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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涂欣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季錦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合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皓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2人於民國86年9月15日結婚,而被告丙○○則係原告之好友兼生意上之夥伴。93年7月15日被告丙○○之配偶丁○○打電話至原告公司並告知原告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經原告追問被告甲○○後,始得知被告2人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被告丙○○在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及被告甲○○在明知自己係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於被告甲○○婚後不滿1年之際即87年初某日起,被告2人即在旅社等處所,連續為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被告甲○○並因此懷孕,且於89年4月13日在臺南市郭綜合醫院產下戊○○。
(二)被告甲○○因與被告丙○○通姦,而自被告丙○○處受胎懷孕所生之子,非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之次子戊○○,被告甲○○於87年12月31日所生之長子己○○,亦係被告2人通姦所生,此有95年3月15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譜圖型別分析報告(報告中A父即原告,A女即原告長女庚○○,A男即己○○),及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2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承審法官詢問:「2名男生是否均係與丙○○所生?」其答稱:「均是與丙○○所生」等語,可資為證。是以,原告於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效力所及之被告2人自87年初起即連續為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及被告甲○○所生之子己○○係自被告丙○○處受孕,非原告親生等事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就被告2人自87年初起即連續為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及被告甲○○所生之長子己○○係自被告丙○○處受孕,非原告親生等情事,於原告對被告2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時尚未知悉,原告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5年度偵字第1326號妨害婚姻案件、96年度偵續字第11號妨害家庭案件,及本院審理95年度易字第142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過程中,經上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與被告甲○○之陳述,始知悉上情。核原告依上所述之被告2人於87年初起,連續為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被告甲○○並因此自被告丙○○處受孕,並於87年12月31日產下己○○之事實,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知悉後2年間及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間之消滅時效。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惟社會一般通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為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87年初起即連續多次為通姦、相姦之行為,被告甲○○並因此自被告丙○○處受孕而產下己○○,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多年來在不知被告甲○○曾連續多次與被告丙○○通姦、相姦之情形下,一心一意為其婚姻生活及被告2人通姦所生之子己○○為諸多付出後,驟然發現被告丙○○與自己心愛之妻子,竟在其婚後之第2年起,即連續多次為通姦、相姦之行為,而原告至為疼愛之長子己○○竟係被告2人通姦所生,該等打擊對任何人而言,均屬難以承受,原告心中之悲憤及痛苦實無以言喻,加以原告家族係高雄地區頗具名望之世家,原告又是家中長子,家族中長媳甲○○竟與他人通姦,而家族中長孫己○○竟是長媳甲○○與他人通姦所生,該等事實爆發後,原告及其家族面對鄰里及外界異樣眼光時,又受到另一層面之傷害。核被告2人上述多次連續通姦、相姦,及被告甲○○並因此自被告丙○○處受孕而產下己○○等行為,除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外,並致原告精神上遭受常人所無法忍受之重大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刑法上之連續犯,乃法律將本質為數行為擬制為1罪而論處其法律效果。惟查,民法並無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被告2人2次通姦分別生下己○○、戊○○之2次侵權行為,其時效應分別計算。經查:
⑴己○○之出生日為87年12月31日,因己○○與戊○○均係被告甲○○所生,如比照戊○○係被告甲○○懷胎38週即266日所生,則經回溯其受胎日應為87年4月9日。又原告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號妨害家庭案件中,懷疑次子戊○○既可能係被告甲○○與他人通姦所生,而欲一併瞭解其他子女是否如戊○○一樣係被告甲○○與他人通姦所生,抑或自己骨肉?乃於95年3月3日至美國採取3名子之唾液樣本,除戊○○採樣失敗外,其餘2人均成功。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檢驗後發現,A父(即原告)與A子(即己○○)並無親子關係,原告僅與A女(即庚○○)有親子關係,顯見原告並非知悉長子己○○非原告親生後,始將己○○之DNA送交鑑定,而係經鑑定後,始知己○○非原告親生。故原告係經DNA基因譜圖型別分析報告始知悉被告甲○○懷有己○○之通姦行為,是上開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⑵被告甲○○懷有戊○○之通姦行為應發生於88年8月5日,此有起訴書所載:「戊○○出生日為89年4月13日,依其出生記錄所載,懷胎滿38週,即266日,以此回溯其受胎日為88年8月5日」等語可證。被告丙○○雖辯稱原告於93年7月15日因被告丙○○之配偶廖雪麗打電話至原告公司找被告甲○○,發覺有異,追問被告甲○○後,已得知被告2人通姦並懷孕產子,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查,訴外人廖雪麗否認知悉被告2人通姦行為。又於95年5月9日鑑驗報告確定被告丙○○與戊○○有親子關係前,被告2人均否認通姦產下戊○○;被告甲○○尚一再辯稱:「她當時向乙○○說戊○○不是乙○○的,是因為乙○○一直疑神疑鬼,說戊○○不是他生的,被煩得受不了,才故意跟他說戊○○不是他的小孩」等語,顯見原告若非鑑定報告出爐,根本無從確知戊○○係被告2人通姦所生,只能算是主觀上之臆測。綜上,原告係於95年5月9日經檢察官提示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後始知悉被告甲○○懷有戊○○之通姦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
