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1號
- 原告
-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雖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77巷3號,惟兩造已合意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約書第10條),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5月10日與被告訂定工程名稱為屏東縣車城鄉世界水域館材料買賣合約書及分項代工合約書,總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材料及完成各項代工之工程,且該工程業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完成啟用,依雙方簽定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乙方領取甲方預付款之同時,須提供該單訂金之同額發票及同額未填日期乙方之銀行開立帳戶之本票,以為完工之保證如屆期無法履約時,授權甲方自填日期提領,並於灌漿完成,申請保留款同時無息發還。原告於94年7月即完成交付所有工程施工及村料,並檢附94年8月19日之發票向被告請領其完成尾款,嗣後被告非但未給付尾款,亦未將原告所簽發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票2紙歸還原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發票單影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又原告應交付之「世界水域館工程」之邊模平板角鐵已如期履行,且上開工程之灌漿工程已於94年8月完成並於95年4月28日開幕啟用,有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97年5月27日海工字第0970002001號函附卷可佐。本件工程既已灌漿完成,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灼然甚明。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2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建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付 款 地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新台幣)│ │├──┼───┼──────┼──────┼────┼─────┤│001 │行家鋼│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市南京西│304500元│AF0000000 ││ │承板有│建成分行 │路123號 │ │ ││ │限公司│ │ │ │ │├──┼───┼──────┼──────┼────┼─────┤│002 │行家鋼│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市南京西│0000000 │AF0000000 ││ │承板有│建成分行 │路123號 │元 │ ││ │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