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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寶元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點6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元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告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3.09加百分之0.41計息,滿6個月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91機動計息,本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寶元機電有限公司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637,1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753加百分之3.91即年息百分之7.663計算)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4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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