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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獻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告
欣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存染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欣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於主文第2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項於主文第1項債務清償範圍內視為消滅。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90,600元之4紙支票向原告購買貨物, 其中編號3、4合計票面金額195,300元之支票2紙並經被告丙○背書,惟屆期提示, 竟均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應依支付買賣標的物之價金,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欣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390,600元,暨其中195,300元 由被告欣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及均自支付命令(已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附表: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金 額│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1 │117,180元 │96年1月9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 │78,120元 │96年2月9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3 │117,180元 │96年9月9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4 │78,120元 │96年10月9日 │XA0000000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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