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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號

原告
帝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告
弘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各種鋼管、鐵材鷹架等建築材料之買賣及出租業務之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間與被告成立建築模板材料「5.0M子管」(下稱系爭子管)5,000支,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6,250元(含稅)之買賣契約。原告隨即依約分別於94年12月7日、8日、14日、15日、17日(2次)將系爭子管共5,000支陸續交付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除分別於94年12月13日給付買賣價金91萬2,500元、95年1月27日給付9萬1,250元予原告外,餘款91萬2,500元部分經原告多次催收,均未獲付款。嗣原告於96年11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其儘速給付買賣價金餘額,被告竟以原告交付之系爭子管多數與約定規格不符而拒絕付款,反而要求原告賠償18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第3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餘額91萬2,500元。

(二)原告否認系爭子管與約定規格不符。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被告提出之子管測量結果分別為2.12mm(證人乙○○以錶型卡尺測量)及2.1mm、2.05mm(證人林俊宏以圓形表尺測量),雖與兩造原約定之子管厚度有所不同,然縱認被告提出之子管係原告所交付,自交付子管至上述測量時間,已相隔2年4個月至2年6個月,難免因使用、搬移或其他人為因素造成磨損,且上開測量結果與證人乙○○所提出之未鍍鋅之黑管厚度2.05mm至2.1mm相當,故前開測量結果,應係外層鍍鋅已磨損之子管厚度,如將前被告提出之子管厚度測量結果加計外層鍍鋅之厚度(即0.1至0.2mm之間),該子管尚未磨損前之厚度應為2.15至2.32之間。再者,被告提出之子管是否確為原告於94年10月間交付之鍍鋅管,已無法辨認,實難僅以被告提出子管之測量結果,逕認原告交付之子管有厚度不足之瑕疵。

(三)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制定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一般結構用碳鋼鋼管之「厚度之許可差」為±0.3mm,縱僅以被告提出之子管測量結果而論,仍符合前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之規範,難認存有厚度不足之瑕疵。

(四)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子管,以及被告於94年10月間另向原告購買之「5.5M子管」,原告送貨後皆經被告驗收,被告受領時均未主張有何「厚度不足」或「規格不符」之瑕疵。被告雖辯稱因子管厚度差距僅0.2mm,須有儀器才能檢查,故收貨時並未檢查,惟被告自79年起即經營土木建築工程業務,對於所購各項營建材料,焉能長期不備置儀器檢查?被告既於購買之初特別要求子管厚度,何以竟未於原告交付系爭子管時加以檢查?若被告確無檢查用儀器,何以於言詞辯論期日得自行攜帶「圓形表尺」測量子管厚度?

(五)否認兩造曾共同會勘並訂立扣款協議。原告公司業務員乙○○係因於95年4月7日至被告公司催收積欠之買買價金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蘇銘俊主張系爭子管與約定規格不符,要求原告減少價金,乙○○當場否認系爭子管與約定規格不符,並告知蘇銘俊進貨成本甚高,無減少價金之空間,因蘇銘俊詢問原告各型「子管」之進貨成本,乙○○始傳真公司各型「子管」之進貨價格予原告。此觀被證五所載價格係原告各型「子管」之進貨成本,且尚記載被告未購買之「4.5M子管」之進貨成本,即得證明。嗣乙○○再至被告公司催收積欠之買賣價金,蘇銘俊即主張欲以前開價金差額核算算,並罰款一倍,共計扣款110萬元,乙○○當場表示未獲公司授權,不能同意,蘇銘俊則要求乙○○於被證六所示「工程請款單」簽名,以確保乙○○會將上開主張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為免得罪客戶,始於該「工程請款單」上簽名,並仍向蘇銘俊表示未獲公司授權,不能同意其上開主張,僅願將其意見向公司反應。

(六)系爭子管係於天花板灌漿時用以支撐夾板重量支用,如因工程施工不當,架設之子管密度不足,未使用交叉拉桿等因素, 皆可能造成架設之子管彎曲,未可一概而論。

(七)原告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該買賣價金債權成為呆帳,遂發函告知蘇銘俊如立即付款,同意系爭子管及94年10月間購買之「5.5M子管」每支均降價10元,合計共降價15萬元,然此係附以被告立即付款為停止條件,被告既未能立即付款,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受前揭函文拘束,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買價金91萬2,500 元。