⑶縱認原告於93年12月31日對被告2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時,即已確知被告2人懷有戊○○之通姦行為,然被告甲○○、丙○○於96年8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分別表示:「庚○○是乙○○的小孩,己○○、戊○○是丙○○的小孩」、「小孩如果不是乙○○(書狀誤載為丙○○)的,就是我的」等語,業已「承認」2人相姦生下戊○○。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被告2人已承認生下戊○○之通姦侵權行為,故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甲○○不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被告甲○○甚至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與他人產下2子,讓原告誤以為2子均係其親生而細心呵護,卻驟然發現被告甲○○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連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甚至連多年來細心栽培、照顧之2子,亦非原告親生,不僅原告多年來建立的家庭毀於一旦,甚至淪為親友、街訪笑談;又被告丙○○原為原告事業上之夥伴,原告一直視被告丙○○為好友,不料卻遭背叛,被告丙○○長期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甚至與被告甲○○生下戊○○,讓不知情之原告為其扶養多年(至於己○○與丙○○有無親子關係,則有待鑑定),致被告丙○○無需負擔8年來應對戊○○付出之扶養費,然原告之婚姻、家庭卻因此破滅,原告精神上之苦痛實非一般通姦行為可以比擬。
⑵被告甲○○現年41歲,自陳其於美國有正當工作,每月薪資約美金800多元(折合新臺幣約2萬餘元),尚不包括獎金,而其於94年之所得收入為156,975元、投資金額為2,261,300元;被告丙○○則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財力頗豐;原告現年48歲,目前經營高雄牧場,月收入約20萬元左右。被告甲○○隱瞞原告多年,在外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至少與被告丙○○通姦生下戊○○,如被告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須賠償原告200萬元,則以被告丙○○之資力豐厚,為被告甲○○之數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萬元,應屬適當。
⒊被告丙○○以原告於93年2月間曾染性病,辯稱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對原告並無造成痛苦等語。惟查,菜花傳染途徑非僅性交一途,亦可能經由諸如潮濕不潔之公共設施或手部接觸而傳染,是以,並不能僅以原告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染有性病菜花,即遽認原告私生活有所不檢,故對兩造間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亦有過失。況被告甲○○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連續在外與他人發生性關係長達數年之久,是以,原告染有性病,極有可能係因被告甲○○在外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染有性病後,再傳染予原告。縱認原告於93年2月間染有性病一事,係因原告於三溫暖或游泳池等公共場所接觸不潔之物所致,然不論如何,被告甲○○與丙○○發生性行為產子,並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之行為,早於87年間便已發生,與93年間原告染有性病一事毫不相涉,被告以93年間發生之事,作為原告無精神痛苦之理由,實屬無據。
⒋被告丙○○所引判決,亦稱民法第1056條第2項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不同,其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個別考慮。縱認應考量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情況,惟被告丙○○並未被判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之資力亦無從給付另案賠償金額,故命被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
⒌被告丙○○無正當理由拒絕勘驗,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應勘驗之事實為真正。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民事判決中,對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明示:「關於辛○○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女,兩造爭執甚烈,上訴人一再聲請就被上訴人、上訴人、辛○○為親子血緣鑑定,但被上訴人拒絕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原審徒以無強令被上訴人為血緣鑑定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如於人事訴訟中可依上開規定對親子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逕予認定,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侵權行為訴訟中,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拒絕勘驗之當事人課予不利益,認定血緣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丙○○無正當理由,一再拒絕與己○○為親子鑑定,請本院依上開規定,認定被告丙○○與己○○有親子關係。又被告自認戊○○係被告丙○○之小孩,此亦有臺南縣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可資為證。綜上可知,被告2人至少有2次通姦行為。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丙○○則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87年初起,連續多次發生性行為,且因87年4月9日之性行為產下己○○、88年8月5日之性行為產下戊○○等語。就此部分,原告業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自認於93年7月15日經訴外人廖雪麗之告知,知悉被告丙○○、甲○○外遇之情;另原告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465號離婚案件民事起訴狀中,亦自承上情,依法應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原告應受拘束。
⑵又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原告因訴外人丁○○於93年7月15日打電話至原告公司找被告甲○○,發覺有異,追問被告甲○○後,得知被告甲○○、丙○○間有通姦、相姦行為,並懷孕產子,故原告於93年7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於93年12月31日提出告訴。
