金支付被告丙○○155,711元、10,000元、及3540元。

⒊關於台灣菸酒公司啤酒部採購服裝案需支付之工資,被告生運公司自96年6月5日起,分別由京城銀行開元分行黃瑞城之帳戶匯款97,300元、274,400元、177,260元至萬泰銀行永康分行華荃服裝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之000000000000帳戶。由中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30,000元至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蘇建原名義之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0,000元至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程曾金丹名義之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8,500元至郵局方美幸名義之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4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黃清瑞名義之000000000000帳戶,另以現金支付40,000元、5,000元、10,000元、34,654元及9,000元。

㈤關於系爭標案,生運公司另外向其他廠商訂購布料、委託代工,所支付之款項:

⒈關於岩灣技能訓練所採購服裝案,生運公司另有向翊偉實業有限公司、名記實業有限公司分別購買原料布,分別支付88,867元及65,023元。

⒉關於台北縣警察局採購服裝案,生運公司另有委託北港製衣公司代工費用321,280元及16,064元二筆,並向齊光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反光條,費用為230,000元及567,000元二筆,均已支付。

⒊關於中油桃園煉油廠採購服裝案,生運公司另有委託謝明興代工,費用共411,048元,亦已支付。

⒋關於台灣菸酒公司啤酒部採購服裝案,生運公司另有支付檢驗費16,650元、違約扣款18,792元及委託福廷公司包裝75,500元。

㈥丙○○曾出示載有生運有限公司丙○○之名片乙事,係莊某自行印製,被告公司既未曾授權莊某印製、使用,對於丙○○曾出示載有生運有限公司丙○○之名片乙事亦不知悉,與被告公司無關。

㈦生運公司自95年6月起,與丙○○經營之華荃公司即有生意往來,通常是生運公司取得政府機關、公司之採購服裝發包訊息,聯絡莊某前來報價,並協助生運公司製作標單,向各發包單位寄送標單參加競標,於得標後,更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帶同莊某與發包單位簽訂採購服裝契約,莊某係基於彼此合作關係,協助被告公司。

㈧被告公司未曾與卡洛公司有生意往來,何以該公司上開銷貨單記載客戶生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不知其緣由,至於原告主張該銷貨單右下方並有被告丙○○蓋用生運公司章云云,然觀之該銷貨單右下方係蓋用「華荃實業商行」,並非生運公司章,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㈨生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固曾於82年至88年間以代書為業。然於89年間即未再執行代書業務。92年至94年間則任職於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於94年中離職。95年5月間成立生運公司。因生運公司以承做公家機關、公司行號之團體制服為主要業務,不做門市零售,故未設店面,而以甲○○之住處為生運公司之事務所。原告所提出代書事務所之照片,係甲○○82年至88年間從事代書工作之舊有招牌看板,並於94年中高屏羊乳離職後,嘗試再執行代書業務及代理銷售桐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桐樺公司)省電器材等工作時修改而成。甲○○於95年5月開始經營生運有限公司時,代書業務及代售桐樺公司產品等工作即已近乎停止。又縱認甲○○仍從事代書工作,亦與其經營生運公司並無任何衝突。原告徒以甲○○從事代書工作,不可能經營生運公司,臆測甲○○係生運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殊不足採。

㈩被告生運公司負責人甲○○主觀上並無與被告丙○○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無與被告丙○○有何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一再主張被告生運公司為被告丙○○之人頭公司,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所謂「人頭」係名義人出借名義予使用者,不負責出錢,但被告生運公司與被告丙○○間之交易,自95年至96年均已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甚至有另行交付其他廠商或僱工之價金紀錄,且該等付款紀錄均有書面證據,非能臨訟編撰,則被告生運公司倘為被告丙○○之人頭公司,豈有既出名又出錢,天下豈有如此至愚者,原告所陳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殊不足採。

三、被告丙○○、華荃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華荃公司已於95年3月31日就暫停營業,96年5月10日就依法宣告解散,因此並無理由,也未向吉利布行訂購任何布料。