(八)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使用原告所交付子管施作之南科奇美六廠工程,因子管厚度不足而彎曲塌陷,造成被告公司需重新施工而受支出費用101萬2,928元之損害。經被告通知原告公司共同會勘後,確認原告公司所交付之子管(系爭子管及「5.5M子管」)厚度僅2.0mm,較雙方約定之2.2mm減少0.2mm,才導致子管荷重不足,原告遂於95年4月7日傳真上開子管厚度不足瑕疵減少價金之差額給被告核算,並於同年5月5日同意賠償瑕疵損害如下:「5.0M子管」每支扣款32元,共5,000支,並罰款一倍,計32萬元⑵「5.5M子管」每支扣款39元,共1萬支,並罰款一倍,計78 萬元,共計110萬元,此協議由原告公司員工乙○○在工程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故原告既已同意扣款110萬元,則其得請求之91萬2,500元,在扣除上開扣款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8萬7,500元。然原告又於95年6月9日以帝鷹字第950603號函單方面改稱只願每支子管降價10元,共折15萬元,要再向被告收款76 萬2,5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現在竟又改口要求被告付款91萬2,500元,說法反覆,顯無誠信可言,其主張實無理由。

(二)系爭子管厚度、規格與否之檢驗須利用特殊儀器,實不可能於收貨時逐一檢驗貨品厚度,是此瑕疵即屬民法第356條第2項所指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自不容原告以「被告點收時未主張厚度不足規格不符」而推諉瑕疵擔保責任。

(三)原告所提「一般結構用結構碳鋼鋼管」國家標準,與系爭買賣標的「熱浸鍍鋅子管」為不同之物,尚不容原告任意援引不相關之國家標準以為卸責。

(四)依原告所提出其上游進貨廠商楚遠鋼鐵有限公司、天聲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給原告之收款明細表內容以觀,原告所購入之規格厚度僅有2.0mm、1.8mm,並無2.2mm,且原告並非熱浸鍍鋅加工業者,兩造計約名買買標的係「熱浸鍍鋅子管2.2mm」,則原告向其上游廠商購入者應是厚度2.2mm之熱浸鍍鋅子管,由此可證原告交付予被告者確實是厚度規格為2.0mm之熱浸鍍鋅子管。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4年12月間與被告成立建築模板材料「5.0M」子管5,000支,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191萬6, 250元(含稅)之買賣契約。

(二)被證一所示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結構與材料試驗室試驗報告單係原告交付予被告。

(三)原告已交付「5.0M」子管5,000支予被告。

(四)被告於94年12月13日給付買賣價金91萬2,500元、95年1月27日給付9萬1,250元予原告,餘款91萬2,500元並未給付。

(五)被告於94年10月間另向原告購買「5.5M子管」10,000支,總價金400萬元(不含稅,含稅金額420萬元),關於原告實際交付9,9745支,就實際交付之數量,被告已全部付清價款。

(六)雙方約定其買賣之子管厚度為2.2mm。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兩造是否已依照被證六請款單(本院卷41頁)達成減價協議,原告不得再就系爭子管所餘貨款主張?

(二)原告交付被告之子管厚度為何?是否有瑕疵?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所提出原告販售予伊之系爭子管,經證人即原告負責處理系爭子管買賣事宜之人員乙○○以其帶來之錶型卡尺測量其厚度,測量結果為2.12mm,另經證人即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同業客戶林俊宏以圓形表尺測量,測量結果為2.1mm及2. 05mm,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106頁以下),可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子管厚度並未達2.2mm之厚度,應可認定。

(二)原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雖以此係因子管之外層鍍鋅已磨損致其厚度未達2.2mm,且被告所提出之子管,是否確為原告於94年10月間交付之鍍鋅管,已無法辨認,實難僅以被告提出子管之測量結果,逕認原告交付之子管有厚度不足之瑕疵等語為辯。然從原告自其上游廠商楚遠鋼鐵有限公司、天聲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進貨之收款明細表觀之,其所購入之鋼管厚度最大亦僅有2.00mm,且據證人乙○○證稱:「(問:交付給被告公司的子管厚度為何?)2.0 mm,但是外層有鍍鋅,所以號稱是2.2mm,我有拿樣品給蘇先生看,我們公司賣的子管都是單一此種厚度,只是長度不同而已。」、「(問:外面的鍍鋅可以差到0.2mm?)鍍鋅的部分大約相差0.1mm,所以我們都是講2.0到2.2mm的厚度。」(見本院卷62頁)「因為當初賣給被告的就是從天聲公司進貨的這批材料,所以才提供這批材料的進貨成本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33頁),可知縱使加上原告所稱之外層鍍鋅因素,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子管,厚度仍僅為2.1mm上下(進貨時之子管厚度2.0mm加上鍍鋅之厚度0.1 mm),亦不足所約定之2.2mm。證人乙○○所謂「號稱」2.2mm云云,然徵諸乙○○所提供予被告之系爭子管進貨成本差價,厚度2.2mm與2.0mm子管之單價即有顯著差異,尚不可僅以「號稱‧‧‧mm」即可矇混過關,如此說法實違反誠信原則,是證人乙○○向被告告知系爭子管厚度號稱2.2mm,然所交付者實際並未達2.2mm,可證其所交付之子管顯有違契約本旨而有瑕疵。