⑶原告雖主張於95年3月15日接獲己○○DNA分析報告後,始知悉被告2人於87年間亦發生性行為,惟上開分析報告僅能證明己○○非原告親生,無法證明被告丙○○於87年間即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故原告據己○○DNA分析報告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93年7月15日即知悉本案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96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按「在貞操或忠誠關係上,夫妻雙方當然必須對於他方負有誠實義務,惟此一誠實義務之遵守,並非其中一方所能脫免或逃避,在現代男女平權社會中,亦不因其中一方為男性或女性而有不同於他方之道德標準或要求。夫妻一方若自認已盡維繫婚姻關係之責任,並在法律及道德上能夠誠實面對他方,則其以他方有背於婚姻關係之行為為由,控訴對方未盡忠誠貞操義務,無人能謂其不當;然而,若其自身之行為即與婚姻制度之本質相違背,在所謂忠誠貞操義務上亦無法遵守立足,則其對他方之指摘責難,亦難為法律制度或人倫情理所接受認同。……原告背棄婚姻制度在先,其與他人通姦生子之行為,對於其婚姻關係及人倫制度,同樣足以產生重大負面影響,而原告與壬○○連續多次通姦並且生子,其等間應有一定之感情程度,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壬○○發生婚外情之當時,其與丙○○之情感,應已蕩然無存,嗣後雙方仍不斷爭執敵對,亦難認為夫妻感情有和好復原之可能。被告丙○○、乙○○之通姦行為係於丙○○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就法律上而言,固然構成妨害家庭罪,自形式上之婚姻制度以觀,原告亦因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致其婚姻關係受有損害,惟原告早已背棄該婚姻關係在先,對於該婚姻關係之配偶被告丙○○早無情愛可言,其等婚姻關係實可謂名存實亡,自無因被告二人之通姦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雖一再以被告均為人師表,身為高級知識份子而不知檢點為由指摘被告,然婚姻關係良好維繫之前提為夫妻『雙方』均有此意願及作為,破壞婚姻關係在先之一方並無任何理由及立場要求他方反須努力挽救維繫該已遭破壞之婚姻關係(但非謂他方即可比照辦理,一同戕害婚姻關係),已如前述,而職司審判、負有維繫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正義之法院,遇此情形,若仍單純以被告有侵權事實為由,即機械而僵化地套用法律,斷定原告必定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判決被告須賠償損害,顯與法律維護婚姻制度、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真正立法精神不合,亦可能與一般人之法律情感相去甚遠而不自知。是本院斟酌兩造當事人上開各情,並衡諸當今一般婚姻狀況、社會通念、人性情感等一切事由,認為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縱形式上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亦不得請求本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95號離婚案件審理時,被告甲○○曾主張:「原告婚後夜生活豐富,與酒店坐檯小姐過從甚密,且一同出遊,更因此染有性病」等語;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向郭綜合醫院函查原告病歷,經該院以96年10月30日郭綜發字第0960004650號函表示:「病患乙○○於93年2月21日、93年2月24日、93年2月25日、93年2月28日等至本院泌尿科門診,治療陰莖包皮濕疣,該病灶屬性傳染疾病。」等語,足認原告未對被告甲○○盡忠誠貞操義務、有背棄婚姻關係之情。原告既未珍視其與被告甲○○之婚姻,則被告甲○○與被告間之外遇,實不致造成原告任何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⒊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離婚訴訟中就所主張上訴人之同性戀行為,業經引為判決離婚及因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並判決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兩造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以四十萬元為相當…」、「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侵害配偶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惟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重婚、通姦,虐待、遺棄、意圖殺害或犯不名舉之罪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而夫妻之一方另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對方因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而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必包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範圍之內,惟仍應審酌其前已受有損害賠償判決之情事,以定其賠償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71號、94年度訴字第590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號等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若本案侵權行為之損害及其原因,於前離婚案件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業經判決認定,則本案應審酌前判決之損害數額及其原因,以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經查,被告甲○○於另案中,因與被告發生外遇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95號判決與原告離婚,並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因前案已就被告2人外遇之情,審酌原告之精神上痛苦,並為應賠償損害之判決,則本案原告復以被告2人外遇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訴請本院就原告精神上痛苦重複評價,實屬無據,為此,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或考量上情准予酌減至30萬元以下。
⒋請求生父認領訴訟之血緣鑑定,對於被告而言,涉及身體不可侵犯性、隱私權、人格權及家庭原有圓滿狀態之維護權利。然因血統客觀真實乃涉及公益需求,親子間是否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所影響,因之,對於血緣鑑定自可做較具強制性之要求,法院於利益衡量結果,得以裁定命生父提出供勘驗之標的物,若有違反,得作對其不利之認定。經查,本案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訴訟,並不具公益性,應不可做類比適用。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陳述略以: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相同原因事實業已於95年4月17日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465號離婚事件為訴之追加,訴請被告甲○○與丙○○連帶賠償1000萬元,嗣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應賠償原告500萬元,被告丙○○部分,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兩造於判決後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95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甲○○應賠償原告200萬元,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原告於判決後,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定駁回。