㈡華荃公司成立於91年6月21日,以政府服裝採購或同業代工為主要業務。訴外人沃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李豪恩,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鄭清琪為李豪恩之姊夫,因欲從事服裝採購,乃於93年下半年開始與被告丙○○一同參與各項服裝投標。因其對布料製作外行,雙方約定參與採購案得標後之契約書上聯絡人、電話及地址均以「華荃公司」名義為之。而沃昌公司就標案之量身及製作等事項,均授權華荃公司代工,交貨時則由沃昌公司與華荃公司共同為之。購買布料之貨款與所須支付之工資,則由華荃公司提出請款金額,待鄭清琪將款項匯入華荃公司帳戶後,再由華荃公司統一對外發放工資清及布款,至沃昌公司收得採購案之價金後後,由沃昌公司扣除稅額及應得利潤9%後,剩餘款項再匯還華荃公司。但因雙方合作理念不合,於95年9月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工作服採購案結案後,即結束彼此相互授權代工關係。

㈢93年間華荃公司為沃昌公司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工作服標案,華荃公司為沃昌公司處理量衣、製造到交貨完成之全部流程。另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工制服採購案,是由鹽水鎮福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廷公司)得標,華荃公司為福廷公司量衣、製作到交貨完成之全部流程。被告丙○○既非沃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福廷公司實際負責人。從而,縱華荃公司為生運公司處理高雄關稅局制服,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即為生運公司實際負責人。實則,生運公司委託華荃公司量身、製造、修改、交貨之模式係業界甚為流行之方式。

㈣華荃公司於95年代理沃昌公司業務期間,因華荃公司不再開立發票,為節省每月2000元計帳費,乃委託高漢雄會計師於95年3月31日辦理暫停營業。至96年3月30日暫停期限到期後,被告丙○○為增加營業項目,乃解散華荃公司另委託高漢雄會計師於96年4月重新申請華荃實業商行而於96年5月核准成立。沃昌公司鄭清琪與生運公司負責人甲○○為朋友,亦有興趣參與服裝採購業務,故華荃公司自95年6月開始與生運公司配合投標。業務運作方式與沃昌公司相同,稅額與生運公司應得之9%利潤亦比照沃昌公司。

㈤95年間高雄關稅局制服招標案,由生運公司得標,得標後之事務(包括量身與交貨等)均由被告丙○○處理。華荃公司提出布料、工資之請款單後,由生運公司將應付款項匯入華荃公司帳戶。生運公司為直接匯款給廠商,要求華荃公司提供廠商銀行帳戶,再由生運公司以華荃公司名義將布料款項匯入廠商或個人之帳戶。華荃公司為取得該筆資金,乃由被告丙○○提供3個不知情公司或個人帳戶供生運公司匯款,被告丙○○再將資金領出或匯入華荃公司帳戶。其中,第一筆於96年5月2日以華荃公司名義匯款268,593元至不知情訴外人羅崑源帳戶後,再由羅崑源匯回268,000元與華荃公司。第二筆於96年5月15日亦以相同方法匯入279,800元。第三筆500,650元,於96年6月20日匯入後,由羅崑源在當天下午3點40分左右從海佃郵局領出現金500,000元交付被告丙○○,因訴外人楊夢熾應給付訴外人承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徽公司)之支票貨款跳票,乃要求被告丙○○先代為清償。

㈥華荃公司於得標後數日,提出預估單價(不一定正確)與布料大約出廠日期,計算出利息後再向生運公司請款。生運公司則依據華荃公司計算之金額,扣除利息後,辦理預付款方式匯款,而布料匯款帳戶則是由被告丙○○提供三個不知情公司或個人帳戶指定匯入,造成請款單與匯款金額有誤差,。工資部分並非以預付款方式辦理,而幾乎都匯入「華荃公司」帳戶,此係因生運公司在有申請語音轉帳至華荃公司,而華荃商行成立後並未比照申請,為圖方便乃轉帳至華荃公司帳戶。又因華荃公司早期也有申請設立語音轉帳至原告、衛星工廠與代工處所等18個個人戶與公司戶,為圖方便,仍用華荃公司帳戶,原、被告雙方既未約定須以何帳戶匯款何筆款項,自無違法問題。