(三)雖原告又主張:子管重點在於可支撐之重量,至於厚度為2.0 mm或2.2mm並非交易之重點,並提出一般結構用碳鋼鋼管之「厚度之許可差」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為±0.3mm之資料在卷為證,然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子管厚度應為2.2mm,此為兩造確認之事實,而從被證五之傳真乙紙及證人林俊宏之證言(參見本院卷105頁),證人林俊宏證稱都是依照客戶要求之厚度、長度出貨,厚度和長度是本件材料的重點,厚度會影響價格等語可知,相同長度之子管,因其厚度不同,價格亦有不同,被告既於簽訂買賣契約特別要求子管厚度應為2.2mm,約定之價金亦是依照2.2mm子管之價格為基準而定,故子管之厚度即為此買賣契約對標的物品質之特別約定,倘若原告給付之子管厚度不合乎此契約約定之品質,即屬瑕疵,與其載重量及厚度許可差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由上堪以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子管確有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而有瑕疵。

(四)承上,被告抗辯兩造曾因貨品瑕疵而達成減價扣款協議一節,觀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系爭子管有關厚度2mm及2.2mm進貨成本價差傳真影本(見本院卷40頁),係原告交付系爭子管後,經被告要求,於95年4月7日由原告員工乙○○交付予被告,此有證人乙○○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61頁),由該傳真內容可知其上載有鍍鋅5M子管、5.5M 子管2mm與2.2mm之價格與價差,與被告提出、經乙○○簽名之工程請款單乙紙(見本院卷41頁)上載有「扣5米子管5000支x32x2,320,000」、「扣5.5米子管10000支X39X2,780,000」、「(負數)尚欠187500」等字樣,此與被告所述渠曾與原告達成「5. 0M子管每支扣款32元,共5,000支,並罰款一倍,計32萬元;5.5M子管每支扣款39元,共1萬支,並罰款一倍,計78萬元,共計110萬元,在扣除上開扣款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8萬7,500元」之減價扣款協議等情相符,足見本院卷41頁請款單上載金額係依據乙○○所交付之進貨成本價差計算得來之金額,並非被告憑空捏造。

(五)證人乙○○雖證稱:本院卷41頁請款單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太太呂淑英要求伊簽名的,伊只是一個業務,伊也不願意簽名,又本院卷40頁進貨成本差價僅是為了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而傳真予被告,不符合原告公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61頁),惟查,證人乙○○亦證陳:因被告向其抱怨系爭子管厚度不足,故有另交付進貨成本資料6張,係為向被告說明原告並沒有賣的比較貴等詞(見本院卷132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進貨成本資料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1 至146頁),然由上開進貨成本資料記載系爭子管乃原告向訴外人天聲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厚度載明為「2mm 」,可知證人乙○○確係因被告爭執系爭子管厚度不足始交付上開進貨成本差價相關資料給被告,參以本院卷41頁工程請款單上詳載系爭子管扣款公式及金額,並經乙○○於請款人欄簽名,且乙○○亦證稱:其在請款單簽名是表示有收到款項之意等語(見本院卷178頁),及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呂淑英到庭證述:該請款單係95年5月5日當天由伊將之前以談妥之扣款協議內容填妥,再交乙○○簽名,乙○○簽名前曾打電話回公司請示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177 頁),查證人乙○○係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接洽並簽立系爭子管買賣契約及辦理後續請款事宜之人,其於被告填妥如何扣款細節之請款單上簽名,卻稱不知情,只因被告要求始簽名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蓋請款單上已載明扣款細節,乙○○仍予以簽名,應已認識並同意扣款事宜,原告主張並未有何扣款協議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主張其曾與原告員工乙○○達成扣款協議,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乙○○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貨款協議一節,惟查,本件買賣自始至終均是乙○○與被告接觸,故對該人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無代理權限之特別限制,應係原告及乙○○最為清楚,乙○○於被告爭執系爭子管厚度不足而不願付款之爭議過程中,仍繼續代理原告向被告進行請款事宜,從未向被告表明其無代理權限,並簽名於詳載如何扣款細節之請款單上,倘若乙○○未獲得原告之授權,豈敢於如此關係原告重大權益之請款單上簽名!是原告主張乙○○無權代理,其簽名對原告不生效力及證人乙○○稱原告公司事前不知情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子管因有未達雙方約定厚度之瑕疵,兩造已就尾款部分達成減價扣款協議,原告不得再就系爭貨款加以主張,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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