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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伍逸康

  • 原告
    王許秀連
  • 被告
    李木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號原   告 王許秀連 訴訟代理人 王清志 被   告 李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5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3-844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高分仙祖12右5 號電桿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高分先祖12右5 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靠右行駛,以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由原告所駕駛,沿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高分仙祖12右5 號電桿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OSF -907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雙耳聽障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侯耳鼻喉診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延吉中醫診所、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嗣更名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2 元、76,097元、100 元、48,594元、2,242 元、150 元、11,209元,共計139,554 元。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僱請看護照顧,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1,428,000 元。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行動不動,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因搭乘救護車或計程車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53,885元。 輔助器材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輪椅、輪椅座墊、耳模、助聽器等輔助器材,分別支出5,000 元、2,500 元、1,200 元、55,200元,共計受有購買輔助器材支出之損害63,900元。 ⑶薪資損失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95年11月1 日起,2 年半之薪資損失;又每月之薪資以17,28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518,400 元。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所受精神折磨非筆墨可以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3,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聽力受損,與前開車禍事故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有非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支出者;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可能係因治療其他疾病而支出,原告如就非因治療前開車禍事故所致傷害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又被告否認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而購買助聽器;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且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業已給付原告30,000元,以為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1月1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3-844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高分仙祖12右5 號電桿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高分先祖12右5 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靠右行駛,以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由原告所駕駛,沿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高分仙祖12右5 號電桿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OSF -907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雙耳聽障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於96年10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業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899,977 元;其中骨科相關醫療費用補償57,210元,聽力部分相關醫療費用補償 42,767元;另外殘廢補償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第5 級殘廢,核定金額為800,000 元;如原告之聽力受損非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則特別補償基金因該汽車交通事故給付相關醫療費用補償為57,210元。並有特別補償基金99年1 月21日補償發字第0991000340號、99年8 月6 日補償發字第099100426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㈡第127 頁、第198 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 日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3-844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高分仙祖12右5 號電桿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高分先祖12右5 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靠右行駛,以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由原告所駕駛,沿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高分仙祖12右5 號電桿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OSF -907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11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8 幀附於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足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另受有雙耳聽障之傷害,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146 頁、第147 頁、第14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聽力受損,與前開車禍事故無關等語。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分別記載「雙耳聽障」、「雙耳重度聽障」、「雙耳聽障」等語。惟查,因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為95年11月,且無原告車禍前之聽力數據可供比較,長庚醫院無法判斷原告發生之車禍事故與其聽力受損有無關聯性;再振興醫院推斷車禍時間與原告之聽力變化無立即關係,是否為延遲所致,無法斷定;又國泰醫院不能確認原告之聽力障礙是否係由車禍事故引起肇致之結果,有長庚醫院98年10月7 日(98)長庚院法字第0937號、振興中心98年3 月3 日98振醫字第0000000231號、國泰醫院98年10月6 日(98)管歷字第1511號函文各1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㈡第17頁、第96頁、第95頁),可見長庚醫院、振興醫院、國泰醫院均不能確認原告之雙耳聽障乃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自不能僅因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分別記載「雙耳聽障」、「雙耳重度聽障」、「雙耳聽障」等語,即認原告確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受有雙耳聽障之傷害。 ⑵參以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隨即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再轉送慈濟醫院治療;而奇美醫院急診科無法判斷原告於95年11月1 日9 時59分,前往該院急診時,所受之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是否與原告之聽力惡化相關;慈濟醫院則認原告於95年11月1 日至該院就診;於95年12月15日檢查顯示,右耳聽力正常,左耳聽力正常,惟後續追蹤顯示,96年1 月24日右耳聽力正常、左耳聽力喪失達52分貝;96年3 月30日聽力檢查顯示右耳聽力為27分貝、左耳全聾(〉110 分貝),從其時間發生順序上顯示於事發後95年12月15日檢查之聽力尚屬正常,無法推論左側感音性耳聾完全由車禍造成,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4 月30日(97)奇院柳醫字第7441號函所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及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㈠第26頁、第248 頁),亦不能確認原告之聽力受損乃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況且,原告在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於95年12月15日在慈濟醫院進行聽力檢查,其右耳及左耳聽力均屬正常,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原告於雙耳聽障之前,曾經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即認原告乃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受有雙耳聽障之傷害。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雙耳聽障之傷害,確係前開車禍事故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⒊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8 幀附於警卷足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以致與原告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次查,原告於95年11月1 日9 時20分許,駕駛前揭機車,在上開處所,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於同日9 時59分,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結果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11頁),可見原告所受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於96年10月12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原告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乃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薪資損失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受雙耳聽障之傷害,乃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其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所受雙耳聽障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薪資損失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分別於奇美醫院、慈濟醫院自費支出醫療費用862 元、24,3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編號193420、193422、193423號收費收據、慈濟醫院收據號碼0000000 、179423、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案卷第56頁、第57頁、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4頁、第75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前開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記載之就診科別為急科或門診及其收費項目,前開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或骨科及其收費項目,奇美醫院前開收費收據及慈濟醫院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費用,共計25,164元,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正當。 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另於奇美醫院、慈濟醫院、侯耳鼻喉科診所、國泰醫院、長庚醫院、延吉中醫診所、振興醫院分別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 51,795元、100 元、48,594元、2,242 元、150 元及11,209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奇美醫院編號228077號收費收據影本1 份、慈濟醫院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15947、0000 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t89549、t89272、0000000 、t91952、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 份、侯耳鼻喉科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影本1 份、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1份、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8 份、延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1 份、振興醫院收據影本7 份為證(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58頁、第64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84頁、第17頁至第55頁、第84頁、第59頁至第62頁)。惟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編號228077號收費收據影本1 份(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58頁),可知原告乃於96年7 月28日在奇美醫院關子嶺假日救護站就診而支出該收費收據所載之費用;又原告於96年7 月28日於奇美醫院關子嶺假日救護站就診之病症為急性腸胃炎,與車禍並無關連性,有奇美醫院98年2 月18日(98)奇院柳醫字第9776號函所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㈡第27頁),可見奇美醫院編號228077號收費收據影本所載醫療費用之支出,應與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收據收費影本所載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②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15947 、0000 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t89549、t89272、0000000 、t91952、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各1 份(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64頁、65頁、第67頁至第84頁),雖足以證明原告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6年9 月27日止,另於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1,795元之事實,然查,慈濟醫院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15947、0000000 號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之就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編號0000000 號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之就診科別為泌尿科;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之就診科別為神經科;編號0000000 號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之就診科別為胸腔內科;編號0000000 號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之就診科別為放射線科;編號0000000 、0000000 號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之就診科別為急診內科;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t89549、t89272、0000000 、t91952、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之就診科別為耳鼻喉科,可見原告乃分別前往慈濟醫院新陳代謝科、泌尿科、神經科、胸腔內科、放射線科、急診內科、耳鼻喉科就診,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載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慈濟醫院新陳代謝科就診之疾病應為原有之慢性疾病;再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前往慈濟醫院泌尿科門診,主訴頻尿及失眠,慈濟醫院無法確定頻尿是否與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因慢性每日頭痛、憂鬱症自95年9 