㈦華荃公司向生運公司請款時所填寫之布料單價、數量不同,係因生運公司應得之利潤9%是採營業額計算,單價與數量並不重要。而華荃公司可能提高布料價格,當然也可能減少布料數量,總營業額並不變,生運公司應得之利潤也不變。依我國稅捐法規,年營業額30,000,000元以下可以做書面審查,書面審查就不要求布料進項單價、數量與銷項單價、數量相符合,況且請款單價高低與數量多寡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華荃公司與生運公司除了授權委託外,係個別之獨立事業體,且生運公司確實有將應付布款、工資等款項已付給華荃公司。通常情形,生運公司給付應付帳款後,才會收到招標單位付清採購案之價金,並不因為招標單位並還未付款給生運公司,生運公司就不付款項給請款單位。

㈧華荃公司雖從95年3月至96年3月暫停營業,但當時接下沃昌公司與生運公司業務與代工,基於與買方溝通、交貨、修改衣物之需要,才暫時印上沃昌與生運字樣之名片,但沃昌公司與生運公司對此並不知情。反之,若使用華荃公司名片,反生得標者為沃昌公司或生運公司,而名片為華荃公司之疑問。又生運公司標到岩灣技訓練之採購案,其除購買布料外,另購買40種縫紉材料、生財器具等,被告丙○○傳真至原告之傳真紙上所蓋生運公司印章、住址及電話是方便寄貨或各項文件之用,得標廠商仍是生運公司。此係因生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對縫紉材料不甚熟悉,乃由華荃公司協助其訂貨、交貨,且生運公司委託華荃公司不以代工為限,任何品項均得參與,被告丙○○所刻生運公司住址、印章等,僅為方便行事,非可據以認定被告丙○○為生運公司實際負責人。

㈨由卡洛公司傳真之銷貨單確係由被告丙○○簽署,簽署日期為96年8月22日。其時華荃商行已成立,加蓋原始印章為華荃商行用印,非生運公司用印,且該張銷貨單左下方也註明指送北港製衣,顯係由華荃商行簽署後指送北港製衣。而卡洛公司於客戶銷售名單上書寫生運公司係因卡洛公司與生運公司同時參與台北縣警察局反光背心投標,由生運公司得標,卡洛公司第二低標,因卡洛公司曾來電告知如有欠缺某一塊布料可向卡洛公司進貨,因此華荃公司向卡洛公司進貨時,卡洛公司才會在客戶名單上誤載為生運公司。在同一標案中,華荃公司向另一廠商齊光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反光條,客戶名稱即書寫華荃公司,可證卡洛公司應係在銷貨單上誤寫客戶名單成生運公司。

㈩華荃商行自成立以來即是獨立公司,與生運公司除了業務、商品製作係授權華荃公司為之外,其餘並沒有任何瓜葛,更並非生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或人頭,而華荃商行向生運公司請款時均誠實開立發票,故華荃公司與生運公司間並無犯意聯絡,而被告丙○○也確實未償還原告所積欠貨款。華荃公司於96年間與生運公司簽下「委託合作契約書」,日後共標下:岩灣技訓所棉布、副料、生財器具、中油公司桃園煉製事業部工作服、臺北縣警局反光背心、臺酒公司啤酒事業部圍裙等四項標案。

⒈臺酒公司標案部分:被告丙○○於係依臺酒公司印製之格式填寫授權書,況填寫授權書本屬於華荃公司與生運公司互相授權之範圍。另本標案押標金之憑證係生運公司委託生運公司財務負責人丁○○將押標金165,000元匯入華荃公司負責人乙○○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丙○○就近於郵局購買匯票寄出,生運公司與華荃公司間既有互相授權,被告丙○○代購匯票自無不可。另關於臺酒公司請款流向,華荃公司於96年4月向生運公司所請布料款項計1筆TC棉布,生運公司匯款1,623,780元至華荃公司指定之林水銓帳戶(1,674,000元扣除現金折扣後餘額1,623,780元)。被告丙○○於96年4月13日再向不知情案外人林水銓要求領取,再由被告丙○○轉帳1,320,000元至玉山銀行乙○○帳戶,另303,780元則由被告丙○○領取現金。被告丙○○復於96年4月14日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1,310,000元轉匯入萬泰銀行華荃公司帳戶。因華荃公司近年來未申請支票,工資大部份均以現金支付,布款原則上可開立2至3個月票期,所須支票均向訴外人楊孟熾借(帳號為:第一銀行鹽水分行00000000000)。若支票到期,即以語音轉帳,或直接拿到第一銀行永康分行以無摺方式存入存款機,再給支票領取,從96年3月份至6月份陸陸續續約付400多萬元。

