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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高榮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天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泓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貨,截至民國96年10月22日止,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 (下同)6,172,043元,雙方於同日達成協議,被告除用2台F110自動彈簧機抵扣欠款外,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張共計4,283,706元交付原告,以供清償之用,詎被告公司未依協議清償,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7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未逾前述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範圍,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283,7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283,70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471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47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付 款 人│發 票 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票 載 發票日│付款提示日 │├─┼────────┼────────┼────┼────────┼──────┼──────┤│一│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天弘股份有限公司│CN550280│300,000元 │96年10月26日│96年10月26日││ │分行 │ │7 │ │ │ │├─┼────────┼────────┼────┼────────┼──────┼──────┤│二│同上 │同上 │CN550280│380,000元 │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 │ │ │8 │ │ │ │├─┼────────┼────────┼────┼────────┼──────┼──────┤│三│同上 │同上 │CN306020│300,000元 │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23日││ │ │ │8 │ │ │ │├─┼────────┼────────┼────┼────────┼──────┼──────┤│四│同上 │同上 │CN550280│251,777元 │96年11月26日│96年11月26日││ │ │ │9 │ │ │ │├─┼────────┼────────┼────┼────────┼──────┼──────┤│五│同上 │同上 │CN306020│300,000元 │96年11月27日│96年11月27日││ │ │ │9 │ │ │ │├─┼────────┼────────┼────┼────────┼──────┼──────┤│六│同上 │同上 │CN306021│315,942元 │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 │ │ │0 │ │ │ │├─┼────────┼────────┼────┼────────┼──────┼──────┤│七│同上 │同上 │CN306021│500,000元 │96年12月22日│96年12月24日││ │ │ │2 │ │ │ │├─┼────────┼────────┼────┼────────┼──────┼──────┤│八│同上 │同上 │CN306021│637,387元 │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 │ │ │3 │ │ │ │├─┼────────┼────────┼────┼────────┼──────┼──────┤│九│同上 │同上 │CN306998│605,631元 │97年1月6日 │97年1月7日 ││ │ │ │5 │ │ │ │├─┼────────┼────────┼────┼────────┼──────┼──────┤│十│同上 │同上 │CN306998│692,969元 │97年1月27日 │97年1月28日 ││ │ │ │6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榮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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