月11日起至96年1 月3 日於慈濟醫院神經內科接受藥物治療,與95年11月1 日之車禍事故,應無相關;再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前往慈濟醫院胸腔內科門診,與車禍事故無關;又原告於96年8 月3 日乃前往慈濟醫院放射線科複製檢查之X光記錄光碟,當日支出之醫療費用乃複製光碟片之費用;另原告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內科之治療,與骨折無關,有慈濟醫院98年4 月1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331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影本4 份、98年6 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0741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98年7 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1071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㈡第8 頁至第12頁、第55頁、第63頁);另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而聽力受損,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亦難認原告因治療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而有前往慈濟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之必要。從而,尚難認被告乃因治療前開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前往慈濟醫院新陳代謝科、泌尿科、神經科、胸腔內科、放射線科、急診內科、耳鼻喉科就診,因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載之醫療費用。另外,原告所提出慈濟醫院編號0000000 號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雖為骨科,惟就醫日期為96年2 月12日,費用項目為證明書費(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79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提出慈濟醫院於96年2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原告所提出慈濟醫院編號000000 0號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所載之證明書費,是否確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有關,而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治療上開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或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慈濟醫院前開30份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費用,亦屬無據。 ③原告提出之侯耳鼻喉科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收據影本1 份(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84頁),雖足以證明原告曾於96年1 月23日前往侯耳鼻喉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惟查,原告乃因聲音沙啞2 個星期及左耳疼痛而前往侯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喉鏡檢查顯示左側聲帶麻痺;又引起聲帶麻痺之原因很多,外傷雖為其中之一,惟車禍外傷後,經過2 個月始有症狀,關連性不大,有侯耳鼻科診所函文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㈠第292 頁、卷㈡第90之1 頁),自難認原告乃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前往侯耳鼻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④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1份(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17頁至第52頁),雖足以證明原告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6年9 月12日止,先後前往國泰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594元之事實,惟查,原告於國泰醫院之治療與其聽力障礙、聲帶麻痺、糖尿病有關,國泰醫院不能確認上開疾病是否係由車禍事故引起肇致之結果,有國泰醫院98年10月6 日(98)管歷字第1511號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㈡第95頁),亦難認原告乃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前往國泰醫院就診,因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⑤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影本8 份(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雖足以證明原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先後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2,242 元之事實。然查,原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乃因聽力問題而前往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此觀之長庚醫院97年5 月16日(97)長庚院法字第0353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1 份自明(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㈠第214 頁至第233 頁);又原告主張其聽力受損乃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致,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乃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前往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因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⑥原告提出之延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影本1 份(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84頁),雖足以證明其於96年8 月21日前往延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之事實。惟查,原告前後前往延吉中醫診所就診3 次,未敘及車禍,延吉中醫診所醫師無法判斷原告前往該診所治療之病症與其於95年11月1 日發生之車禍有否關連,有延吉中醫診所97年4 月18日97年延診字第002 號函文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㈠第297 頁),尚難認原告乃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前往延吉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前揭醫療費用。 ⑦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收據影本7 份(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59頁至第62頁),雖足以證明原告自96年8 月23日起至96年9 月14日止,先後前往振興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209元之事實。