⒉臺北縣警局部分:開標紀錄確為被告丙○○之簽名,但此亦屬生運公司與華荃公司互相授權之範圍。另答覆廠商低價投標價理由書所載本公司自設生產工廠等語,係因臺南縣鹽水鎮義稠里義稠75之3號以楊夢熾為負責人之成衣工廠,為華荃公司公生產成衣之衛星工廠,製作成本比外面代工廠價格更低,華荃公司也曾將錦建公司、沃昌公司取得之製作訂單給楊夢熾代工。華荃公司向錦建公司、沃昌公司、生運公司請款後,再由華荃公司付款予楊夢熾。另關於臺北縣警局請款流向,華荃公司96年4月向生運公司所請布料款項計2筆,第1筆金額為515,100元,扣除現金折扣後餘額499,647元,於96年4月30日匯款與華荃公司指定之洪大銘帳戶,第2筆金額為276,900元,扣除現金折扣後,餘額268,593元,於96年5月1日匯給華荃公司指定之羅崑源郵局帳戶,再由羅崑源轉匯入華荃公司萬泰銀行帳戶,但該筆款項與原告無關。

⒊中油公司部分:本標案之核定單上填寫聯絡人丙○○、電話(06)0000000,係因生運公司授權華荃公司代理投標、製作、量衣、交貨等,華荃公司為方便聯絡一切事務,乃將華荃公司之電話與聯絡人給與採購單位,華荃公司在94年、95年間與沃昌公司配合時,亦是相同之聯絡人、電話。另規格標、廠商報價單等文件之填寫本在生運公司授權範圍內,由被告丙○○填寫聯絡電話,尚無從認定被告丙○○即為生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參加投標者必須加入法人團體(即公會)。因臺南市西服公會理事長是華荃公司的西服代工廠,也是好朋友,一直情商被告丙○○擔任西服公會常務理事,而因華荃公司正處停業階段,而生運公司正好剛成立,被告丙○○乃將生運公司加入西服公會。而生運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先生與公會人員不熟,始以臺南縣永康市○○○街129巷30號之地址為開會通知單之寄送地址,僅為便於聯絡而以。又,本標案押標金之郵政匯票是由生運公司財務負責人黃瑞城於6月15日匯入華荃公司帳戶,再由被告丙○○提領現金後購買郵政匯票寄出,此亦屬生運公司授權華荃公司之範圍。另關於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所請款項,華荃公司於96年6月向生運公司所請布料款項計2筆,第1筆868,000元,扣除現金折扣後餘額824,600元,於96年6月20日匯款至華荃公司指定之洪大銘帳戶,再由被告丙○○向不知情訴外人洪大銘要求領取,再由被告丙○○轉帳至萬泰銀行華荃公司帳戶,計轉入600,000元。另224,600元則由被告丙○○領取現金,但該筆款項與原告無關。第2筆527,000元,扣除現金折扣後餘額500,650元,於96年6月20日匯給華荃公司指定之羅崑源海佃郵局帳戶,再由羅崑源於當天下午3點40分左右從海佃郵局領出現金500,000元交付給我。但因訴外人楊夢熾跳了一張三十幾萬應付給承徽實業有限公司(承徽公司)的支票貨款,因而要求被告丙○○先代為清償楊夢熾積欠承徽公司之債務,被告丙○○於當天下午6點前就交付承徽公司。

⒋岩灣技訓所部分:郵政匯票、收據、投標廠商資料均屬華荃公司與生運公司互相授權範圍之內,由被告丙○○填寫並無不可。另岩灣技訓所標案之支出憑單則係華荃公司代生運公司交貨完成,與岩灣技訓所聯繫後,由被告丙○○前往生運公司財務負責人丁○○辦公處所代為開立統一發票,再由丁○○蓋章寄出。另關於岩灣技訓所請款流向部分,華荃公司於2月份向生運公司請領款項計2筆,分別匯款303125元給華荃公司指定之申益布行王瓊賢(312,500元扣除現金折扣後餘額303,125元),此為華荃公司應付申益行款項。第二筆匯款76,436元與華荃公司指定之昇皇實業社帳戶(78,800元扣除現金折扣後餘額76,436元),此為華荃公司應付昇皇實業社工資。以上單價與數量均由被告丙○○預估填寫,單價高則數量少,單價少則數量高,因尚未交貨,數量金額為暫時預先請款,待該案完成後才與生運公司做支付總結。