原告並未就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則損害賠償部分應已確定,從而,本件訴訟應受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是原告再以相同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甲○○賠償部分,顯係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縱認本件無重複起訴,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復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承:「……,直至93年7月15日丙○○之配偶丁○○打電話至原告公司並告知原告,甲○○與丙○○二人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經原告追問甲○○,得知被告二人確有通姦、相姦行為後,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顯見原告於93年7月15日已確知被告二人有通姦、相姦行為,原告更據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自斯時起,原告已知悉其受有何損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原告於93年7月15日既已知悉受有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求權時效應自93年7月15日開始計算,至於被告甲○○是否受胎懷孕,要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無涉,蓋通姦、相姦行為並不一定導致被告甲○○受胎懷孕之結果,原告主張應以95年3月15日得知DNA基因圖譜型分析報告結果作為請求權時效起算日,顯無可採。從而,原告遲至96年10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甲○○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86年9月15日結婚,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甲○○懷胎生下庚○○、己○○、戊○○。經過DNA鑑定庚○○與原告有血緣關係,己○○、戊○○與原告無血緣關係。
(二)戊○○經DNA鑑定後與被告丙○○有血緣關係。己○○與被告丙○○則未經DNA鑑定。
(三)被告甲○○與被告丙○○因通姦妨害家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5號簡易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四)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案件經三審判決離婚確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200萬元均係屬有關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通姦行為,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若罹於時效,被告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丙○○與己○○是否有親子關係?被告丙○○、甲○○就此是否有通姦行為?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甲○○賠償所受損害?金額多少為適當?是否與離婚判決之損害賠償有關?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自87年初起即連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並因此生下戊○○,被告丙○○、甲○○因此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55號刑事卷宗查明,且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10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甲○○懷有戊○○之通姦行為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於93年12月31日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125號偵查卷宗可參,且觀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內載:「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結婚至今已逾12年,被告丙○○則為告訴人及甲○○之友人。甲○○明知本身為有配偶之人,而丙○○(已婚,與案外人廖雪麗為夫妻)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約自88年7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在臺南市及臺南縣內不詳處所,連續發生性關係,並因此於89年4月13日產下1子,取名戊○○」、「俟知情之丙○○之妻廖雪麗於93年7月15日去電甲○○,查詢其是否與丙○○同赴海外旅遊,適為告訴人接獲,廖雪麗與告訴人立即於當晚在案外人李全富陪同下詳談後,告訴人始知悉上情」,則原告於提出告訴時是否僅止於懷疑階段,即有疑義;況原告既於93年7月15日即得知被告丙○○、甲○○通姦之情,卻至同年12月31日始提出告訴,理應已有相當之確信,故應堪認定原告於提出告訴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廖雪麗否認知悉被告2人通姦行為等語,惟原告於訴外人廖雪麗否認之當時,立即表示訴外人廖雪麗所言不實在(見本院卷㈠第170頁),故縱訴外人廖雪麗否認知悉被告2人通姦行為,應尚不足影響原告確信之程度,則自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時起算,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之96年10月30日,已逾2年,是被告丙○○、甲○○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逾2年時效而消滅一節,應堪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甲○○前均否認通姦產下戊○○,被告甲○○尚一再辯稱:「她當時向乙○○說戊○○不是乙○○的,是因為乙○○一直疑神疑鬼,說戊○○不是他生的,被煩得受不了,才故意跟他說戊○○不是他的小孩」云云,顯見其係於
始確切知悉被告丙○○、甲○○之通姦行為,故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丙○○、甲○○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並不影響原告原已知悉之事實,而本院審認原告知悉之時間點,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前一再否認,於鑑定報告完成前,僅屬主觀臆測等語,尚非可採。又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僅係用作證明被告丙○○、甲○○是否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甚或證明原告受有多少損害,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係於臺南縣警察局鑑驗書後,始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丙○○於96年8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分別表示:「庚○○是乙○○的小孩,己○○、戊○○是丙○○的小孩」、「小孩如果不是乙○○(書狀誤載為丙○○)的,就是我的」云云,業已「承認」生下戊○○之通姦侵權行為,揆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之意旨,被告丙○○、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甲○○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僅足認為係就通姦、相姦行為所為承認之自白,是否係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尚難遽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被告丙○○、甲○○係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被告甲○○懷有己○○之通姦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係於95年3月15日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完成後,始知悉被告甲○○懷有己○○之通姦行為,是上開行為之請求權尚未消滅等語。