然查,原告於96年8 月23日至96年9 月14日乃因頭暈、步態不穩、聽力障礙,及為改善下肢肌力耐力及活動度等症狀,前往振興醫院聽覺科、耳鼻喉科、復健科及神經內科就診,因外傷發生時間與就診時間相隔已久,上開科別之各看診醫師無法直接判斷是否與車禍有關,有振興醫院98年11月17 日98 振醫字第0000001466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㈡第117 頁),亦難認原告乃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前往振興醫院就診,因而支出前開醫療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25,164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參諸原告乃脛骨上端骨折,於骨折癒合期間,行動不便,加上原告本身兩側膝關節復有中度退化性關節炎,此有慈濟醫院98年11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1907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㈡第108 頁),本須減輕關節之負荷;再酌以一般骨折癒合至少需3 個月,恢復正常約需1 年,原告於傷勢未復原前,宜有看護照顧,此參之慈濟醫院98年11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1907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㈡第108 頁),本院認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3 個月內之骨折癒合期間,應需有人全日看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僱請全日看護照顧之費用,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次查,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12日起至95年12月16日止,前後35日中之32日,僱請訴外人莊秀惠及仁愛顧問社之看護照顧,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4,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由莊秀惠、仁愛顧問社顏瑞完出具之照顧服務員收據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93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再原告主張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僱請莊秀惠及仁愛顧問社看護照顧之32日以外之60日(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前後92日,扣除僱請莊秀惠及仁愛顧問社看護照顧之32日,共計60日),另外僱請其夫王清志照顧,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 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王清志出具之看護收據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92頁、第94頁),惟查,原告實際上並未給付看護費用予王清志,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夫王清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㈡第172 頁反面),可見王清志出具之看護收據所載「聘請」王清志24小時看護,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又原告自95年11月1 起至96年1 月31日止,僱請莊秀惠及仁愛顧問社看護照顧之32日以外之60日,由其配偶王清志看護期間,雖未實際僱請看護照顧,惟縱令原告係由其配偶王清志看護,並未僱請專人看護,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配偶受傷,而由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感情,但配偶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配偶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酌以臺南縣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全日(即24小時)看護費用為2,000 元,有臺南縣病患家事服務人員職業工會98年11月2 日南縣病服字第0981102001號函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㈡第175 頁),原告主張由其配偶王清志看護之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由其配偶王清志看護期間60日之看護費用120,000 元,亦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 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 184,000 元(計算式:64,000+120,000 =184,000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且原告本身兩側膝關節復有中度退化關節炎,已如前述,原告於受傷之後,行動應不方便,則原告於傷勢復原,行動方便以前,自住所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及就診後由醫院或診所返回住所時,搭乘救護車或計程車,應屬必要,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其次,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行動不動,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因搭乘救護車或計程車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53,885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03 紙為證(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02 號卷宗第102 頁至138 頁)。惟查: ①原告主張因受上開車禍事故,自奇美醫院轉至慈濟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用3,500 元,業據其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影本1 紙為證(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02 頁),堪信為真;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正當。 ②原告主張於95年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6 日、12月15日、96年1 月3 日、1 月10日、1 月24日、1 月31日因治療前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往返慈濟醫院骨科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8 紙為證(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103 頁至第107 頁),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上開收據上所載之時日、起迄起點及原告當日確曾前往慈濟醫院骨科就診之情形,經核應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③原告主張於95年11月9 日、11月10日、12月18日、96年1 月15日、2 月10日、2 月12日、2 月24日、3 月3 日、3 月30日、9 月20日、9 月22日、9 月27日因治療前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往返慈濟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6,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1份為證(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103 頁、第104 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36 頁)。然查,原告於95年11月1 日入住慈濟醫院,於95年11月10日出院,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86頁),自難認原告因治療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於95年11月9 日住於慈濟醫院期間有往返慈濟醫院,及於95年11月10日住於慈濟醫院期間有前往慈濟醫院之必要,本院認原告於95年11月9 日往返慈濟醫院、95年11月10日前往慈濟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非必要;再原告於95年11月10日自慈濟醫院出院,返回住所,雖有支出交通費用為必要,惟交通費用之數額,自應以原告於住所與慈濟醫院間往返所需交通費用之半數即750 元計算,始為合理。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前述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0份,並無原告於95年12月18日、96年1 月15日、2 月10日、2 月12日、2 月24日、3 月3 日、3 月30日、9 月20日、9 月22日、9 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骨科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則原告於前揭時日,是否確因前往慈濟醫院治療前開車禍事故所致之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而支出前開收據影本所載之交通費用,即待商榷,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於95年12月18日、96年1 月15日、2 月10日、2 月12日、2 月24日、3 月3 日、3 月30日、9 月20日、9 月22日、9 月27日因治療前揭車禍所受之傷害,往返慈濟醫院,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④原告另外提出之收據影本82紙(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109 頁至第135 頁),其上均無起迄地點之記載,且其日期乃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5日間,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乃因前往奇美醫院或慈濟醫院治療前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之需要,而支出上開收據所載之交通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收據影本82紙所載交通費用之支出,確與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於16,250元(計算式:3,500 +12,000+750 =16,250)之範圍,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輔助器材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輪椅、輪椅座墊、耳模、助聽器等輔助器材,分別支出5,000 元、2,500 元、1,200 元、55,200元,共計受有購買輔助器材支出之損害63,9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得安醫療器材行96年5 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美樂迪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 日開立之訂金收據、96年7 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10 號卷宗第141 頁、第142 頁)。