⒌前開5筆款項金額約3,100,000元,均由生運公司將款項匯入華荃公司指定之不知情帳戶,而華荃公司提領後,大部份均匯入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楊孟熾帳戶,用以給付應付票據票款。該帳號目前已是拒絕往來戶,係因楊孟熾所有之長虹成衣公司所用支票遭銀行拒絕往來,致個人支票同遭銀行拒絕往來。被告丙○○提出之向沃昌公司請款單據、華荃公司向生運公司請款明細表均係依照沃昌公司或生運公司匯款金額紀錄而成,既均由華荃公司,電腦字跡當然相同。另原告主張華荃公司與生運公司間之「委託合作契約書」並未蓋章乙事,因該契約書於95年底簽訂時,華荃公司已經停業,而華荃商行於96年5月間設立,基於誠信且為維持雙方之合作關係,該合作契約書之效力仍繼續存續,不受影響。至被告丙○○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書面,係重新列之草稿,並非正本,被告丙○○自無權蓋章。華荃公司於96年3月30日確定解散後,華荃公司將生財器具及庫存賣與生運公司,被告丙○○提出之編號:SU00000000,金額64,134元之發票即是華荃公司出賣庫存品與生運公司開立之發票。因此,嗣後由華荃商行開立發票給予生運公司並無不法。此外,華荃公司於96年4月消滅後,由華荃商行接手,而華荃商行在政府全國商工行政入口網站都可以查詢,與華荃商行往來之廠商所開立之發票或進貨單均知悉華荃商行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然因原告從一開始交貨至請款,從來就未曾聞立一張發票給華荃商行,當然就認為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者是華荃公司。華荃公司與生運公司95年間資金往來流向明細:

⒈臺電高雄訓練所:95年7月10日520,000元;95年8月10日380,000元(其中一筆80,000元以匯款方式支付,另一筆300,000元由訴外人丁○○以現金交付)。

⒉臺北監理所:95年7月31日130,000元;95年9月10日90,000元,分別匯入華荃公司設於京城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

⒊阿里山遊樂區、台南台電及其他單位請款計317,911元,匯入華荃公司設於萬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

⒋彰化老人之家、台南台電及其他單位12月份請款計:739,557元,匯入華荃公司設於萬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

⒌彰化老人之家、台電核三廠、高雄海關96年元月份請款單與其他單位請款計:1268,221元,匯入華荃公司設於萬泰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華荃公司名義自96年4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匹,總金額為3,107,491元,其中96年4、5 月份金額合計為1,065,500元,被告華荃公司乃由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之夫即被告丙○○交付同金額、發票日為96年10月31日、號碼為CN0000000、發票人為邱秀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客票乙紙予原告,該紙支票經遵期提示仍遭退票;96年6、7月份金額合計為1,855,844元,被告丙○○乃簽發金額分別為855,000元、1,000,000元(共計1,850,000元)、發票日均為96年8月31日、到期日均為96年9月20日、發票人均為丙○○之本票2紙,96年8月份金額為186,147元,被告丙○○乃簽發金額為186,100元、發票日為96年8月31日、到期日為96年9月20日、發票人為丙○○之本票1紙;96年9月份金額為37,052元,被告未曾給付貨款或簽發任何票據予原告收執。詎料於票載到期日96年9月20 日屆至時,被告丙○○竟拒絕付款等語,業據提出對帳單、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票為證,且被告華荃公司除否認以「華荃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布匹外,對於原告此部份其於主張並不爭執,而被告丙○○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爭執,經查,被告華荃公司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6716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提出之異議文上載異議理由為:「要求本公司付款對帳單計:參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當中,並無將本公司於96年10月25日所退回布料約9佰多碼布扣除(詳退貨單與貨運單),本公司也曾告知需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足見被告華荃公司業已於本院承認該公司曾向原告訂購系爭布料,其嗣後翻異前詞否認訂購系爭布料,自無可採,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經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華荃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3,107,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茲敘述本院之意見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以被告華荃公司名義自96年4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總金額為3,107,491元,迄今尚未付款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華荃公司早於95年3月31日辦理停業登記,停止營業至96年3月30日,並於96年4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又依被告丙○○之民事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宗第41頁),被告丙○○並不否認被告生運公司標下之系爭96年度4個標案所需之布料即其以被告華荃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之上開總金額為3,107,491元之布料,且被告丙○○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已自被告生運公司取得系爭96年度4個標案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宗第260頁),而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採購課男性工作服標案得標後之合約金額為2,333,10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6頁)、臺北縣警局反光背心標案得標後之合約金額為214萬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0頁)、臺酒公司啤酒事業部圍裙標案得標後之合約金額為2,845,00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頁)、岩灣技訓所縫紉材料標案得標後之合約金額為794,630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5頁),經將上開4個標案之合約金額加總後之金額達8,112,730元,如採被告丙○○所辯已自被告生運公司取得系爭96年度4個標案之款項,即使扣除成本,被告丙○○應仍可獲得相當之利潤,應無不能給付原告貨款之理。