經查,己○○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卷第7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己○○受胎期間為87年3月4日起至87年7月3日止,是被告甲○○懷胎生下己○○之通姦行為應係於上開期間內,然觀原告之刑事告訴狀,內載被告丙○○、甲○○通姦之期間約自88年7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故原告於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時,顯尚不知被告甲○○於87年3月4日至87年7月3日間之通姦行為。而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原告於何時即知悉被告甲○○於87年3月4日至87年7月3日間之通姦行為,故原告主張其係於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完成後,始知悉被告甲○○懷胎生下己○○之通姦行為,應尚可採信。則自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完成時起算,至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尚未逾2年,故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應未逾2年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主張己○○亦為被告丙○○、甲○○通姦所生一節,除己○○與原告無血緣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被告甲○○復陳稱於86年至89年間絕無與原告及被告丙○○以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㈠第263頁),綜上,應可認定己○○係被告丙○○、甲○○通姦所生。被告丙○○雖辯稱DNA分析報告僅能證明己○○非原告親生,無法證明被告丙○○於87年間,即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就被告丙○○與己○○為親子血緣鑑定,但為被告丙○○所不同意,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原告重要且相當之證據方法,而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丙○○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告丙○○之口腔黏膜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係存在於被告丙○○本身,而被告丙○○拒絕提出時,本院雖不得強令為之,然經本院審酌前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以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應可認己○○係被告丙○○、甲○○通姦所生,故被告丙○○之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通姦或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被害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被害之他方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實屬重大,自應對被害之他方配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甲○○懷胎生下己○○之通姦行為部分,被告丙○○、甲○○之通姦、相姦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原告知悉被告與其配偶相姦,其精神及情感必受到重創,而受有痛苦,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被告丙○○雖以原告染有性病,足認原告未對被告甲○○盡忠誠貞操義務、有背棄婚姻關係之情,原告既未珍視其與被告甲○○之婚姻,則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之外遇,實不致造成原告任何精神上之痛苦等語,然原告染有性病之原因為何?是否即表示原告未盡忠誠貞操義務?不無疑義,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與被告甲○○外之人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丙○○上開抗辯,經核亦均委無足採。
⒌被告丙○○、甲○○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95號判決亦以被告甲○○通姦為由,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情,抗辯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云云,然原告因被告甲○○之通姦行為,請求判命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係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與上開家事事件原告另以判決離婚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本於民法第1056條規定為請求權之行使,兩者間之請求權各異,要難混為一談,故被告丙○○、甲○○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目前經營牧場,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4頁至第116頁),月收入約20萬元左右,名下有2筆房屋、5筆土地、22筆田賦、25筆投資;被告丙○○畢業於私立長榮高級中學,目前以飼養雞隻為業,名下有5筆房屋、3筆土地、1筆田賦、汽車2輛、1筆投資;被告甲○○名下有1筆投資等情,業據原告、被告丙○○陳明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2人婚外性行為並因此生下己○○,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生活,惡化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之程度,及原告遭此婚姻挫折所感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原告前因離婚事件已受有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本院94年度婚字第465號家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41頁、第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丙○○;於97年3月29日始合法送達被告甲○○(見96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1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自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應自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甲○○懷有戊○○之通姦行為部分,對於被告丙○○、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就被告甲○○懷有己○○之通姦行為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在30萬元之範圍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2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