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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百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零壹拾柒元,及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與原告口頭約定原物料合約,由原告供給原物料予被告使用。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之支票九張,分別為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SC0000000,金額共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零壹拾柒元,詎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並列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屢經催討,皆未獲付款,為此,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張正反面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真正並不爭執,亦不否認有買賣關係存在,僅表示希望能和解,惟始終未與原告連繫和解條件,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價金2,310,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3,968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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