⒊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被告丙○○明知華荃公司早於95年3月31日辦理停業登記,停止營業至96年3月30日,並於96年4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卻仍自96年4月12日起以被告華荃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而已辦理解散登記之公司,其財務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實已不應再向原告購入大量布料,如被告丙○○於向原告洽購布料時對原告坦言被告華荃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原告勢必不可能同意出售布料予被告華荃公司,至少也會要求被告丙○○或華荃公司提供人保或物保,不可能在毫無保障之情形下出售布料予被告華荃公司,然被告丙○○竟隱瞞上開事實仍以被告華荃公司名義向原告購入大量布料,且在收受被告生運公司給付之價款,並有相當獲利之情形下,分毫未給付布料貨款予原告,自足認被告丙○○自始即有詐取布料之主觀意圖,且有隱瞞被告華荃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此交易之重要事項之客觀行為,嗣後復有不給付布料貨款之情形,自堪認被告丙○○符合詐取布料之侵權行為要件,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⒋又查,被告華荃公司向原告購入系爭布料乃係委由被告丙○○為之,不論被告丙○○為被告華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僅係被告華荃公司之受僱人,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之意旨,即使被告丙○○與被告華荃公司間未簽立有書面契約,然被告丙○○既實際上代被告華荃公司向原告進行採購,被告丙○○可認定係因被告華荃公司之選任而受雇而該公司,亦受該公司指揮監督,則被告丙○○利用執行公司職務之機會,詐取原告之布料所有權之行為,除被告丙○○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華荃公司亦應立於僱用人之地位,依據同法第188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華荃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3,107,4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華荃公司應負貨款給付義務部分,經核原告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重疊合併,本院業已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判准原告對被告華荃公司之請求,已無再行審酌原告依據貨款給付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必要,應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生運公司、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且被告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茲敘述本院之意見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曾出示名片乙紙予原告,其上載明「生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台南縣永康市○○○街129巷30號」,足證被告丙○○確實曾以生運公司與華荃公司均由其所經營乙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華荃公司為交易對象,進而接受其訂單等語,固據提出該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46頁),惟查,被告生運公司及被告甲○○否認該名片為被告生運公司要被告丙○○印製,亦不知道被告丙○○有印製該名片,是原告以此名片資為被告甲○○或被告生運公司有共同詐取布料之侵權行為之依據,已難採憑,況該名片並無印製被告丙○○擔任被告生運公司何職務,而名片在生意往來間通常僅是初步溝通介紹之物,如欲進一步洽談買賣事宜,勢必另為商業調查,應無信任一紙名片即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之理,且原告既非與被告生運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丙○○出具上開印有被告生運公司名義之名片,應難認與被告生運公司負責人甲○○或被告生運公司有關。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被告生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生運公司僅是被告丙○○以被告甲○○名義成立之人頭公司等語,惟查,通常擔任他人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之人,除因親屬或人情關係而借名擔任者外,多數係社會經濟地位較低之人,以擔任人頭負責人資以收取微薄之報酬,而被告甲○○曾以代書為職業,有正當職業而屬於有相當信用及資力之人,應不符合前述擔任人頭負責人之情形,且被告甲○○對於被告生運公司之投標及履約等情事亦有部分親自參與之情形,亦有投入部分資金,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甲○○僅係被告生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等語為可採;又查,被告丙○○與被告華荃公司負責人乙○○於95、96年間應非不能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另成立公司,且我國公司法亦不限制一個自然人僅能擔任一家公司之負責人,如被告丙○○只是要以另一家人頭公司參與投標,大可以自己或乙○○名義,甚或其他近親名義另成立一家人頭公司參與投標,毋庸大費周章找被告生運