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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號

請求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遠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遠濟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①93年12月10日②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①300萬元②200萬元,並由被告甲○○、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①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②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利息①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②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65計息,本息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遠濟工程有限公司自①96年12月10日②96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①1,324,014元②477,958 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利率①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4.15加年利率百分之2.8即年息百分之6.95②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4.15加年利率百分之2.65即年息百分之6.8計算)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遠濟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三人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償還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遠濟工程有限公司、甲○○、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919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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