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升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凱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丙○○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榮堂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均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本金擴張為994,592元,此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9月6日與被告凱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璿公司)、訴外人荃富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由被告凱璿公司及訴外人荃富工程行承攬原告所標得鹿耳門廣場景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凱璿公司負責材料部分,訴外人荃富工程行負責施工部分。原告於當日即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凱璿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丙○○,作為原告支付被告凱璿公司之材料訂金,惟被告凱璿公司收取系爭支票後,一直未提出合約書所附石材約定項1、4、2施工計劃(施工計畫應包括石材產地、產量、材質、 運輸工作之規範、說明書「含材料裝卸、儲存、安裝及維護之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技術資料等)、約定項1、4、4 廠商資料(即水泥等材料及石材相關之技術資料及證明文件)、約定項1、5、3提送天然石材供料廠商之原產地證 明文件及保證書正本,經原告委請蘇明道律師於96年9月 18日發函通知被告凱璿公司於函到後3日內提出,亦未獲 置理,且被告凱璿公司之代理人丙○○亦向原告明確表示無法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內完工,原告為免因逾期完工遭定作人台南市鹿耳門天后宮管理委員會罰款,遂再委請蘇明道律師於96年9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凱璿公司解除系爭 承攬合約,並於同日向訴外人荃富工程行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合約。 (二)原告惟恐工程逾期完工遭定作人罰款,乃轉洽訴外人滿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展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徵諸原告與被告凱璿公司所簽定之石材價格為5,426,355元,而原 告與滿展公司所簽訂之石材價格為6,420,947元,即原告 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大於被告凱璿公司依約完成可得之工程款,本件解除契約後所增加之工程費用至少有994,592元。 (三)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凱璿公司之事由,拒絕履行系爭承攬合約,致原告惟恐工程逾期完工,另以高價轉洽滿展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此價差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凱璿公司之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生之損害,則被告凱璿公司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填補之責,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凱璿公司賠償994,592元,自屬有據。 (四)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8條第4款規定:「雙方之負責人、 簽約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若雙方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時,負責人、簽約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帶一切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為被告凱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系爭承攬合約被告凱璿公司之簽約人,依上揭約定,被告甲○○、丙○○為系爭承攬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解除契約後所增生之工程費用,亦應負責。 (五)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凱璿公司已依約提供三種石材樣品供原告選擇,經原告選定其一,惟要求花紋必須一致,經被告告知該鳳梨面花紋石材係天然石材,花紋不可能完全一致,原告仍不接受,被告為恐發生無謂爭議,始於96年9月14日以朴子海 通路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非被告不依約提出施工計畫等項,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增加之工程費用為994,592元,應由 被告給付,被告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在選定石材樣品後,又挑選別的樣品要求被告施作,並非被告不願意依原來選定之樣品施作。且系爭石材於工程期間無法自中國大陸進口,致被告無法施工。 (四)系爭承攬合約書第18條第11款約定:乙方為凱璿公司、荃富工程行共同聯合承攬甲方本工程花岡石材料及施工,並互為保證人,共同保證該工程材料及施工責任及乙方應對甲方所負之所有責任,文意至為明確。原告指稱被告凱璿公司負責材料部分,荃富工程行負責施工部分之說詞,遍查系爭承攬合約書均無該項約定,被告否認之。被告凱璿公司及訴外人荃富工程行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凱璿公司、丙○○就原告之請求已提出非基於個人事項之抗辯,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未列荃富工 程行為當事人,其訴顯非適格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凱璿公司、訴外人荃富工程行於96年9月6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工程名稱:鹿耳門廣場景觀改善工程,工程地點:台南市鹿耳門天后宮,總價(未稅)7,632,115元,其中石材價格5,426,355元、工資2,205,760元。原 告於簽約日即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凱璿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丙○○,作為原告支付被告凱璿公司之材料訂金。被告丙○○收取系爭支票後,被告凱璿公司並未提出合約書所附石材約定項1、4、2施工計劃、約定項l、4、4廠商資料、約定項1、5、3提送天然石材供料廠商之原產地證明文 件及保證書正本,原告委請蘇明道律師於96年9月18日發 函通知被告凱璿公司於函到後3日內提出,未獲被告凱璿 公司置理,原告再委請蘇明道律師於96年9月29日發函通 知被告凱璿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合約,並於同日向訴外人荃富工程行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合約。 (二)原告委請蘇明道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凱璿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後,轉洽訴外人滿展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與滿展公司約定石材價格為6,420,947元。 (三)系爭承攬合約第18條第4款規定:「雙方之負責人、簽約 人兼為連帶保證人,若雙方依約應負賠償責任時,負責人、簽約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帶一切賠償責任」。被告甲○○為被告凱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系爭承攬合約被告凱璿公司之簽約人。 (四)系爭承攬合約第18條第11款規定:乙方為凱璿公司、荃富工程行共同聯合承攬甲方(即原告)本工程花崗石材料及施工,並互為保證人,共同保證該工程材料及施工責任及乙方對甲方所負之所有責任。 (五)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規定:1、開工期限:甲方前2日通知乙方進場施作,乙方第3天未進場施作視同逾期。2、完 工期限:96年12月5日。3、工程進度:乙方應配合現場 進度施作,...,如乙方未配合現場進度施作,即視同逾期。 (六)被告凱璿公司於96年9月14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8號存 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要求石材花紋必須一致,但天然石材花紋不可能一致,為免爭議,爰以該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合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凱璿公司與訴外人荃富工程行係共同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之花岡石材料及施工,或被告凱璿公司負責材料部分,訴外人荃富工程行負責施工部分?