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原告擔任被告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乃係基於其 個人身分,主張其與被告豐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豐星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開公司法第213條所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同,自無庸列被告豐星公司 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況就本件而言,被告豐星公司之監察人方郭虹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方郭虹與被告豐星公司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此,被告豐星公司目前並無監察人,故原告以被告豐星公司董事長丁○○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並非被告豐星公司之董事,然而由於被告豐星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原告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即擔任被告豐星公司之 董事迄今,而被告豐星公司積欠各項稅款,致使原告因為被告豐星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有遭限制出境、拘提及管收之虞,甚至有遭被告豐星公司之債權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虞,原告為被告豐星公司名義上之董事(即原告受被告豐星公司委任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之存在,實於原告具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而上開原告所受之法律上不利益,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豐星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5年10月26日命令各1 份在卷為證,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豐星公司登記其為董事所表徵之委任關係,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或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以予除去,自有所據。是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認有確認利益,亦在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原名大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3月間變更為現名,下稱大日公司 ),其實際負責人為林永安、乙○○父子二人(林永安為乙○○之父,已於95年3月10日死亡,乙○○現因案潛逃迄今 ),另大日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包括被告豐星公司,則被告豐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林永安、乙○○父子二人。 ㈡乙○○於89年年初慫恿原告投資被告豐星公司,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原告僅係單純投資惟股東而無意 擔任被告豐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原告之投資股款係89年3月31日始到位,且乙○○係遲至89年5月30日始交付原告以被告豐星公司董事長丁○○名義出具之『預收』股款證明單,而向原告表示將會登記原告為被告豐星公司5萬股之股 東,詎乙○○竟早於89年3月23日以前即將原告登記為被告 豐星公司之股東,復未徵詢原告同意,並對原告刻意隱瞞即在實際上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況下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而擅自持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豐星公司之董事。 ㈢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豐星公司之董事,更不知已遭登記為董事,甚至憑以辦理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根本係乙○○所偽造而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是原告與被告豐星公司就原告擔任被告豐星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係確為自始不存在。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發95年10月26日命令予全體董監事,原告始知事有蹊蹺,並提起刑事告訴。 ㈣原告並非被告豐星公司之董事,然而由於被告豐星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原告自89年3月23日起即擔任被告豐星公司之 董事迄今,而被告豐星公司積欠各項稅款,致使原告因為被告豐星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有遭限制出境、拘提及管收之虞,甚至有遭被告豐星公司之債權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虞,原告為被告豐星公司名義上之董事(即原告受被告豐星公司委任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之存在,實於原告具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㈤聲明: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豐星公司間就原告擔任被告豐星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自89年3月23日起不存在。 四、被告豐星公司則以:法定代理人丁○○是被借名擔任法定代理人,其個人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請求內容,其不知道,也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擔任公司董事之程序應經股東會之選任,合先敘明。㈡又查,依經濟部97年5月7日經授商字第09701106970號函附 被告豐星公司89年3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載明出席及 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6,190,000股,以及會議主席為 丁○○等情,然上開臨時會議記錄之主席即被告豐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及董事甲○○○均於本院結證稱其等未參加該次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認被告豐星公司於上開時間並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自無可能進行董事之改選,原告亦無可能經選任為被告豐星公司之董事,是原告主張其未曾被選任為被告豐星公司之董事,其與被告豐星公司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㈢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曾被選任為被告豐星公司之董事,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豐星公司間就原告擔任被告豐星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9年3月23日起不存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00元 ,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