公司擔任人頭公司,又一般公司委請有實際經驗之人代為處理公司事務乃屬常見,實難以系爭96年度4個標案大多為被告丙○○處理,即認被告生運公司為人頭公司,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生運公司僅是被告丙○○以被告甲○○名義成立之人頭公司等語,亦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甲○○既經登記為生運公司之負責人,於該公司名義上之職位即為董事,伊明知生運公司並未對外從事營運,卻仍執意於95年5月17日成立該公司,並將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公司地址、聯絡人等營作上重要事項交予被告丙○○保管、使用,而未自任公司經營之責,顯然係刻意配合丙○○之詐欺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丙○○或被告華荃公司與被告生運公司固然對於系爭96年度4個標案帳目往來明細無法清楚交代,且被告生運公司亦不願交代95年度台灣電力公司高雄訓練所等7個標案之帳目往來明細,然即使上開帳目不清楚,或者該二公司間有如何分配投標獲利之約定而不願向本院陳明或為虛偽之陳述,本院認原告既非與被告生運公司成立買賣關係,且依原告提出之對帳單、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票等物,堪認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布料予被告華荃公司乃係信任被告丙○○之信用,而與被告生運公司無關,否則原告自可要求被告丙○○應改以被告生運公司為買受人,或要求被告丙○○出示被告生運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以取信原告,亦或要求被告生運公司或被告甲○○擔任保證人,然原告在出售系爭布料時均未為上開要求即同意出售系爭布料予被告華荃公司,且原告在與被告丙○○交易前,並未聽過生運公司,也沒有查詢過生運公司之營運狀況或市場信用,會願意與被告丙○○交易,係因為係告訴人之客戶即證人羅崑源所介紹,而被告丙○○於之前信用尚佳,才會與被告丙○○交易,且被告丙○○向原告訂購布料之時,並未說明訂購之布料係作何用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偵查中自陳,亦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調偵字第264號、98年度偵字第449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212-220頁)。因此,被告華荃公司與被告生運公司間之帳目如何,應僅係被告華荃公司與被告生運公司之內部關係,核與被告丙○○對原告為詐取布料之侵權行為無涉。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甲○○將生運公司營運權交由被告丙○○執行,該將生運公司經營權交予丙○○執行之行為,亦屬於生運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甲○○卻未就其擔任生運公司董事職務,善盡其依據該「委託合作契約書」或「契約書」,於執行業務時所應善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生運公司所委託代執行公司業務之丙○○違法詐取原告之布匹所有權,甲○○之過失行為亦為原告因丙○○施行詐術所受貨物所有權喪失損害之共同原因等語,惟查,被告生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即使將生運公司部分經營權交予丙○○執行應認執行職務不當,至多亦屬被告生運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得否向負責人即被告甲○○求償之問題,要與居於外人地位之原告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甲○○執行職務不當之過失行為亦為原告因丙○○施行詐術所受貨物所有權喪失損害之共同原因等語,與法應有未合。

⒌又被告甲○○毋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詐取布料行為負共同責任,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主張被告生運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⒍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生運公司、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且被告甲○○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華荃公司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又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6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丙○○收受、於97年1月16日送達被告華荃公司收受,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31日起,被告華荃公司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華荃公司連帶賠償原告3,107,491元及被告丙○○自96年12月31日起,被告華荃公司自97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生運公司與甲○○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丙○○與華荃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坤源,以及囑託會計師針對被告生運公司、華荃公司95年度、96年度各項收支進行查帳部分,經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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