原告是否在選定石材樣品後,又挑選別的樣品要求被告凱璿公司施作?系爭石材於工程期間能否自中國大陸進口?被告凱璿公司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合約,是否有理?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數額若干?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凱璿公司、訴外人荃富工程行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由被告凱璿公司及訴外人荃富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凱璿公司負責材料部分,訴外人荃富工程行負責施工部分,被告則抗辯:被告凱璿公司與訴外人荃富工程行係共同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之花岡石材料及施工云云。經查, (1)原告於訂約時係將系爭工程之材料訂金即面額150萬元之 系爭支票交給被告凱璿公司之代理人丙○○,訴外人荃富工程行則未收受任何訂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凱璿公司與訴外人荃富工程行係共同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之花岡石材料及施工,為何原告僅將材料訂金交給被告凱璿公司,訴外人荃富工程行則未收受任何訂金? (2)證人即荃富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荃富工程行是負責施工的部分,凱璿是負責石材的部分等語(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 爭承攬合約第4條分別詳列系爭工程花岡石材料之價格及 施工之價格,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3款亦分別規定材料及工資之請領方式,倘如被告所言,係由被告凱璿公司與訴外人荃富工程行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花岡石材料及施工,衡情系爭承攬合約應無分別條列系爭工程花岡石材料之價格及施工之價格,並分別規定材料及工資之請領方式之必要。又系爭承攬合約第18條第11款規定:乙方為凱璿公司、荃富工程行共同聯合承攬甲方(即原告)本工程花崗石材料及施工,並互為保證人,共同保證該工程材料及施工責任及乙方對甲方所負之所有責任,若被告凱璿公司與訴外人荃富工程行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花岡石材料及施工,被告凱璿公司與訴外人荃富工程行本即須就系爭工程共同負責,系爭承攬合約第18條第11款應無規定:乙方為凱璿公司、荃富工程行共同聯合承攬甲方(即原告)本工程花崗石材料及施工,並互為「保證人」,共同「保證」該「工程材料」及「施工責任」及乙方對甲方所負之所有責任之必要。再者,倘係由被告凱璿公司與訴外人荃富工程行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花岡石材料及施工,原告就其損害亦可向訴外人荃富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衡情原告應不會主動放棄其向訴外人荃富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凱璿公司負責材料部分,訴外人荃富工程行負責施工部分,較可採信。被告抗辯:被告凱璿公司與訴外人荃富工程行係共同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之花岡石材料及施工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選定石材樣品後,又挑選別的樣品要求被告凱璿公司施作,且拒絕被告凱璿公司施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已難採信。況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林源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當初丙○○有提出三種樣本供天后宮選擇,當時天后宮有選出其中一種,天后宮選定之後,丙○○表示如果選定該石材,被告無法在三個月內完工,原告及天后宮都沒有在被告提供的三種石材之外,另外選定其他石材要求被告施作。(當時原告及廟方有無要求丙○○就按照天后宮選定的石材來施工就可以?)是,當初丙○○提供經天后宮選定的石材本來就有打鑿面等語(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系爭工程係台南市 鹿耳門天后宮廣場景觀改善工程,其石材樣式理應由台南市鹿耳門天后宮選定,原告應無在台南市鹿耳門天后宮選定石材樣式後,又挑選別的樣品要求被告施作,並因而拒絕被告施工之理。被告抗辯:原告在選定石材樣品後,又挑選別的樣品要求被告施作,且拒絕被告施工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石材於工程期間不能自中國大陸進口云云,惟查,原告另與訴外人滿展公司簽約後,訴外人滿展公司已於96年10月間(兩造約定之工程期間內)進口系爭石材,有原告提出滿展公司之進口報單1份為證。被告抗 辯:系爭石材於工程期間不能自中國大陸進口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並未在台南市鹿耳門天后宮選定石材樣品後,又挑選別的樣品要求被告凱璿公司施作,並因而拒絕被告凱璿公司施工,業如前述,則被告凱璿公司以原告拒絕被告凱璿公司施工為由,於96年9月14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28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即屬無據,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凱璿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 攬合約後,並未依約提出合約書所附石材約定項1、4、2 施工計劃、約定項l、4、4廠商資料、約定項1、5、3提送天然石材供料廠商之原產地證明文件及保證書正本,亦未進場施工,原告遂委請蘇明道律師於96年9月18日發函通 知被告凱璿公司於函到後3日內提出,未獲被告凱璿公司 置理,原告再委請蘇明道律師於96年9月29日發函通知被 告凱璿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合約,業如前述。被告凱璿公司遲延給付後,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詎被告凱璿公司於期限內仍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96年9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凱璿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合約,自屬有據 。 (六)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凱璿公司遲延給付後,原告雖已依法解除系爭承攬合約,然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凱璿公司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查原告通知被告凱璿公司及訴外人荃富工程行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後,轉洽訴外人滿展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原告與滿展公司約定石材價格為6,420,94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與被 告凱璿公司約定之石材價格為5,426,355元,原告與滿展 公司約定之石材價格則為6,420,947元,其差額994,592元(0000000-0000000=994592)自係被告凱璿公司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承攬合約第18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凱璿公司、甲○○、丙○○應連 帶賠償994,592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合約被告凱璿公司係負責材料部分,訴外人荃富工程行負責施工部分。因被告凱璿公司就石材部分遲延給付,致原告轉洽訴外人滿展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就石材部分因而多支出994,592元,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及系爭承攬合約第18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94,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美萍 ┌──────────────────────────────────────┐ │附表: 97年度訴字第793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 (新 台 幣) │ │ │ │ ├──┼──────┼────────┼───────┼───────┼───┤ │001 │96年10月22日│1,500,000元 │京城銀行佳里分│ 0000000 │ │ │ │ │ │行 │ │ │ └──┴──────┴────────┴───────┴───────┴───┘