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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龍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龍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鐿公司)於民國94年 8月3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還本付息之方式為分35期,每期 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本件貸款按年息10%計息,若逾期付本息時,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債務,其僅繳至96年12月30日止,即未再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甲○○為被告龍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印鑑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 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 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鐿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確定為9,800元, 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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