惟查: ①觀之原告所提出得安醫療器材行96年5 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1 紙,其上品名欄雖記載輪椅、輪椅座墊,金額欄分別記載5,000 元、2,500 元,總計欄則記載7,500 元,然原告乃於96年5 月23日購買輪椅、輪椅座墊,距離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日95年11月1 日,相隔已逾6 個月;參以原告於96年5 月12日起至96年5 月23日止,曾因如廁時跌倒,受有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前往國泰醫院骨科住院,該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與原告95年11月1 日發生之車禍無關,此參諸國泰醫院97年7 月24日(97)管歷字第1074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病歷影本自明(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㈠第34頁、第82頁至第104 頁),則原告是否確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需要購買輪椅、輪椅座墊而支出上開費用,已待商榷;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有購買前開輪椅、輪椅座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輪椅、輪椅座墊而支出之前開費用,自不足採。 ②原告提出之美樂迪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 日開立之訂金收據、96年7 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雖足以證明原告確因購買耳模、助聽器而分別支出1,200 元及55,200元。惟查,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雙耳聽障之傷害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乃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而有購買前開耳模及助聽器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前開耳模及助聽器而支出之費用,亦無足取。 ⑶薪資損失之損害:查,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乃協助其夫王清志務農,王清志並未給付薪資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既無薪資所得,自難遽認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應有薪資損失,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確有薪資損失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參一般骨折癒合至少需3 個月,恢復正常約需1 年,有慈濟醫院98年11月1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981907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89 號卷宗卷㈡第108 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為國民小學畢業,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㈡第148 頁、第148 之1 頁);原告於前開車禍發生前,乃協助其夫王清志務農,王清志並未給付薪資予原告,被告以粗工為業,工作時有時無,平均每月收入為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有地目為林地之土地11筆,被告名下有地目為建地及道路之土地各1 筆,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㈡第150 頁至第170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2,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5,414 元(計算式:25,164+184,000 +16,250+0 +200,000 =425,414 )。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⒋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自體系解釋觀之,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且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殘廢、死亡,始得依同條第1 項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始應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會同交通部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傷害醫療費用補償、殘廢補償、死亡補償,此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6 項準用同法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6 條之規定自明;若非因汽車交通事故肇致之身體傷害、殘廢、死亡,即不得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亦無須予以補償。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所稱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解釋上應指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對於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殘廢、死亡所為之補償;特別補償基金如對非因汽車交通事故肇致之身體傷害、殘廢、死亡,給付補償,即無同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得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亦不得扣除之。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業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899,977 元;其中骨科相關醫療費用補償57,210元,聽力部分相關醫療費用補償42,767元;另外殘廢補償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第5 級殘廢,核定金額為800,000 元;如原告之聽力受損非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則特別補償基金因該汽車交通事故給付相關醫療費用補償為57,210元,此有特別補償基金99年1 月21日補償發字第0991000340號、99年8 月6 日補償發字第099100426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 號卷宗卷㈡第127 頁、第198 頁)。又原告主張其聽力受損,為前開車禍事故肇致之事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特別補償基金因原告聽力受損給付之補償,即屬對非因汽車交通事故肇致之身體傷害、殘廢,給付之補償,揆之前揭說明,應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不得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亦不得扣除之。至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之骨科相關醫療費用補償57,210元,乃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對於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所為之補償,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⒌次查,被告抗辯:於上開車禍發生以後,業已給付30,000元予原告,以為賠償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堪信屬實;又被告既已給付30,000元予原告,以為賠償,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於前開範圍內,自因清償而消滅。 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金額,及被告業已賠償之金額,應為338,204 元(計算式:425,414 -57,210-30,000=338,204 )。 ⒎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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