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2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松達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同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丙○○住所原均設於嘉義市○區○○○街69號4樓3,另被告丁○○之住所則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路 508巷12號,有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丙○○、丁○○之戶籍謄本各 1份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之營業所、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所簽授信契約書第12條業已約定兩造就該授信契約所示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又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3月2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分為1,200,000元及800,000元撥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月22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36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7.3%計付,並於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13%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 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至97年2月21日之本息,之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被告尚餘本金 1,246,892元及自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表查詢單、借據各1紙、授信約定書3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 6紙為證,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4,375元(裁判費13,375元、公示送達費 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