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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曾鴻銘
  • 法定代理人
    乙○○、莊耀坤

  •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益承商行法人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原 被   告 益承商行 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莊耀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五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益承商行(法定代理人莊耀坤)邀同被告莊耀坤、蘇千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1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0年3月14日止,償還方法,按月付息一次,每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並統一定每年1、4、7、10月之14日為還 款日。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其定儲利率2.635%加息利息2.25%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或經票 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有借據及授信書為憑。詎被告益承商行自97年4 月15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被告莊耀坤兼被告益承商行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蘇千芳為連帶保證人即應付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繳納明細表、牌告利率表、益承商行股東合夥契約書各1份為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中所載借款金額、期間、利 率、未償餘額等事項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00000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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