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莊景棠即怡泉商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零參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中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景棠即怡泉商行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以下同)95 年3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 ( 以下同)150 萬元,期限自95年3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債權人即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398,按 月計付利息。如遇公告基準利率變動調整,得隨同調整之。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6個月 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份加付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莊景棠即怡泉商行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只繳息至96 年12月28日。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6.958。經核其尚欠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雖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繳款明細單、牌告利率表影本各一件等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1,796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